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不适航”条款不生效的裁判思路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不适航”条款不生效的裁判思路 文/匡 浩(一审合议庭成员)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特别约定格式合同中“不适航”条款不生效的船舶保险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应以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范围为审查主线,综合考虑保险责任范围与不适航条款范围的关系,不适航条款和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的关系,双方与不适航有关的意思表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四个因素。在不适航条款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只有不适航条款与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范围有重合,没有不适航属于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三个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才能认定不适航项下的事故原因属于除外责任。 □案号 一审:(2020)鲁72民初189号 二审:(2020)鲁民终2538号 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1061号 【案情】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泽天企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2016年,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远公司)所属“帝健”轮等船舶在威海石岛抛锚,期间有多名船员解职离船,威海海事局多次发函要求尽快安排船员登轮值守。 2016年10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帝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1252万元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对“帝健”轮等五轮享有抵押权。后泽天企业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成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8月,泽天企业通过保险经纪就“帝健”轮保险事宜与平安保险进行沟通,称法院扣押期间船舶将停航,船上配有船管公司的船员,又称一个月后将申请法院扣押,此前不能对船舶实施管理,如不影响保险效力就可以投保。后泽天企业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维护船舶安全)无法完成为由,询问可否删除,被平安保险拒绝。 2017年9月10日,平安保险在泽天企业投保后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泽天企业,船舶“帝健”轮,险种为一切险,保险金额3300万,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后保险期间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不适用;一旦本船投入营运,上述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自动生效。”后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帝健”轮。泽天企业与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8年7月16日,广州海事法院发布公告,将于2018年8月21日拍卖“帝健”轮。 2018年8月9日,威海海事局向相关各方发函,称“帝健”轮值守船员不足,处于无动力状态,可能受台风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将其拖带至安全区域。泽天企业回复称,正在密切关注台风,将协调拖轮看护。 2018年8月20日,威海辖区风力达到阵风9-10级,“帝健”轮走锚、搁浅。后泽天企业委托烟台打捞局进行前期救助(抽油),支出费用100万元。正式救助前,烟台打捞局探摸发现出浅风险较大,无法完成救助工作。 2019年7月20日,“帝健”轮发生断裂。2019年9月12日,“帝健”轮出售给案外人,价格150万元。 泽天企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支付船舶损失、救助费、碰撞责任赔偿金等35050000元及利息。 平安保险辩称,泽天企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派船员登船看护是船舶走锚的主要原因,该原因不是承保范围,属于除外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泽天企业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分析事故原因;其次,界定保险承保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并界定其范围,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相应除外责任拒绝赔付;最后,根据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走锚原因,“帝健”轮长期处于不良状态,配员不足,严重削弱了船舶的防抗台风能力,台风到来后,风力使得船锚不能将船固定在原来的锚位,二者发挥同等作用。关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合同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搁浅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帝健”轮走锚搁浅、断裂导致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责任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关于除外责任,走锚的根源在于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从合同约定看,泽天企业承诺管理船舶,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被保险人疏于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船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适任船员,船舶所有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请求人应代为管理。本案中,泽天企业应当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船员,但泽天企业并未妥善管理船舶,该事故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关于主观状态,泽天企业收到海事局建议后承诺采取措施,表明其知晓了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将会给船舶防抗台风带来巨大危险,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放任船舶在设备不良、配员不足的状态下经受台风,故泽天企业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泽天企业主张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等缺陷也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且不属于除外责任,理由为平安保险在投保时已知船舶不适航,进而约定不适航这一除外责任不适用。本案中,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不适航除外责任)和第十五条(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除外责任)存在若干重复内容。合同中约定对不适航除外责任不适用,其效果为该除外责任条款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效力,而不是其他除外责任条款中与该除外责任条款重复的内容一并不发生效力,更不是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转入保险责任范围。故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对船舶损失数额、救助费用、碰撞责任,平安保险应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额10%,为1515.375万元。故青岛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原告泽天企业保险赔偿金1515.37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泽天企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泽天企业、平安保险均提出上诉。山东高院认为,“帝健”轮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与台风,均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且二者发挥同等作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碰撞、触碰、搁浅、触礁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对于除外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项为“船舶不适航”不再是除外责任,然而该特别约定并未变更或解除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因此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于因此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泽天瑞盈在知晓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将会给船舶抵抗台风带来危险,仍放任船舶在设备不良、配员不足的状态下经受台风,原判决认定泽天瑞盈对此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对由于泽天瑞盈导致事故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平安保险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新业态、“新需求”导致的船舶保险法律适用争议 2008年次贷危机后,船舶吨位已经远远超出了海运需求。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值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制定后海运业寒冬中最黑暗的时期,船舶所有人资金流断裂,弃船现象大量涌现。船舶所有人放弃挣扎,但抵押权人不能“躺平”。以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为代表的抵押权人起诉船舶所有人并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同时要对船舶进行管理,维护船舶安全。司法实践中,船舶扣押、拍卖往往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原船舶保险合同届满后,抵押权人便须自行购买保险。相较繁琐而昂贵的船舶管理,为脱管船舶所遭受的风险购买保险似乎更加方便、实惠。由此,基于抵押权人在船舶扣押、拍卖期间购买保险的新业态,和抵押权人不愿管理船舶的“新需求”,抵押权人会千方百计地说服保险人放弃维护船舶安全义务等除外责任。处事稳妥的保险人往往拒绝承保,但追求创新的保险人可能在相应除外责任条款上反复拉锯后承保。 此种船舶保险合同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海上保险几百年来的实践积淀,“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条款(以下简称不适航条款)不生效后,未履行维护船舶安全义务(该义务的外延与适航要求接近)所导致的风险是否进入承保风险,是否跃出除外责任,法律后果亟待明确,海难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争议极大,故本案受到了保险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广泛关注。 二、约定船舶保险不适航条款不生效案件的裁判要点 本案是船舶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纠纷,按照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首先应当确定泽天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其次,分析事故原因;再次,界定保险责任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并界定其范围,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相应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付;最后,根据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特别约定格式合同中不适航条款不生效对界定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范围的影响,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责任范围与不适航条款范围的关系 根据合同整体解释方法,保险合同所有条款作为一个整体,要掌握争议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争议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地位,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应将争议条款置于整体之中进行解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避免割裂地、孤立地、断章取义地理解争议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主要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风险项目,责任免除(又称为除外责任)条款则用于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项目,两类条款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界定。责任免除条款有两种,第一种是约定对于保险责任之中的部分责任予以免除,此类被免除的责任,本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人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将其从保险责任之中予以剔除,即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第二种是对于某些责任予以特别澄清,即被免除的责任本身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了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产生误会,保险人特意将之列入责任免除条款内予以解释、说明。