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适用与司法审查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07日 |
——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再审案例谈起 田琨* 【摘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在国内外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具体到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也是形式各异、观点不一, 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阐释。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案例入手,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产生原因和法理基础进行了探讨,并结合海事司法实践对诸如合同转让和继承、公司法人格否认、代位求偿等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表现形式和司法审查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对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有更加客观和理性的认识,并注意这些具体形式适用的限制和边线。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海事仲裁协议 主要表现形式 适用 司法审查 一、案例[1]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以涉案船舶受损的直接原因系船舶设计问题所致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佳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主张,本案纠纷并非海商合同纠纷或者海事侵权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2日,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签订《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合同履行地工商部门调解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章的规定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佳豪公司提交的《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鼎祥公司与东方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也无证据表明两公司受让了该合同,鼎祥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仲裁的合意,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鼎祥公司与东方公司。另外,上述仲裁条款约定“可依据……的规定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表明仲裁是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并未排除诉讼,该合同的当事人亦可以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本案系因船舶设计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佳豪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因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佳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公司曾向佳豪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由于我司已于2006年8月买进宁大海运的‘4999DWT重级油船’,因此其2005年5月12日与贵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并约定补充说明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半,作为原合同的一个附件。 二审法院认为,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没有仲裁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的纠纷由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次,《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由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签订,后东方公司和佳豪公司又签署了补充说明,虽然东方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甲方变更为东方公司,但涉案合同的甲方宁大海运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是否转让,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宁大海运与东方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佳豪公司称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东方公司具有拘束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合同第十条并未约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的文意、表述的顺序、逻辑,“可依据……的规定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均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即依法排除了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第十条的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尚有不足,但裁定主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佳豪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佳豪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定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是关联公司,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在船舶设计合同中是相互代表和代理的,鼎祥公司也受涉案合同的约束。3、被申请人将本案的诉讼变更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已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又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HANGTAI INDUSTRY (HONG KONG) LIMITED [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建造的钢质货船两艘(实际履行一艘),该船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直接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实际上该图纸早在2005年5月12日,由案外人宁大海运委托佳豪公司设计,并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建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宁大海运与佳豪公司签订船舶设计服务合同后,东方公司向佳豪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合同中的甲方即宁大海运已变更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并约定补充说明作为原合同的附件。据此,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形成了船舶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尽管宁大海运未直接对合同转让予以明确,但宁大海运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合同已经由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实际履行。因此东方公司关于其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船舶设计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东方公司和佳豪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船舶设计服务合同当事人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海事法院对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协议。佳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鼎祥公司也受《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内容的约束。上海海事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对鼎祥公司诉佳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故一、二审裁定认定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的纠纷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但认定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三、驳回佳豪公司对鼎祥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异议,上海海事法院对鼎祥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四、佳豪公司对东方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驳回东方公司对佳豪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提起的诉讼。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合同概括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情形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表现形式之一。