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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中的实践与发展

2022年01月26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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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中的实践与发展

  丁启学[1] 刘振华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正式以法典形式确立了绿色原则,这对保护包括海洋在内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之法律功能主要包括为解释、约束和补充三方面对海事海商纠纷争议焦点和法律问题认定发挥辅助性作用。其适用场域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评价、辅助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与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三方面。为更好实现绿色原则的功能,要进一步明确绿色原则中“资源”“生态环境”内涵,妥善处理好绿色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完善绿色原则案例指导制度。

  【关键词】:绿色原则;法律功能;适用场域;海事司法实践;优化路径

  一、概述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绿色原则作为回应21世纪中国环境资源恶化时代问题的“中国方案”被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2]该条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吸收了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正式在法典中以条文的形式确立了绿色原则,也结束了理论界多年以来有关绿色原则是否入法的争论。可以说,绿色原则法典化是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的必然要求。而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有近 30 个条文涉及民事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建立了《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3]

  作为民法典六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类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的理念,有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这本质上实际附以民事主体普遍意义上的环保义务。在《民法典》中,绿色原则是用“有利于”对其内容进行修饰或限制的民法原则,它表示“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既是民事活动方式选择和民事案件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依据,又是对民事活动的前提性要求和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4]虽然相较于《民法典》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应当遵循”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反”的表述有所不同,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解释,但从内容上看,绿色原则本身具有裁判性质。这对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无疑畏为关键,对于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也不例外。我国海岸线长,海洋资源丰富,大量贸易运输有赖于海上通道,但伴随经济发展不断发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压力也日益增大,陆源污染海洋的情况尤为严峻,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等也一次次敲响警钟,让海洋环境保护变得刻不容缓,绿色原则的法典化可以说正当其时。根据2016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海事法院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准确有效适用绿色原则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功能与适用场域

  (一)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功能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的法律功能主要表现在解释、约束和补充三方面。

  概论之,绿色原则的解释功能主要是协助法官解释海事海商纠纷中所涉及的法律以及法律行为等,以辅助指导具体案件审理。诚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法律人解释法律或法律行为,路径及方法固然多种多样,但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法律制度的本质要求,在不少情况下都是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5]虽然海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绿色原则的已有生效判决不多,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绿色原则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的解释功能。相反,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个案审理发挥绿色原则的解释功能,引领相关航运从业者进一步强化环保理念,形成良好导向。

  绿色原则的约束功能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于绿色原则的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绿色原则的约束,符合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保护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约束,不能违反民法典附以的环保义务。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采用绿色原则对当事人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判例。

  绿色原则的补充功能主要是指在《民法典》《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海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一法律问题未作具体规定时,司法人员运用绿色原则,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进而对法律规范发挥补充作用。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规定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之间总是存在难以消弭的矛盾。[6]法律存在漏洞,裁判者应当填补法律的漏洞,而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便拒绝裁判。[7]目前虽然海事审判中绿色原则适用较少,但在民商事审判中绿色原则正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审理中,绿色原则的补充功能发挥日益显著,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补充功能亦将逐渐显现。

  (二)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场域

  《民法典》第九条的基本原则定位决定了绿色原则在法律适用时,不能不探求、发现具体规范,而径直以绿色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否则,可能会造成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的软化和松懈。[8]在绿色原则附以的当事人普遍环保义务的要求之下,其在海事海商纠纷中主要发挥对争议焦点和法律问题认定的辅助性作用。其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场域主要包括三方面,分别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之评价、辅助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与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三方面。

  一是民事法律行为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是一个法律评价乃至利益平衡的过程。[9]结合绿色原则有关条款,其对海事海商纠纷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评价依据在于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是法院进行裁判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违反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绿色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10]这在司法实践绿色原则的适用中比较普遍。

  二是辅助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力问题始终是民法学研究的基础性课题。[11]绿色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性质决定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其效力认定的适用场域主要体现为:在认定海事海商纠纷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辅助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这一过程中,绿色原则的适用通常带有一定的宣示色彩,用于引导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转变理念,进一步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不能替代基本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根本功能。