第二种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也包括其他表述方式,例如“删除”等),仅丧失了其强调、提示的作用,对保险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可以直接根据承保风险的范围认定保险责任。第一种不生效,则可能导致原本被限缩的保险责任得以扩张,需结合其他因素继续考察。 本案中,保险责任包括大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事故原因),也有搁浅、触礁(中间状态),倾覆、沉没(最终后果),从不同维度和层次进行界定。不适航可能导致船舶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故不适航条款是从事故原因角度进行责任免除,属于第二种责任免除条款,其不生效可能扩大保险责任,需继续考察其他因素。 (二)不适航条款和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的关系 同样依照整体解释方法,多个责任免除条款从不同的侧面和层次对责任免除的范围进行立体交叉式界定。由于风险、事故的复杂性,每个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不可能做到相互独立,部分重合倒是常态,甚至完全包含亦非罕见。如果两个条款范围不重合,效力上自然没有关系,可以直接判断保险责任。如重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某一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是否导致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中与之重合的部分也不生效?根据整体解释中的“明示其一,排斥其它”规则 ,可以倾向于认为,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但须结合其他合同要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载有不适航和维护船舶安全义务两条含义接近的责任免除条款,前者是从技术角度、具体地表述,后者是从法律角度、抽象地表述,构成部分重合。但前者的不生效不影响后者的效力,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仍然是判断责任免除范围的要素之一,需继续考察其他因素。 (三)双方与不适航有关的意思表示 在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范围时,不能局限于争议条款的字面含义,应当综合分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实务中,一些具有较强保险专业能力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会采用出具书面保险需求或者投保申请函方式与保险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要求在投保单、保险单上约定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以明确真实的投保意愿。《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也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这些约定或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签订过程中与不适航有关的意思表示的重要作用,其可能推翻与之内容相反的合同条款。 本案中,泽天企业先承诺派员看管船舶,后要求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删除,但平安保险没有接受。在此情况下泽天企业仍然投保,可以视为其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在事故发生后否认其效力便无法自圆其说。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 依据目的解释方法,在适用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时应当作限缩解释,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主观状态作为重要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相关安全规定、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的行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则应区分其主观状态。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一般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仍应赔偿,否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微乎其微。在保险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参加保险,就在于防止或减少生产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财产损失,且绝大多数保险事故的发生总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可能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这也是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如果均以当事人是否违反规定作为事故赔付的依据,当事人除了小心谨慎之外,参加保险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分散其风险的合理期望几乎不可能实现,有悖投保的初衷、目的。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则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对主观状态进行了约定自又另当别论。 本案中,泽天企业在订约时承诺派船员看管船舶,并在《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对船舶设备维护和保养、配备船员的具体项目,还收到海事局的警告,表明其知晓了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将会给船舶防抗台风带来巨大危险,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放任船舶在设备不良、配员不足的状态下经受台风,故泽天企业对此具有重大过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应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在审理特别约定格式合同中不适航条款不生效的船舶保险案件时的裁判思路,是沿着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范围为审查主线,考量保险责任范围与不适航条款范围的关系,不适航条款和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的关系,双方与不适航有关的意思表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当不适航条款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时,只有不适航条款与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条款范围有重合,没有不适航属于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这三个条件全部满足,才能认定不适航项下的事故原因部分或全部属于除外责任。本案全部满足上述条件,完整地诠释了上述裁判思路和要点。 如果再提炼一层,法院在审理特别约定格式合同中某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的保险案件时,同样可以沿袭本案裁判思路和要点,考量保险责任范围与该除外责任范围的关系,该除外责任条款和与其内容有重复的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双方与该除外责任有关的意思表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伟 王爱玲 匡浩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宫恩全 董兵 冯玉菡 再审审查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兴业 奚向阳 沈佳 编写人 青岛海事法院 匡浩) 附:裁判文书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72民初189号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G1128。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信合鼎一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林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键,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后原告申请仅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郭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对原告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享有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72、188-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申请。因本案必须以(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二审审结,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72、188-1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并在(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件二审审结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帝健”轮全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00万元、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并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暂计金额为395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帝健”轮的抵押权人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此后,保单的保险止期先后延长至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31日,并增加保费。2018年8月20日,受台风“温比亚”影响,停泊在石岛避风锚地的“帝健”受风走锚漂移至石岛新港防波堤南侧搁浅,并触碰搁浅地附近的防波堤,经原告与多方多次对事故“帝健”轮协调、救助、施救,仍未能成功,船舶全损。除船舶全损外,因船舶触碰防波堤,原告支付了防波堤所有人损失人民币50万元,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范围。为救助、施救“帝健”轮,原告发生了船舶救助费用人民币180万元。“帝健”轮由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后,先后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8日公告拍卖。但由于受台风影响,“帝健”轮发生保险事故,先后搁浅、断裂导致两次拍卖无法成交。之后,在广州海事法院的主持下,“帝健”轮船东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远公司)和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签署了《“帝健”轮买卖合同》,将“帝健”轮以现状150万元出售给华勇公司。故“帝健”轮全损损失3300万元应扣除其残值150万元后为人民币31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给“帝健”轮和“帝祥”轮腾出脱浅作业场地进行救助打捞,原告不得不和王新德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向王新德支付共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帝健”轮承担45万元。由于“帝健”轮搁浅时撞上防波堤,存在漏油风险,威海海事局指定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缘公司)对“帝健”轮采取防污救助工作。江海缘公司称共产生救助费人民币6566355.24元。后经充分协商,原告与江海缘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80万元作为“帝健”轮防污染救助费用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上述损失和费用均系被告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参与了事故的处置,原告向被告索赔,因损失金额巨大而要求原告打折赔付,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诉请损失均系船舶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帝健”轮全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50万元、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船舶救助清场费45万元、船舶救助费80万元,并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且需查明原告、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追加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在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均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保险赔偿。原告并非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因此其无权基于所有权而进行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转移需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原告虽然从银行处购买相关债权,但该债权仅系普通债权,而并非船舶抵押权,因此其也无权基于对船舶享有抵押权进行投保。3.原告并未证明涉案事故实际发生,亦未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原告未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4.即便涉案事故实际发生且属于保险事故,如原告在(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件中所述,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且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且其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具体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帝健”轮全损损失3150万元。