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还发生在以下很多情形,如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关联方和关联协议、公司法人格否认、合同转让和继承、代位求偿、涉他合同、代理或委托关系、提单转让、援引其他文件等。因此有必要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加以深入探讨。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产生原因及其基本内容 (一)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产生原因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产生,正是由于传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难以满足现代化商业社会需求所致。《纽约公约》第2 条是传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典型表现,该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僵化地理解为: 当事人必须以签字的方式直接达成书面的仲裁合意,仲裁才能生效。适用该条的法律后果就是未签字的当事人,即使存在合意也不能达成有效的仲裁条款,这本身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日显狭窄、苛刻,脱离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仲裁发展的阻碍[2]。形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本含义是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也不享有合同授予他的权利。1999年11月英国通过了《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赋予非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合同当事人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1998年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债务履行的权利也做了相关规定。绝对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已经在法理上失去合理性。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与规律。随着合同相对性的效力被不断削弱,仲裁协议固守的法理基础也发生了动摇。仲裁协议的效力从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就成了应有之义。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基本内容 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英美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即称“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容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3]。以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依据来反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于非签字方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本质上亦可认定为一项契约,本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承认其效力扩张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与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首先需要跨越的即是传统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这一障碍。 虽然各国民法债权制度均曾强调合同相对性,但随着商事交易的日益活跃,近代各国立法及判例逐渐承认利他契约即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既非代理关系亦非债权转让,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第三人直接取得合同所成立的权利。这里的第三人不直接参与订立合同,但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当事人发生联系,并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不难看出,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信守,相对性规则的例外逐步得到确认,合同中不仅可以直接规定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还可以赋予第三人主张该权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受益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即使不是合同的签字方,但依据利他合同理论,第三人无疑有权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从而实现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因为,当特定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或法律上的规定向有关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时,如果不允许其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承认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则可能会对其实体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不利,也未能使仲裁发挥出其最大限度的效力。 2、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依托于衡平理念发展而来, 在仲裁领域中主要援引的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4]。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领域的适用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为理论基础。美国适用该原则的一系列司法判例,已使该原则发展成为确定仲裁协议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效力问题的重要判断标准,特别是涉及非签字方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都依赖于该原则来解决[5]。1999年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MS Dealer Service Corp. V. Sharon D. Franklin 一案[6]确立了衡平法禁止反言适用的标准。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已有的案例表明,禁止反言原则在两种情形下支持仲裁协议的未签字方要求仲裁的请求: 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利用合同中的实体条款来主张自己对非签字方的权利时,其主张事实上确认了双方之间合同的存在,并且签字方的主张完全来源于合同或者与合同的内容相关。此时如果他否认非签字方的仲裁权利,是不被允许的。此种情形适用的禁止反言原则背后所体现的衡平理念在于: 一方面签字方依合同的实体条款主张其对非签字方的权利,使其认为此合同是在两方之间生效的(假定),而在非签字方援引同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时,签字方又以形式问题否定此条款对其的效力。此时,衡平禁止反言原则将会阻止签字方对仲裁条款的否定,限制其提起诉讼权利,使其只能与非签字方进行仲裁。 第二种情形是若仲裁条款的签字方主张的权利是针对其他签字方和未签字方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不当行为而提出的,此时非签字方可以援引仲裁条款。 3、“公平合理的期待” 原则 “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是在“期待利益” 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国外的一些仲裁庭或法院常将“公平合理期待”作为依据,考察当事人的期望及这种期望的公平合理性,并参考具体案件的各个方面,以确定当事人的期望是否公平合理,进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问题[7]。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行为,其积极程度是否表明其虽未签署仲裁协议,但进行仲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而考虑是否能够将仲裁协议扩展到未签字方当事人。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 案中对此问题作了精辟阐述。[8]瑞典最高法院认为,在债权让与中,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原先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时,本来是希望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如果作为合同原来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 转让债权) 就使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愿望落空的话,这对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公平合理期待” 原则在商事仲裁中对当事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适用,最重要的是对合同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公平合理利益的分析。具体来说,首先,该种利益应该是合理的,即应为当事人自己合理的利益而不应是其追求过分的利益;其次,该种利益应为公平的,在有关合同当事人均期望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满足的情况下,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目前,有学者运用“公平合理期待”原则,通过对各方公平合理利益的分析来确定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具体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为: 对于让与人而言,期待仲裁协议不因合同转让而失效;对于债务人而言,要求仲裁协议自动转移;对于受让人而言,期待仲裁协议的转让。