  三是辅助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定。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对其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共规定了十一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2]绿色原则辅助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主要体现为:在海事海商纠纷中对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选择的考量因素。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将绿色原则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进而采用了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三、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研究

  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判例较少,但因该条款内容承自《民法总则》第九条,故以《民法总则》第九条为检索选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海事海商纠纷。经检索,裁判文书网中适用《民法总则》第九条的海事海商纠纷共四件,数量较少,究其原因可能与该条款本身的原则属性和适用场域不无关联。在这四起纠纷中因其中一件二审改判、另有两件为系列案,具有研究参考价值的判决共两篇。

  (一)以保护环境作为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基本案情】Z公司T某等人原系个体浮吊船船东,因2017年《长江××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对长江××段水上过驳作业进行专项整治,而T某等人作业区域在整治范围内,T某等25位浮吊船船东决定以自有浮吊作价入股成立Z公司进行经营。2017年9月,T某与其他18人签订《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T某所有的C轮作价金额为220万元、股本金额为250万元、股份比例为4.4642%;公司注册资金拟投入100万元,由各个股东按认股比例现金投入。同年10月,Z公司经核准成立,T某出资比例为4.4642%,认缴出资额为44642元,分期缴付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公司成立当日,T某签署《船舶权益转让协议》,以C轮作价入股Z公司,双方签字即生效,签字日期即为船舶转让生效日。后根据名额分配,C轮被安置在高资水域从事水上过驳作业。但截至2018年4月,T某实际占有、使用C轮,系该轮登记所有人,亦未缴纳出资额44642元。为此,Z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船舶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T某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有关义务。

  【绿色裁判要旨】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必须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考虑,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当务之急是刹住长江无序开发。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信守。上述两协议如果得以履行,不仅有利于将长江经济带建设成为生态更优美、交通更顺畅、经济更协调、市场更统一、机制更科学的黄金经济带,惠及千家万户,而且也使T某等人在一定时间段内,得以部分保留在长江××段从事水上过驳作业的权利,继而使未获得作业名额的船东也能按期从公司领取一定费用而受益。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协调发展的精彩体现,是百姓在政府的支持下,自发组织起来精准扶贫一个都不能少的具体体现。T某主张其作为C轮的所有人,有权自主行使权利,但基于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需要,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T某与其他股东一起以船舶出资入股组建公司,必须缴足资本并将船舶纳入公司化管理正是这种限制的体现。因此,无论是从T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考量,还是从修复长江受损生态环境,维护政府依法行政的角度考量,T某的该项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涉案《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系为响应《长江××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而签订,合同的有效履行有利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有序开发利用。因此,对涉案两份合同,在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下,法官辅以绿色原则作为支持Z公司有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诉讼请求的裁判依据之一并以此为基础对T某主张的民事权利行使以适当限制,这既有助于维护有关地方政府依法行政,又是一堂生动的普法实践课,有利于让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长江流域水上过驳从业者进一步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维护合同稳定,并达到工作方案促进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有序开发的目的。

  (二)以节约社会资源作为合同继续履行的考量要素

  【基本案情】2015年9月,原告J公司与被告W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J公司购买停泊在W公司控制码头的1艘成品油船。交船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优惠期15天。涉案船舶含税总价为2302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3.5万元作为预付款,以及增加的工程费用32万元,共计145.5万元。J公司同意收到完工图纸复印件及涉案船舶照片时,向W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尾款2043万元。2015年10月,J公司向W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45.5万元。W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收到预付款。此后,从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J公司先后向W公司支付购船款18223874元,尚欠购船款本金4796126元,已支付购船款占涉案合同约定船款总额的79.165%。但W公司称实际控制人S某被公安机关羁押于看守所,交船得听从S某的指示。2019年9月,通过对S某提审进行调查询问,S某称涉案船舶已调试好,符合交船条件,W公司现有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交船。但W公司以其他案外事由并未及时交船。目前船舶未投入营运。为此,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W公司交付船舶。