(1)被告认为,“帝健”轮并未发生实际全损,亦未推定全损。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到的,“帝健”轮系在2018年8月20日发生事故后,原告与有关打捞单位进行磋商对船舶进行打捞事宜,由此可见“帝健”轮在当时的价值是极高的,并非处于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状态。(2)退一步讲,即便“帝健”轮发生全损,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证明“帝健”轮的船舶价值,对于残值的处理未通知被告亦未获得被告的同意,其按照保险金额减去残值计算全损损失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无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后,均有法定的积极减损的义务,但正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帝健”轮未被成功打捞,进而发生了后续的断裂事故,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烟台打捞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即便合同真实存在,上述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从合同内容来看,实际上打捞合同和清污合同,即便费用真实发生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此外,上述费用已经作为维持费用在“帝祥”轮拍卖款中由法院先行拨付,原告与上述费用毫无关联,不能在此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事故系搁浅事故,而此项费用系船舶碰撞责任损失,如上述事故真实发生,也应当属于两个保险事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应当另案进行主张。此外,上述损失已经作为维持费用在“帝祥”轮拍卖款中由法院先行拨付,原告已不存在任何损失,不能在此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救助清场费45万元、船舶救助费80万元,被告认为与涉案事故毫无关联,即便发生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上述费用系打捞和清污费用,本身也不属于保险责任。6.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黄庆荣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赔偿,但原告始终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就该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直至2019年7月12日双方之间还有邮件往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不具备核定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及事故损失金额的条件,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涉案事故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帝健”轮的保险单及其批单、《“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帝健”轮救助合同》、“帝健”轮探摸报告、补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原告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气象资料、(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帝健”轮买卖合同、(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粤72执179-180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和解协议(原告和王新德签订)、电子银行回单、和解协议(原告和江海缘公司签订)、《关于“帝健”轮打捞救助的函》(2019年2月19日)、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字第177-182号拍卖公告、2018年8月23日“帝坤”轮和“帝盛”轮在阿里拍卖平台的拍卖信息、“帝健”轮“帝祥”轮授权委托书、担保函、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177-182号、(2018)粤72执177-1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船舶扣押命令、“帝健”轮拍卖公告(2018年7月16日)、“帝健”轮资产评估报告(2018年7月6日)、广州海事法院粤72民初11-16号民事通知书、《“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的附件威海海事局2018年8月22日政务动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帝健”轮的投保单及其批单、《关于建议贵院将四艘船舶拖至适合船舶停靠码头进行扣押的函》《关于及时消除“帝健”等四艘船舶安全隐患的函》及威海海事局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毛传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本院至广州海事法院调取的(2018)粤72执179-180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变更执行申请人同意书、“帝健”轮资产评估报告(2019年6月11日)《“帝健”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报告》(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9)鲁7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沟通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微信聊天的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未当庭展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证明书及相应转让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受让相关权利。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虽然部分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2018)粤72执179-180号及(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原告、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公告等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诉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都是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艾玺、毛传民、刘卫东等)与被告方(黄庆荣、高页松、杜映春等,其电子邮箱格式均为某某@pingan.com.cn)电子邮件一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当庭展示的部分,打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未当庭展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帝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该轮权属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帝健”轮前期救助(抽油)合同》,用以证明相关救助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与(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帝健”船探摸报告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及其附件、《“帝健”轮等四船石岛海域搁浅事故专家意见书(二)》,用以证明涉案四轮走锚或搁浅的原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专家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双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8.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一宗,用以证明在原告要求理赔之日(2018年12月12日)后被告因缺乏资料无法进行核定,要求原告补充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为打印件,被告未当庭展示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中只有双方协商的内容,没有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提交补充材料的内容,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帝健”轮公估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10.被告申请本院至广州海事法院调取的《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帝健”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船舶管理的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假设看船协议真实存在,也是原告为了满足广州海事法院的扣船需要签署的,原告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看护协议,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来源于广州海事法院相关卷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7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向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远公司)发函,称“帝坤”轮、“帝盛”轮、“帝健”轮、“帝祥”轮(以下简称涉案四轮)从2016年1月7日陆续抵达石岛避风锚地抛锚,后有多名船员解职离船,导致涉案四轮配员不足,要求帝远公司尽快安排满足最低配员要求的船员登轮值守。 2016年7月14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发函,称涉案四轮配员严重不足,船舶设备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主机长时间未启动,船舶安全有极大隐患。 2016年8月4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向帝远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发函,称“帝健”轮、“帝盛”轮、“帝祥”轮三轮无人值守,全船断电,船舶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帝坤”轮船上5人,配员严重不足,无法正常值班。 2016年10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帝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252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对涉案四轮和“帝和”轮有抵押权。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5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通知帝远公司“帝健”轮机舱进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溢油风险。 2017年5月11日,威海海事局在汕头海事局就涉案四轮召开会议,汕头海事局、帝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广州海事法院派员参加,威海海事局通报了涉案四轮的状况,帝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广州海事法院介绍了相关情况,各方要求帝远公司采取措施保证涉案四轮的安全。 2017年8月,原告的保险经纪人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保险经纪)就涉案四轮与“帝和”轮保险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 2017年8月22日,原告受让了(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后广州海事法院在以(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18)粤72执177-182号案中将原告列为申请执行人。 同日,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韩鑫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称:“……2.扣押期间船舶不动,五条船中四艘停泊地点是避风锚地,一艘是应海事局避台风要求,搁置在滩涂地里,船上配有最低安全配员的船员看船;3.船管公司外聘,正在协商阶段。……” 2017年9月1日,韩鑫向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四轮的船名、吨位、船型、船龄、停靠区域,并称:“该轮目前在法院打到二审,到立案实施扣押需要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在这一个月时间里,债权人对船舶不能实施管理,不知是否会影响保险效力,如果贵司确认可以维持保险效力,船东基本上可以确认了。” 2017年9月5日,韩鑫向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是目前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无法保证完成的,并询问可否在特别约定里将第十五条删除。 2017年9月6日,韩鑫向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投保人名称、原债权人、债权转让链,并称:“……对船舶实施扣押后投保人会委托管理公司或者自行安排船员上船进行维护,……” 201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份以涉案四轮为保险标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保单号分别为10205093900292321711、10205093900292321707、10205093900292321542、1020509390029232153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分别为“帝坤”轮、“帝盛”轮、“帝健”轮、“帝祥”轮,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分别为9900万、4950万、3300万、4400万,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投保单载明:被告已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原告接受上述内容。