因此,推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转让,最能保证当事人合理的利益,而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9]。上述分析和结论有一定的说服力,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公平合理期待” 原则的可操作性和实践价值。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是美国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 最初由鲍威尔于1931年提出,并逐渐成为在美国法院获得广泛适用的学说, 之后迅速为其他国家所借鉴[10]。其内容意指当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机能,以保护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及社会共同利益[1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契约领域的运用为根据该理论解释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创造了条件。这方面首开先河的案例是1960年的Fisser V . International Bank 案[12]。在该案中,法官在分析母公司是否有义务参加仲裁程序时指出,很明显,运用“另一自我”说的结果是,子公司和漠视其独立实体地位而对其实施控制的母公司应被看作是同一实体, 而且一个实体的行为就是“所有实体的行为”,从而要求母公司接受其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通常情况下,在满足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的前提下,仲裁协议可约束以下3种未签字人: 公司的关联企业、股东和雇员。最常见的情况是公司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内部的控制公司(通常是母公司) 。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将母公司与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视为共同债务人,假若债权人向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追偿须分别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进行,一方面造成债权人诸多不便,而且给作为债务人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更多的逃脱债务的便利。同时,也易使法院与仲裁庭作出歧异或者矛盾的判决和裁决。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仲裁领域的运用乃是基于维护公共法律政策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考虑,将其作为仲裁协议约束未签字方当事人(母公司)的理论基础,具有实践意义。 三、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司法审查 (一)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适用 合同转让,准确地说应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有三种基本形式,即合同的概括承受、债务的承受和债权的转让。在合同概括承受的情形下,各国普遍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根据该规则,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或得到合同转让通知时明确反对仲裁条款继续适用。该理论目前已经被纳入到我国法律中来。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文开篇案例即是对该理论和该规定的生动诠释。 但是,在适用合同转让理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这种对新的受让人的约束力,是可以自始排出的。如果在原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在仲裁条款或者协议中有所备注,即已经表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仅对原合同主体有约束力,则之后无论合同发生怎样的权利义务的继承,都不应当发生约束合同外主体的情况。(2)如果原合同存在附随的单独仲裁协议,假如新的受让人在继受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不知道有该单独的仲裁协议,如其与合同其他当事方发生纠纷,则可以援引自己不知道该单独的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异议应该得到支持。 (二)因援引其他文件而被并入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 此种发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一份合同中本没有明确包含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因此一般而言,因该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适用仲裁外的纠纷解决办法,但是该份合同却提到了另外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如果根据合同订立时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将该仲裁条款视为该合同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圣.马塞尔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马塞尔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临时仲裁裁决案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刻阐述[13]。本案的案情是:1994年9月7日,马塞尔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西江州造船厂签订船壳号为A441造船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3条约定如果当事人各方之间因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产生分歧而引起争议,且当事人各方之间不能自行解决的话,当事人应将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同日,双方还订立了合同附件,约定了增购船选择条款,即经共同商定除了建造A441号新船合同,买方集团还握有随后再订购与首批船舶价格相同、交付时间相似的六条船舶选择权,该选择权应在1994年12月15日由买方声明。马塞尔公司行使了选择权,称“就前述选择权协议,我们在此根据上述选择权协议行使我们的选择权,按照选择权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订造另外一艘船壳号为A444的新船”。1998年3月4日,造船厂答复称“得知船舶改名请求,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造船厂将A444号船舶交付给马塞尔公司后,马塞尔公司认为A444号新船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A441号船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并胜诉。1999年8月25日,塞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武汉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应驳回申请,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理由主要是:一、A444号船的建造合同是以买方行使A441号船的建造合同附件选择增购权的方式订立的。根据该附件的规定,A444号船的建造合同由买方声明即可成立,并不需要双方签字,故应认定该船舶建造合同有效;二、一个合同的仲裁协议的成立可以由双方援引明知含有仲裁条款的另一合同来实现。A444号船的建造合同是作为以行使A441船的建造合同附件的方式而成立的另一建造合同附件的方式而成立的另一建造合同,在当事人没有表示要排除A444号船的建造合同中含有A441号船的建造合同中某一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444号船的建造合同中含有A441号船的建造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条款。三、卖方在答复买方关于A444号船船舶更名的请求时清楚地写到:“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这里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仲裁条款。笔者认为,就本案的情形,从A444号合同与A441号合同的内容来看,A444号合同是根据A441号合同中所约定的增购船选择条款而订立的,从这一点来说,A444号合同实际上是对对A441号合同内容的补充,而当事人在A444号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对仲裁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的内容,原A441号合同中仲裁条款当然能约束A444号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万鄂湘大法官还提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默示援引的第三种情形,即相同的当事人在签订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后,又签订一个补充合同,不仅约定补充合同是前一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约定了与原合同不同的仲裁机构,两份合同中的不同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相互独立。 实践中,在司法审查时应该严格把握此种情形下扩张的范围:(1)应该准确定位原合同与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合同与文件之间存在不可划分的本质联系的基础上,才能将仲裁协议的适用扩大化。(2)应该意识到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表现出的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假如在订立该合同时,合同主体已经明示与合同有实质联系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则应充分尊重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质,因此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发生仲裁协议扩张的作用。 (三)、代位求偿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所谓代位求偿,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取得代位权,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例如,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作出赔付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可以“代替”投保人向相对人进行追偿。此外,在担保债务及连带债务中也会出现代位求偿的情况。通过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实现代位求偿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这里将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代位仲裁请求权。具体而言,如果被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清偿人或次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对于上述仲裁请求权持肯定的态度,以下两个案例便是较好的说明。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 1995 年 6 月 19日判决的 Vimar Segurosy Reaseg V. M/V Sky Reefer案中[14],作为保险公司的原告Vimar Segurosy Reaseg 在向货主 Bacchus 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 M/V Sky Reefer 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为 Vimar Segurosy Reaseg 代位权人的法律地位而否定其仲裁主体资格。而在另一类似案例——美国第七巡回法院2000 年审理的 Grumhaus V. Comerica Securities, Inc.案中[15],法院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协议相互关联,尽管当初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然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应该准许债权人表示自己的仲裁意愿,并据此提起代位仲裁请求权,而不应该以当初债权人未表示仲裁意愿为由否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仲裁请求的权利。再则,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仲裁请求权,其提交仲裁的争议仍然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 —— 争议的范围、本质、内容都没有改变,次债务人所面临的代位仲裁请求,并不因为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发生实质变化,也不会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有任何实质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位求偿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持否定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作出相关赔付后向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索赔未果,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答辩期间以案中所涉提单中含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提单属班轮提单,不存在租约并入的问题,其背面的仲裁条款载明: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b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任何的及所有的索赔请求在最后卸货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出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指出: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应根据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英国仲裁法。另外,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只是继受了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四他宇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提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从上述复函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并不认为保险人应与提单持有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在保险人没有明确接受仲裁条款的情形下,提单仲裁条款并不能扩张至对保险人发生约束力。 (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中的应用 由于不再需要僵化地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就可以不再受到缺乏书面签字同意的限制,而是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得出明确的法律结果。 总体而言,提单转让之后,提单持有人对于仲裁条款有三种可能的主观状态:第一,提单持有人知道提单背面记载有仲裁条款,在转让时明确同意或者并不反对通过提单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法律纠纷;第二,提单持有人知道提单背面记载有仲裁条款,在转让时明确反对通过提单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法律纠纷,但仍然接受了提单;第三,在租约提单情形下,提单持有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存在一条有效并人的仲裁条款[16]。因此,从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的不同主观心态出发,仲裁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扩张效力存在以下四种结果:(1)提单受让人同意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有效。(2)提单受让人不同意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无效。(3)虽然提单受让人在受让提单时明确表示不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在提起诉讼之前,其重新作出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表示,并且这种表示被提单其他当事方知晓,则应当推定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4)提单一方主体因受让人不同意适用仲裁条款,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此时如果提单受让人反悔,请求法院放弃管辖权,则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否定提单受让人再次接受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活动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在讨论仲裁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效力问题时,必须考虑相关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相关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同,结论就不应相同。提单转让行为的单方性,确实削弱了仲裁条款生效的法理基础,但一旦具备双方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达成的合意,仲裁条款就应当生效。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使得提单仲裁条款能够顺利地越过《纽约公约》第2 条的规定,不再直接无效。与此同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也没有在欠缺合意的情形下强行对仲裁条款设定效力。可以预见, 随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仲裁条款对于提单受让人将不再是一个当然无效或当然有效的条款,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都将因此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五)、子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 该问题主要涉及到有关法人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对法人的约束力问题。通常情况下,会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首先涉及有关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问题,其实,问题远不止如此简单。综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及国内外学者对该问题的论述,可能会涉及以下情形: 其一,有关分支机构构成独立法人,若其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公司的名义行事,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毫无疑问,该仲裁协议应由分支机构单独承担。 其二,作为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若其以公司法人名义代为签订了仲裁协议,则应视为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理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其三,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或法人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仲裁协议。