  绿色裁判要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W公司明确称具备交船条件,目前没有交付并非完全因J公司原因所致,而是案外原因。船舶是海上生产运输工具,应该及时交付而投入营运,长期停泊会导致机器设备持续锈蚀和其他相关损耗,原、被告双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也会因此不必要地持续发生,而及时交船结账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利益和节约社会资源。J公司已经同意交船时付清购船余款及可能存在的相关合理费用,W公司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付涉案船舶。

  【案例分析】继续履行作为一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13]本案中,在涉案销售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对于W公司不按期交船的违约行为,法官辅之以“节约社会资源”的目的支持了J公司有关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将社会资源作为绿色原则下“资源”概念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达到促进了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对于社会资源的具体内容缺少一定解释说明。

  四、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优化路径

  (一)进一步明确绿色原则“资源”“生态环境”内涵

  绿色原则准确适用的前提是对该原则本身所涉及的概念及范围有清晰明确的界定。而从法条内容看,绿色原则主要涉及“资源”与“生态环境”两个关键概念,因此,如何有效理解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概念及范围决定了该原则适用的恰当性与否。从已有案例看,对于资源与生态环境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裁判人员自身对于这两个概念的主观认识,多处于裁判者自由裁量的范围,但由于认识的不一致必然会导致裁判说理甚至裁判尺度之间的差异,导致绿色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对绿色原则中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概念及范围进行明确甚为必要。为了更好实现绿色原则的设立初衷,对于资源,应当采用广义理解,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还应当包含海事司法中涉及的自然要素。比如前述案件中为避免船舶长期停泊造成船舶锈蚀就是出于节约社会资源考虑。生态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是关系到社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复合生态系统。[14]范围相对更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原则对之进行有效认定。

  (二)妥善处理好绿色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

  绿色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其作为法律原则之一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15]而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16]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好绿色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为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具体的法律规范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而绿色原则因其本身不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必须限定一定场合并经相应论证。在具体法律规范与绿色原则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而放弃原有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应与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结合适用,并在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进行充分有力的论证。

  (三)完善海事司法绿色原则案例指导

  法律原则必须具体化,推演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才能适用于裁判。[17]绿色原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例外。通过对绿色原则适用标准具体化将更有助于明晰该原则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依托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一个重要途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都发布了一些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也正式进入了实质运作阶段。[18]但目前有关绿色原则的指导案例却并未发布。诚然海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绿色原则的已公开生效判决数量极为有限,但在裁判文书网上适用绿色原则的其他类型民商事判决数量近千份,对于绿色原则的案例指导已经甚为必要,对于规范海事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无疑也十分重要。通过绿色原则案例指导制度,对绿色原则的适用进行类型化分析,将进一步明确绿色原则的适用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发生错误适用、过度适用的情况。

  五、结语

  当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内容的绿色原则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也越发凸显。诚然,绿色原则在现今海事司法领域未广泛适用,但其本身的解释、约束和补充功能、行为评价、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适用场域决定了其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必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未来,通过明确绿色原则中“资源”“生态环境”内涵、妥善处理好绿色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完善绿色原则案例指导制度则将更好地实现绿色原则的功能,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



  [1] 丁启学,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四级高级法官;刘振华,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三级法官助理。

  [3] 吕忠梅:《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环境法透视》,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4] 蔡守秋、张毅:《论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价值与功能》,载《区域环境资源综合整治和合作治理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全国环境法学资源研讨会论文集》。

  [5] 崔建远:《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载《求是学刊》2017年第1期。

  [6] 蔡守秋、张毅:《论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价值与功能》,载《区域环境资源综合整治和合作治理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全国环境法学资源研讨会论文集》。

  [7] 韩世远:《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结构、规范功能与应用发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期。

  [8] 参见:陈洪磊:《民法典视野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9] 顾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维度——兼论及限制性规范体系的理解适用》,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

  [10] 解思辛、张雨:《绿色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228日第007版。

  [11] 陈信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兼及《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解读》,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13] 李卫国、何兆磊:《“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逻辑和具体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14] 佟占军等:《农村生态环境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15] 余继田:《实质法律推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页。

  [16] 刘平:《法律解释  良法善治的新机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17] 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载《法律适用》202023期。

  [18] 孙光宁:《2011-2016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