原告在上述条款下方盖章确认。 以上投保单和保险单均特别约定:“1.本保单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不适用;一旦本船投入营运,上述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自动生效。……6.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4万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亦适用于碰撞、触碰、施救、救助;全损免赔率10%。……” 投保单和保险单均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部分内容、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五条最后一款以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将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也按约定交纳相应保费。 2018年5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7-182号相关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四轮进行扣押,并于2018年5月22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威海海事局。 原告、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和帝远公司签订《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原告委托中船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提供涉案四轮在石岛港锚地的看护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看护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拍卖完成后一个月内,具体结束日期由原告决定,双方同意估测的看护期为4个月;派遣合格船员进行船舶看护和管理;根据海事局、海事法院、原告的指令和要求,对船舶及时进行移泊安排,确保船舶安全;看船期间定期对机器保养维护,例如定期启动机器等,确保机器正常无恙;看护期间,须严加注意船舶的防火,防盗,及恶劣天气的影响,在异常情况下,船员须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原告,在原告认可后,增派合格的船员;协调船舶补给、进出港、靠泊、船舶检验(包括船舶年度检验等)以及为船舶安全目的需要的其它工作,例如提供燃油,水,食品,备件和安排船舶修理等;应每天向原告报送船舶看护管理日报,反馈当日发生的有关船舶、船员等与船舶安全和原告权益相关的所有事项;双方同意委派大副、大管轮、三副、三管轮、机工及水手各一名,计6人。 2018年5月25日,威海海事局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关于建议贵院将四艘船舶拖至适合船舶停靠码头进行扣押的函》,载明因台风即将来临,配员严重不足(共有两人看护船舶),建议广州海事法院将涉案四轮拖至适合停靠的码头进行扣押,并安排合适人员进行看管。 2018年5月31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7-18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四轮及“帝和”轮进行拍卖。 2018年7月3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报告》,认为该轮机舱进水严重,机舱下平台及以下主辅机设备被海水淹没,处于不适航状态,本船总体较差,需要及时维护保养,尤其机舱设备需大修清洁保养。 2018年7月6日,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受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对“帝健”轮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帝健”轮评估价值为2616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0日。 2018年7月16日,广州海事法院发布“帝健”轮拍卖公告,将于2018年8月21日对“帝健”轮拍卖。但该次拍卖因“帝健”轮发生事故中止。 2018年8月9日,威海海事局向帝远公司及相关各方出具《关于及时消除“帝健”等四艘船舶安全隐患的函》,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毛传民送达,载明涉案四轮共有两名船员值守,处于无动力状态,可能受台风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将其拖带至安全区域。毛传民当日回复称:“收悉,正在密切关注14号台风动向,及协调船厂派出拖轮看护,已通知船员在12日下午或13日早上下船。” 2018年8月20日,“帝健”轮走锚,在石岛新港防波堤搁浅。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传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传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帝健”轮、“帝祥”轮开展保险理赔和施救相关工作。 2018年8月23日,“帝坤”轮和“帝盛”轮在阿里拍卖平台成功拍卖,“帝坤”轮评估价为8088万元,成交价为10010万元,“帝盛”轮评估价为4218万元,成交价为6350万元。 “帝健”轮搁浅后,原告与烟台打捞局签订《“帝健”轮前期救助(抽油)合同》,约定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油舱进行抽油,费用为10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16时41分,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卫东(liuweidong@tnzconsult.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杜映春(DUYINGCHUN27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认为烟台打捞局的合同报价太高,不合理而不能接受,可以与华勇公司合作(其自称能够做好海事局的工作,顺利施工);尽管通过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的失败,原告感觉到与烟台打捞局签约是唯一现实的出路,但是还是愿意尊重被告的意见,不排除与华勇公司合作;原告保留在其他努力不能成功时,与烟台打捞局达成救助合同的权利;原告在报案、报验、防污、做海事局工作、排除第三人阻碍、听从保险人意见联系不同的救助人商讨合同和方案等所有方面都做到了恪尽职责;恳请被告早点拿出可行的现实的指导意见。 2018年10月28日15时41分,原告方工作人员毛传民(maochuanmin@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请查收烟台打捞局的帝祥轮的脱浅救助合同,并请尽量在周一(10月29日)确认该合同。因为只有周一与烟台打捞局确认合同,才能保证船舶可以赶在11月8日高潮时出水,否则打捞时间将会延迟。同时,经过与烟台打捞局的交流,烟捞没有明确说放弃帝健,我们的想法是先捞帝祥,尽快签署该合同。在与烟捞协商确认帝祥合同时,及在烟捞对帝祥作业时,我们会尝试说服烟捞放弃帝健,促成帝健交给华勇公司来做打捞脱浅的工作。因为,如果烟捞不主动放弃打捞帝健,海事局是不会让其他人介入打捞的。” 2018年10月29日17时32分,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卫东(liuweidong@tnzconsult.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杜映春(DUYINGCHUN27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原告认为综合所有的情况和信息,必须与烟台打捞局立即签署合同;否则,两条船舶的损失和费用的扩大部分,甚至导致的全损,原告都有权利提出索赔并应得到保险赔偿;请被告立即采取积极的行动,或给出明确和靠谱的指导意见。 2018年10月30日20时38分,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出险后被告寻找多家打捞公司制定打捞方案和提供相应报价来推进案件处理,经原告确认初定大润公司打捞,后大润公司受某种因素胁迫退出;被告会同原告重新与华勇公司协商打捞事宜,华勇公司应允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协调海事局并办理出打捞证书,同步报价两条船包干打捞费用567万,其中100万为防污染费;原告同步接洽烟台打捞局报价,烟台打捞局报价两条船1000万的打捞费(不包含清污及清场费用);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烟台打捞局可以随时取得打捞许可,而华勇公司无法顺利或者根本无法取得海事局的打捞许可;被告强调烟台打捞局的报价实在太高,无法接受;鉴于这种情况,原告提出由烟台打捞局打捞“帝健”、华勇公司打捞“帝祥”的折中方案;原告一再强调如果本次不使用烟台打捞局,打捞将无法进行;虽然该方案使得打捞费增加至少300万,但是为了尽快推进打捞及协助被保险人减少损失,被告原则上不反对原告使用烟台打捞局打捞“帝健”、华勇公司打捞“帝祥”的方案,但提出还是希望烟台打捞局价格能趋于合理,同时建议原告认真审核合同。2018年10月28日接原告邮件通知,原告提出希望烟台打捞局对“帝祥”轮打捞,同时告知烟台打捞局未明确放弃对“帝健”轮的打捞工作;同时被告相关经办人员几乎每天与毛传民进行电话沟通了解情况;被告在保险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此协助被保险人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一直在积极寻求合适的打捞方,今天上海高强表示有意参与打捞工作,两条船包干报价约在900万左右,且其也保证能通过海事局审核,相应书面的东西后续被告会转发给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在目前有多家打捞公司可供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建议原告权衡利弊后尽快选择合理的打捞公司并立即启动打捞工作;打捞为商业行为,应由原告决策相关打捞公司,如真的存在阻挠及胁迫的情况,建议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后续主张合法权益。 2018年10月30日23时36分原告方工作人员毛传民(maochuanmin@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在处理该事故中确实存在“教条”和“消极”的事实,导致了打捞的拖延及船舶搁浅损失的扩大,“帝祥”轮的机舱已经进水淹没主机;2018年8月27日,原告提出找烟台打捞局去进行打捞,但该提议被被告否决,一定要按照报价高低选择救助人,原被告选取了连云港大力和华勇公司作为打捞人选,一起向海事局提交打捞方案,但两份打捞方案后均被海事局否定,浪费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2018年9月14日,原告先是被告指示与大润公司签订了救助合同,但至10月17日最后大润公司表示拒绝签合同,退出打捞,又浪费了将近一个月时间;现在被告再次主张与华勇公司重启合同谈判,还要给予华勇公司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去上报打捞方案,这将会使搁浅船舶再次错过11月8日的高潮脱浅时机,导致船舶脱浅再次延迟,并且一旦到了11月中旬,冬季季风将会导致船舶损失扩大的更多和打捞工作难度增加,原告不能同意将两艘船舶的全部救助工作全部寄托在华勇公司(或者上海高强等其他民营打捞公司)身上;原告计划让烟台打捞局对“帝祥”轮进行打捞,将报价相对较高的“帝健”轮,留给被告选定的其他任何打捞公司,这样既能分散风险,也能让两家公司同时进场作业节省作业时间。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和王新德(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305156796)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王新德对“帝健”轮、“帝祥”轮附近的养殖场进行清理,腾出脱浅作业场地,原告向王新德支付90万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王新德汇款90万元。 2018年11月6日17时03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昨日会议贵我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烟捞负责帝祥轮打捞救助工作,华勇公司负责帝健轮打捞救助工作。就上述事项今日已基本与烟捞及华勇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烟捞已签署帝祥轮打捞救助合同,我司也将尽快签署并开展打捞工作。也请贵司尽快审核与华勇公司的帝健轮打捞救助合同(合同基本按照与大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具体合同请见附件。” 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华勇公司签订《“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约定:由华勇公司对“帝健”轮救助脱浅,并拖至华东船厂安全停放;救助及相关事项包干费410万元,不含税金,费用按照无效果无报酬执行;华勇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获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合同自签订后,取得施工许可证且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救助保函之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11日11时01分,原告方工作人员毛传民(maochuanmin@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帝健、帝祥两轮的脱浅救助合同已签好,请查阅附件。另帝祥轮已于11月7日脱浅成功进华东船厂,根据船厂的生产计划,该轮预计12日进坞,请安排评估该轮的事故损失认定工作。”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华勇公司出具担保函,对2018年11月8日《“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确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的“帝健”轮救助费用提供担保,金额为410万元。 2018年11月18日13时48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与华勇公司签署的打捞合同约定,今天为截止日办理打捞施工许可证,我司目前获取的信息告知贵司,也请贵司协调相关工作:1.海事局打捞方案专家评审会在下周三召开,华勇公司的施工许可证需在下周三以后才能办理。因该会议事关华勇公司的施工许可证,也请贵司派人共同参会。2.华勇公司今日工程船已经进场开始打捞准备工作(见附件)。3.还请贵司叮嘱华勇公司,在打捞方案未论证及没拿到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务必不要开始作业,否则可能导致海事局对我司或船东进行处罚等后果。” 