这是需要重点探讨的情况。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或法人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并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法人知悉的,或法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的,合同对法人有效,相应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人应当具有约束力[17]。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相关案例,对上述观点予以了肯定。如广东省化工原料公司诉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30日民事裁决书)[18]。 (六)、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律制度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力,以下将分别加以讨论。 1、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情形下, 由于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并且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明知代理的存在,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应直接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这应被视为一个不争的法律推论。 2、在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行纪)情形下,若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因该合同只约束行纪人与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故而该仲裁条款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束力。 3、在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下,代理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是已经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订的,而是替他人(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人才应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委托人尽管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仍应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4、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情形下,尽管委托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上,由于法律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故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直接的法律联系,此时,合同中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应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代理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依照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应属有效。此外,如果代理人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这时,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向代理人或者委托人行使请求权。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仅在合同的直接签字方—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效,而且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也应有效。 四、结语 讨论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形式和司法审查问题,目的不是对仲裁意思自治本质的破坏,而是更加突出仲裁这种争端解决制度的内在优势,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提供客观的依据。我们即应尊重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合理性,也应注意其适用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不能无节制的扩大仲裁协议的效力、影响力,不能从本质上损害仲裁意思自治这一帝王原则。 参考文献: 1.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版。 2.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1993 年版。 3.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4.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5.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6.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7.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8.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9.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10.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 11.陈治东、沈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 2 期。 12.乔中龙:《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 年第 8期。 13. 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仲裁与法律》2001 年第 5 期。 14.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仲裁与法律》2000 年第1 期。 15. 李志强:《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载《仲裁与法律》2002 年第 6 期。 16.杜新丽、孙蓓:《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中的效力问题研究》,载《仲裁与法律》2003 年第2 期。
* 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员。 [1]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通讯》第一期第67-71页. [2]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四期,第25页. [3]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四期。 [4]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 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90页。 [5] 徐磊:“禁止反言原则在美国仲裁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 载《当代国际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文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256页. [6] 刘晓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是理论, 还是实践? ” , 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4 期. [7] 韩健:“派生仲裁请求权和代位仲栽请求权之当议” , 载《仲裁与法律》2010年第2 期. [8]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 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2 月. [9] 杜新丽、孙蓓:“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中的效力问题研究”,载《仲裁与法律》2013年第2 期. [10] 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 期, 第60 页. [11]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 页. [12] 转引自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时未签字人的效力—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为中心”,载《展望21 世纪国际法的发展》, 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 [14] 参见http:// laws.findlaw.com/US/000/U10262.html. [15] 参见Grumhaus V. Comerica Securities, Inc., 223 F.3d 648,650-51, The U.S. Seventh Circuit Court. 2000; see also ICC: World Arbitration & Mediation Report Vol.8, 2001, Juris Publishing, NY, USA. [16] 章博:“论仲裁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为视角”,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462页。 [17] 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仲裁与法律》2001 年第 5 期. [18] 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7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