2018年12月12日15时26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帝祥”轮顺利脱浅,原被告技术人员做了详细勘验,出具了关于“帝祥”轮的修理预算,修理费用预算为13301927.2元;“帝祥”轮与烟台打捞局的救助合同(盖章),费用506万,详见附件(附件1、2)所示;在“帝健”轮、“帝祥”轮发生搁浅事故时,“帝坤”轮、“帝盛”轮也发生了走锚事故,为了防止“帝坤”轮、“帝盛”轮被二次台风“苏力”损害,原告雇佣拖轮进行施救,将两艘船舶拖带至船厂避难,又在当晚做了应急加固处置,共花费421万元,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产生费用如附件(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列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向被告进行提赔;“帝祥”轮花费:附件1、附件2;“帝坤”轮、“帝盛”轮花费:附件3“帝盛”轮及“帝坤”轮—船舶拖带及停泊协议、附件4“帝盛”轮及“帝坤”轮拖带费发票260万、附件5“帝坤”轮发票39万、附件6“帝坤”发票74万、附件7“帝盛”轮发票15万、附件8“帝盛”轮发票33万;新港索赔:附件9,目前新港码头就防波堤损失赔偿索赔人民币4373280元,但原告尚未支付索赔,等待被告指示;请求就以上提赔资料,尽快给核赔意见;附件为相应救助合同及发票等。 2019年1月22日17时37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原告涉案四轮在贵司承保沿海内河船舶险,因台风“温比亚”影响导致四轮不同程度出险;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已向被告提出“帝祥”、“帝坤”及“帝盛”轮索赔申请,现向被告进行“帝健”轮提赔;提赔资料请见附件:“帝健”轮附件1预估修理费、附件2“帝健”轮打捞救助协议;请求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提供的“帝祥”、“帝坤”及“帝盛”轮提赔资料及本次“帝健”轮提赔资料,尽快给予核赔意见。 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华勇公司出具《关于“帝健”轮打捞救助的函》,称华勇公司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如果在2019年2月22日前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启动施工,原告将终止《“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 2019年2月20日16时14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521271898@qq.com发送电子邮件(抄送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称“华勇公司:我司于12月11日函告贵司,给予贵司10日宽限期,在海况允许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时至今日,贵司既无法取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同时也无法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的有效果情形全部满足,我司有权单方面终止上述协议。贵司于2018年12月16日和2019年01月20日致函我司,称无法履行协议的原因是石岛新港港务有限公司阻拦施工,直至现在,仍然无法开展施救工作。我司随即发函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威海海事局协调新港方面,而石岛新港函复广州海事法院从未阻挠施工。我司认为,帝健轮搁浅已有五个月时间,若不及时救助,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广州海事法院2019年02月19日的函件要求,我司须在2月22日前再次确定打捞救助公司并函告广州海事法院,若贵司在2019年2月22日前仍未能取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并启动施工,我司将终止与贵司的《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且无需承担贵司任何费用。” 2019年3月8日,原告、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意书,载明原告将该案案涉债权转让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将该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请求退出执行程序,由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9年3月18日18时03分,原告方工作人员毛传民(maochuanmin@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杜映春(DUYINGCHUN27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帝健、帝祥的修理费用,经过上周二的初次沟通,在很多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按贵司的意见进行了调整,请查收附件。其中帝健部分,船体及一般性服务,已做了修改,机舱部分由于上次没有沟通,没有做修改。” 2019年3月26日16时36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1.自原告与华勇公司签署《“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已超过4个月时间,按照协议约定华勇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获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且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2月19日函告华勇公司,敦促其在2019年2月22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截止今日华勇公司仍未实现,原告不得不终止与华勇公司的《“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2.因为华勇公司的不作为,“帝健”轮打捞施救一拖再拖、一延再延,眼下台风季临近,必将造成二次事故,导致“帝健”轮的损失扩大;另外,广州海事法院多次出函(见附件)严辞指令原告尽快完成打捞救助,原告不得不与烟台打捞局签署《“帝健”轮脱浅救助合同》,以确保“帝健”轮最大程度施救成功并减少“帝健”轮的损失,其合同总价依然执行2018年10月烟台打捞局报价,预估为706万元。 2019年4月12日13时29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高页松(GAOYESONG948@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1.对于华勇公司办证一事,在我司与华勇公司的打捞救助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前提就是华勇公司须在合同签署后10天内获得海事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我司本着降低打捞成本的原则一直给予华勇公司宽限期限要求其尽快办证,而时至今日已将近5个月时间,华勇公司仍未取得该许可证。此外,在华勇公司声称其施工遇阻,我司第一时间协调威海海事局、广州海事法院解决,结果法院收到其举证录音光盘都是空的光盘,并无内容,纯属妄言以掩盖其无能力取得许可证,华勇公司彻底不作为,一拖再拖,一延再延的行径,已经扩大了帝健轮的损失和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我司也不得不放弃,也必须终止华勇公司合作。2.我司已与新港码头就防波堤碰撞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将于近日签署和解协议。3.我司选择烟台打捞局的目的也是积极减损,尽快打捞难船、避免帝健轮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目前的情况分析,只有选择烟台打捞局,才能尽快捞起帝健轮,确保帝健轮最大程度施救成功并减少帝健轮的损失。” 2019年4月24日15时53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521271898@qq.com发送电子邮件(抄送被告方工作人员高页松GAOYESONG948@pingan.com.cn),称“华勇公司:我司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2月19日函告贵司,敦促贵司在2019年02月22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截止今日,贵司仍未实现,即日起,我司终止与贵司的《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同时贵司延误脱浅救助对帝健轮船况造成的影响和相关经济损失,我司将依法保留追究权利。” 2019年4月24日18时53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帝健轮的脱浅救助事宜,我司根据贵司的建议与华勇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但华勇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海事部门的作业许可证,也无法将帝健轮实施救助,已经对帝健轮造成损失扩大。所以,我司为尽快对帝健轮实施救助、减少船舶的搁浅损失,决定与华勇公司解除救助合同,另行寻找打捞公司对帝健轮进行救助。另外,2019年4月16日上午,广州海事法院召集债权人及烟台打捞局在广州海事法院开会,研究帝健轮的救助事宜。法院在听取了有关方的情况报告后,指令我司必须在4月20日前签订帝健轮新的救助合同。我司紧接着与烟台打捞局展开救助合同的谈判,已经对救助合同的细节达成基本一致意见。现我司准备近期与烟台打捞局签订救助合同,合同总价为759万元。” 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烟台打捞局签订《“帝健”轮救助合同》,约定: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进行救助;原告在救助完成并收到发票后30日支付总包费用600万元和延滞费,若烟台打捞局初步探摸后认为无法完成脱浅任务的,原告只需支付延滞费和80万元探摸调查费作为补偿,烟台打捞局自行撤离现场,合同终止;如脱浅成功,防污费为159万,不成功则酌减。 2019年4月28日10时05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已与烟台打捞局签署《帝健轮救助合同》,请见附件。” 2019年5月,烟台打捞局出具“帝健”船探摸报告,载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日,烟台打捞局进行现场勘察,探摸作业;2018年9月至10月,烟台打捞局已经进行了抽油救助,此时又对残存油污进行了清理;2号货舱中部向后区域基本上处于搁坐状态,且船体后部有多处裂口及破洞,机舱与4号货舱连接处的船底可能整体断裂;2号、3号、4号货舱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机舱和4号货舱水面以下的地方可能已经整体断裂;整体出浅风险较大,无法按计划完成救助工作,烟台打捞局撤场。 2019年5月8日14时03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高页松(GAOYESONG948@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烟台打捞局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日对“帝健”轮进行了现场勘察、探摸作业,并且出具探摸报告,认为由于长时间搁浅,船体受损非常严重,整体出浅难度很大,烟台打捞局认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准备撤场;原告认为“帝健”轮已经处于推定全损状态,向被告提出委付。 2019年5月13日16时32分,被告方工作人员高页松(GAOYESONG948@pingan.com.cn)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贵司根据一家打捞公司的探摸报告进而推断标的船帝健轮全损,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对于贵司提出的委付不予接受。” 2019年6月10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报告》,认为该船由于长时间搁浅,船舶技术状况差,已无修理价值,建议按报废处理。 2019年6月11日,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受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对“帝健”轮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帝健”轮评估价值为807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28日。 2019年6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帝健”轮、“帝祥”轮在扣押、拍卖期间造成防波堤损害并产生救助费、抽油费、探摸费、停泊费和修理费等,以上费用属于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裁定对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停泊费和修理费1080165元、烟台打捞局抽油费、救助费和探摸费826万元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2019年7月10日,原告和江海缘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威海海事局通知江海缘公司对“帝健”轮触碰、搁浅产生的油污进行清污防污,双方同意江海缘公司从“帝健”轮拍卖款中分配80万元作为清污防污费用。 2019年7月20日9时21分,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高页松(GAOYESONG948@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帝健”轮于2019年7月20日早晨在其搁浅地发生断裂,断裂后部分船体沉入水下,具体参附件照片。 2019年7月21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称2019年7月20日,“帝健”轮在货舱区域横向断裂,网上拍卖该船以断裂后的现状为准。 2019年7月21日19时10分,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庆荣(HUANGQINGRONG722@pingan.com.cn)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艾玺(aixi@pta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不接受委付。 原告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帝健”轮、“帝祥”轮于2018年8月20日触碰并搁浅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石岛新港防波堤,原告同意向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对防波堤损失的全部赔偿,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放弃“帝健”轮、“帝祥”轮触碰、漏油导致的养殖损失索赔。 2019年9月12日,帝远公司、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华勇公司签订“帝健”轮买卖合同,约定帝远公司将“帝健”轮以现状状态转让给华勇公司,价格为150万元。2019年9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帝健”轮经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8日两次拍卖无法成交,裁定“帝健”轮所有权归华勇公司所有。2019年9月2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载明广州海事法院于当日将“帝健”轮移交买受人,所有权转移。 2019年11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帝健”轮在2019年9月12日流拍后,将其以150万元卖给华勇公司;以(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从“帝坤”轮价款中对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停泊费和修理费1080165元、烟台打捞局抽油费、救助费和探摸费826万元先行拨付;根据原告、帝远公司、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从“帝坤”轮价款中对划拨“帝坤”轮、“帝盛”轮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1日看船费各493570元,从“帝祥”轮拍卖款中,划拨该轮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看船费423060元,从“帝健”轮150万元变卖款中,划拨该轮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看船费423060元,都给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江海缘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分别划拨21万元、80万元作为“帝祥”轮、“帝健”轮清污防污救助费用给江海缘公司。 2020年2月28日,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帝健”轮公估报告,载明:其受被告委托对“帝健”轮在搁浅事故中的受损范围、程度和修理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8月22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帝健”轮搁浅在石岛新港防波堤东南角;2018年9月3日及以后诸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船尾有油漏出;2018年9月21日及以后诸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烟台打捞局正在准备抽油;2018年12月6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受损更加严重;根据华勇公司2019年1月6日的探摸报告,得知具体受损情况;2019年7月20日,“帝健”轮断裂;在“帝健”轮出险后,公估师询问了几家打捞公司的报价,几家打捞公司脱浅方案基本一致,其中华勇公司报价最低(276万元),并可以继续降低至240万元;通过咨询几家船厂,预估“帝健”轮修理时间50天(坞内20天,靠泊30天),费用3410902元(不包含机舱内出险前已经浸水受损的主机、辅机等大部分设备损失)。 2020年3月12日,广东省航海学会受原告委托出具叶孔霖、赵新江作为专家签字的《“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意见载明天气情况为:根据威海市气象台和威海市海洋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2018年8月20日各海区东南风转南风8级阵风9~10级。事故经过为:2018年8月20日上午0900时,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导致“帝祥”轮、“帝健”轮相继在石岛新港防波堤附近水域(概位36°52.2N/122°27.0E)搁浅,“帝坤”轮、“帝盛”轮走锚。事故原因和性质为:台风“温比亚”是导致“帝祥”轮、“帝健”轮搁浅,“帝坤”轮、“帝盛”轮走锚的直接原因,2018年8月20日“帝祥”轮、“帝健”轮搁浅,“帝坤”轮、“帝盛”轮走锚是一起由于台风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附件为:1.威海海事局关于事故经过的通讯及照片;2.威海海事局关于事故的航行警告;3.威海市政府2018年8月19日1600时的气象预报;4.威海市政府2018年8月20日0600时的气象预报;5.被告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和《批单》;6.被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7.广东省航海学会营业许可证及相关专家部分证书复印件。赵新江出庭陈述:涉案四轮主副机不能使用,船上停水停电;船舶动力是抵抗台风的重要因素,因为四轮船机不能使用,即使配员齐全也不能增强船舶抵抗台风的能力,所以没有船员不是事故原因;正常的船舶在锚地抛锚的抗台能力强于系岸的抗台能力,因为系岸时船舶可能受到风浪影响与码头触碰导致事故,锚泊时可以选择一片宽阔海域来抵消走锚的影响。 《“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附件1为威海海事局2018年8月22日发布的政务动态,政务动态载明:2018年8月20日,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大到巨浪,大到巨涌,受恶劣气象海况影响,接连发生了4起船舶搁浅险情;0900时许,多哥籍货船“ASIABRIDGE”轮在石岛大鱼岛附近水域(概位36°51.6N/122°25.1E)受大风影响搁浅于礁石上,船上3人;1040时至1110时许,中国籍货船“帝祥”轮、“帝健”轮相继在石岛新港防波堤附近水域(概位36°52.2N/122°27.0E)搁浅;1449时,“长鑫191”轮在镆铘岛附近水域(概位36°53.5N/122°29.3E)搁浅,船上2人;18号台风“温比亚”影响期间,威海海域共有约300艘商船或在码头靠泊或海上抛锚避风。 2020年5月15日,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委托出具《“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包括事故经过、依据资料摘要、通常情况下防抗台风的应对措施、船舶搁浅事故类型及预防措施、“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分析、“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权重分配、专家意见等部分。事故经过、依据资料摘要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通常情况下防抗台风的应对措施包括航行中规避台风、避风锚地防抗台风、码头防抗台风等介绍。关于船舶搁浅事故类型及预防措施,走锚搁浅的预防措施包括检查维护好船舶技术状况、选择遮蔽区域抛锚或选择靠泊避风、采取八字锚或者一字锚进行抗风、主机备车防止走锚、开动主机抗风、安排足够的人员值班、申请救援等介绍。“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分析,依据相关证据、参考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条件、参考事故发生时的船况和人员配置,结合常规的预防搁浅措施并依据《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对“帝健”轮等四轮发生搁浅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关于“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权重分配,根据事故的轨迹交叉理论,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船员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即船舶的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即台风的来临,三者交叉酿成的事故,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三者交叉形成的,如果任何一个不安全因素得到消除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投保人对船舶的管理缺陷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的交叉点,如果能及时消除间接原因或者及时消除直接原因,都能及时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中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占了同样的权重;各事故原因具体权重分配表(略)。专家意见结论为:(1)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设备的维护管理失职、没有开展应急演练、值守人员不足、检查机舱底水管系失职、没有寻求帮助、值守船员不作为;物的危险状态即船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即台风的来临;三者交叉酿成的事故,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公司管理缺陷即没有严格执行石岛海事处的管理要求和船舶管理体系缺陷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2)对于事故原因的权重分配为事故的间接原因占50%,事故的直接原因占50%;其中公司管理的缺陷占50%,船员的不安全行为占35%,船舶的不安全状态占5%,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台风来临)占10%。 2020年5月15日,广东省航海学会受原告委托出具赵新江作为专家签字的《“帝健”轮等四船石岛海域搁浅事故专家意见书(二)》,意见载明:1.被告意见书漠视相关事实,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支持,所以不予认可。2.为了保障上述船舶在日常安全锚泊中的需要,石岛海事处致函船东,要求改善其技术状况,加强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是正当的。但是与本案诉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涉案四轮遭到“温比亚”台风的袭击,是发生走锚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4.保险人在上述保险合同中,已经不再要求船舶适航作为投保的必要条件。所以该保险形式上是船舶保险,实际上是使用了部分船舶险条款的财产险。赵新江出庭陈述:如果船舶有动力,对抗风能力会有帮助;如果有足够配员,通过瞭望及时发现船舶的险情并对外联系,也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因为在大风天气下其他船舶无法进行救助。 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了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3月8日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后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再将债权转回了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但三次转让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涉案四轮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即原告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理赔后的收益,保险合同并未转让;债权的转让不影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原告通过保险索赔实际收到保险赔款后,将该实收保险赔款扣除该保险索赔所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后,支付至受让方。 涉案四轮的原船舶所有人为帝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涉案四轮的抵押权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四轮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保险除外责任、事故原因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构成等问题,结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其次,分析事故原因;再次,界定保险承保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并界定其范围,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相应除外责任拒绝赔付;最后,根据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保险理赔的保险利益和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8月22日受让债权及抵押权,成为涉案四轮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转移,自抵押合同签订时成立,未经登记的,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被告主张原告因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而不享有抵押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让了(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抵押权,并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了执行程序,以上事实得到了广州海事法院的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将上述债权以直接转让和承诺间接转付的方式让与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者于2019年3月8日再次以同样方式让与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2月24日购回,三次交易中相关文件均明确约定:关于涉案四轮的保险理赔,转让的标的是四轮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即原告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理赔后的收益,保险合同并未转让;债权的转让不影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原告通过保险索赔实际收到保险赔款后,将该实收保险赔款扣除该保险索赔所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后,支付至受让方。由此可见,原告没有直接将可以从被告获得保险赔偿的债权进行转让,只是承诺收到理赔款后转付至受让方。故原告具有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请求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将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即为印证。被告申请追加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相关权利的转让情况,因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二、事故原因分析 走锚是指锚泊船受风流推压,导致船舶拖锚位移的现象。众所周知,走锚表明船舶失去控制,危险性极大。本案中“帝健”轮走锚、搁浅,在没有其他外在因素影响时,走锚原因即事故原因。 关于“帝健”轮的走锚原因,原被告均委托专家提供了意见。原告委托专家出具了《“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帝健”轮等四船石岛海域搁浅事故专家意见书(二)》,认定台风是“帝健”轮走锚、搁浅的唯一直接原因。专家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船舶动力是抵抗台风的重要因素,因为四轮船机不能使用,即使配员齐全也不能增强船舶抵抗台风的能力,所以没有船员不是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中称台风对于船舶走锚发挥了作用,对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专家的上述解释,船舶及其设备的良好状态也是抵抗台风的重要因素,该因素的缺失也应当构成走锚的原因之一,但专家没有对此分析论证。船员的作用不仅是操作设备、驾驶船舶,瞭望、对外联系、求救也是船员的重要职责,在面临恶劣天气时更是如此,石岛海事处也多次通知相关方配备船员进行值班,因此配员不足也应当构成走锚的原因之一。故该专家认定“台风是‘帝健’轮走锚、搁浅的唯一直接原因”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委托专家出具了《“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认定走锚原因中台风占10%。意见列举了涉案四轮对《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违反,并以轨迹交叉理论进行原因分析。《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停航船舶,系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第四条规定,拟停航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进入指定或划定的停泊水域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办理停航报备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四轮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办理停航报备手续,更没有证据表明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了确认,故涉案四轮不属于《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所适用的停航船舶,专家以船舶违反该规定作为判断走锚原因的依据不足。专家意见以轨迹交叉理论进行原因分析,称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船员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即船舶的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即台风的来临,三者交叉酿成的事故,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三者交叉形成的,如果任何一个不安全因素得到消除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投保人对船舶的管理缺陷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的交叉点,如果能及时消除间接原因或者及时消除直接原因,都能及时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中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占了同样的权重。专家意见中称船员的不安全行为、船舶的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轨迹交叉理论和本案具体情况,船舶管理是间接原因,衍生出涉案四轮处于不良状态(物的不安全状态)和配员不足(人的不安全行为)两个直接原因,与台风(环境的不安全状态)这一客观原因叠加后,在同一时空中交叉造成走锚。在此过程中,直接原因和客观原因发生交叉,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客观原因)没有发生交叉,且间接原因是通过直接原因对走锚发生作用,故再对间接原因分配权重属于重复计算。基于以上分析,该专家意见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案中,“帝健”轮长期处于不良状态,配员不足,导致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严重削弱了船舶的防抗台风能力,台风到来后,风力使得船锚不能将船固定在原来的锚位,故而走锚。故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和台风是走锚的直接原因。船舶管理问题属于间接原因,其衍生出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两个直接原因,是经过中间环节才起作用的原因。将直接原因纳入原因分析的要素后,就不应再对该间接原因分配原因权重。船舶发挥自身性能对抗台风,有两个必要条件,即船舶处于良好状态、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二者缺一不可,换言之,在船舶发挥自身性能上二者不能单独起效,故在船舶走锚的原因中二者应当一并分析。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二者共同导致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理由在于:2018年8月20日,威海海域共有约300艘商船或在码头靠泊或海上抛锚避风,发生了四起船舶搁浅险情,四艘船均明显配员不足(四艘船中“帝祥”轮、“帝健”轮无人,另外两艘船上一艘有2人,一艘有3人),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其余船舶则未发生事故,由此可见船舶是否能发挥自身性能对于防抗台风具有重要作用。2018年8月20日,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风力使得船锚不能将船固定在原来的锚位,也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理由在于:“帝健”轮虽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但自停泊在石岛海域以来,未发生过严重事故,直至遭遇本次台风后才发生走锚,由此可见台风对走锚也起到了重要作用。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与台风,缺乏两个中的任何一个,船舶均不会走锚,本院推定二者发挥同等作用。 三、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 关于保险承保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碰撞、触碰、搁浅、触礁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案中,“帝健”轮走锚、搁浅,故因此导致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责任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关于除外责任。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防抗台风,根源在于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从合同约定角度看,原告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管理船舶,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约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即原告应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法律规定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上述规定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的替代主体。本案中,根据原告和中船公司签订的《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广州海事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对涉案四轮的管理,故原告无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应当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但原告并未妥善管理船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未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属于除外责任。就原告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的过错程度来看,《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适任船员的具体项目,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收到威海海事局建议后承诺采取措施,表明其知晓了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将会给船舶防抗台风带来巨大危险,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放任船舶在设备不良、配员不足的状态下经受台风,故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涉案事故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诺亚保险经纪不是其代理人,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不能代表原告,故邮件中承诺派船员看船的内容不构成原告的承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仅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诺亚保险经纪工作人员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事故后理赔的过程中均有参与,原告从未向被告否认诺亚保险经纪的意见,且邮件中承诺派船员看船的内容被涉案保险合同中原告应当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的条款所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四轮无动力、不适航、证书全部过期,已丧失海商法意义上“有航海能力”的船舶的特性,不具有船舶的法律属性,故不适用船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国家关于船舶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正是在于及时发现处于不良状态的船舶,督促、指导相关人履行维护船舶安全的义务,防止船舶处于不良状态而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损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并非对瑕疵、缺陷船舶置之不理。而且,虽然涉案四轮及其设备缺乏有效维护和保养,但没有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涉案四轮在投保、理赔、扣押、看管、拍卖阶段中都是按照船舶的相关约定和规定进行的,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等缺陷也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且不属于除外责任,理由为被告在投保时已知船舶不适航,进而约定不适航这一除外责任不适用。本院认为,保险人为了完整、准确地描述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往往在除外责任中从多个方面、不同角度进行约定,这些约定有时存在重复甚至矛盾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不适航除外责任)和第十五条(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除外责任)就存在若干重复内容。合同中约定对不适航除外责任不适用,其效果为该除外责任条款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转入保险责任范围,更不是其他除外责任条款中与该除外责任条款重复的内容一并不发生效力。而且,将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所导致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而不予以排除,会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疏于管理,不利于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除外责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该主张与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相违背,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以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合同订立前,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邮件称该条无法保证完成,可否将其删除,表明原告方了解该条的内容和后果;投保单载明被告已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原告以盖章的形式接受上述内容。故保险合同第十五条满足了保险法关于除外责任的生效要件,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根据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帝健”轮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本案中,“帝健”轮在2018年8月20日搁浅,原告采取了一系列的救助措施但均无效果,最终于2019年7月20日断裂沉没,故“帝健”轮的损失属于实际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300万元,“帝健”轮断裂沉没后残值为150万元,故“帝健”轮损失数额为3150万元。 被告主张“帝健”轮搁浅后,并非处于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状态,其后的断裂不属于搁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履行积极减损的义务,导致“帝健”轮未被成功打捞,进而发生了后续的断裂事故,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负担。被告根据其主张,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帝健”轮公估报告,称在“帝健”轮可以顺利脱浅的前提下,救助费为240万元,修理费用3410902元。本院认为,“帝健”轮搁浅后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持续地、积极地进行救助,完成准备工作(抽油),并寻找了多家救助人进行询价、谈判、订约,虽然在救助过程中遭遇了大润公司主动退出救助、华勇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烟台打捞局因风险过大放弃救助等多次挫折,“帝健”轮脱浅失败进而断裂、全损,但此过程中原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且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虽然“帝健”轮从搁浅到断裂时间接近一年,但是在此期间原告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帝健”轮也没有受到其他异常因素的消极影响。故“帝健”轮的断裂是搁浅所导致的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的损害。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估报告,其结论的前提不存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未证明“帝健”轮保险价值,不应按照保险金额计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可以推定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均认为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帝健”轮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故在“帝健”轮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帝健”轮断裂沉没后的变卖没有得到其同意,对残值为15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参与“帝健”轮的变卖,但变卖结果得到了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可,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变卖存在违法情形,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涉案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委托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油舱进行抽油和探摸调查,属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施救及救助措施,且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烟台打捞局抽油费、救助费和探摸费826万元(包含“帝健”轮抽油费100万元、探摸费80万元,“帝祥”轮抽油费140万元、救助费506万元)属于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而先行拨付,故抽油费100万元和探摸费80万元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关于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 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帝健”轮、“帝祥”轮在石岛新港防波堤搁浅,应当对防波堤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帝健”轮、“帝祥”轮触碰、搁浅对防波堤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赔偿予以认可并先行拨付,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帝健”轮分摊的赔偿金50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触碰责任,被告应当对37.5万元(50万元的四分之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关于船舶救助清场费45万元 原告主张,王新德在石岛新港防波堤周边进行海上养殖,因“帝健”轮、“帝祥”轮救助需要,王新德对其养殖区进行清理,腾出脱浅作业场地,原告和王新德约定原告向王新德支付90万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包括养殖区的位置、养殖物的价值、清理费用、清理的必要性和王新德与养殖区的关系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 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依据上述约定,江海缘公司收取的“帝健”轮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和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已经由广州海事法院在拍卖款项中先行拨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和责任均因保险事故产生,并在拍卖款项中先行拨付,在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先行拨付费用和原告及其前面顺位的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减少,遭受实际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责任、费用共计3367.5万元(3150万元+180万元+37.5万元),被告应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再扣除免赔额10%,即1515.375万元(3367.5万元*50%*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黄庆荣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此时“帝健”轮处于救助过程中,损失尚未确定,被告不具备核准条件。后原告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送达提出理赔请求,表明其将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保险理赔纠纷,但原告起诉时“帝健”轮尚未变卖成交,损失尚未确定,被告仍不具备核准条件。本案第一次开庭(2020年3月16日)时,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故被告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起60日内进行核定。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当核定向原告承担1515.375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及时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赔偿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3月16日起70日)前赔付,因被告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时间内赔付,除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15.375万元外,还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以1515.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2019)鲁7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该抗辩在本案中亦不成立,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因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产生了损失、责任和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保险赔偿金1515.375万元及利息(以1515.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80元,由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25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王爱玲 审 判 员 匡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童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信合鼎一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林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泽天瑞盈)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天瑞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天瑞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泽天瑞盈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错误。关于韩鑫与惠春磊之间的电子邮件、毛传民的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也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帝健”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帝祥”轮《公估报告》,以及《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将“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和台风作为走锚事故的原因,不符合关于“近因”、“直接原因”的基本原则。1.涉案船舶自2016年1月就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配员严重不足,全船断电,停靠在石岛锚地,直至2018年8月20日,因9-10级大风发生走锚。因此,9-10级大风是涉案船舶发生走锚的持续性、起主导作用的原因,是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2.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并不是发生走锚的直接原因,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3.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不是发生走锚的直接原因,不是近因。即使有船员在船,船员不能预测船舶走锚,即使船员及时发现走锚危险,对外求救,主管部门最多也是对在船船员进行救助,不可能救助船舶,防止走锚。泽天瑞盈提交的《“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和《“帝健”轮等四船石岛海域搁浅事故专家意见书(二)》认为,台风涉案船舶走锚的唯一直接原因。4.即使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是走锚的“近因”,一审认为其与台风对事故发生发挥同等作用也不合理。三、一审关于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的分析、认定均存在错误。1.一审将“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配员”认定为是泽天瑞盈的责任,系对保险合同的错误解释。第一,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属无效条款,该条并未明确“国家有关安全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具体内容,泽天瑞盈作为投资企业,且为船舶的抵押权人,无从知晓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保险事故并不是泽天瑞盈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的,而是台风导致的。泽天瑞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中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人。一审对泽天瑞盈强加责任,是对上述规定、规则的错误适用。第二,涉案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的管理和看护未做约定。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项下,泽天瑞盈对船舶有看管义务,但也仅限于“维护现状”,不能使扣押船舶状况变得更糟糕,而不是要求泽天瑞盈将2016年以来就失去动力、设备损坏的船舶修缮至所谓的能够抵御台风的良好状态。涉案船舶处于扣押状态,非经扣船法院书面允许,扣船申请人对船舶无权进行修理、修缮等。基于涉案船舶的状况,若要恢复至良好状态,必须拖去修船厂修理,花费1.5-2个月的时间,产生大额费用,存在很大安全风险。而且,船舶上已无水、无电,不具备船员最基本的生活条件,配备再多船员也无实际意义。2.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保险经纪)不是泽天瑞盈委托的经纪人。韩鑫的电子邮件属于合同订立前的邀约承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回复,对泽天瑞盈没有约束力。保险单已替代前期的电子邮件沟通内容。3.船舶在投保时已是无动力、不适航、无证书的死船,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仍用关于船舶保险的格式条款承保,但该格式条款对涉案船舶不适用。四、即使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第1项与保险合同第十五条是特别约定和一般条款的关系,特别约定第1项已取代保险合同第十五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项的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因船舶不适航、不适拖、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和未满足最低配员等原因免除保险责任。即便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仍然适用,涉案船舶走锚也不是因为泽天瑞盈违反该等义务引起的,不能适用。五、一审判决结果不利于营造良好的保险生态环境。泽天瑞盈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已明确告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涉案船舶的情况,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知晓后仍同意承保并愿意放弃对船舶因不适航、不配员所产生损失的免责权利,表明其已接受和认可涉案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风险。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从未派人对涉案船舶进行实际勘察。事发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直积极参与事故处理,从未对其赔偿责任提出过异议,本案之所以成诉,是因为双方就保险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六、一审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未支持泽天瑞盈主张的船舶救助清场费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涉案船舶救助清场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人对该费用金额有疑问,可与王新德协商,但不能以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未支持泽天瑞盈主张的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涉案清污防污费是因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提及的污染费用,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审认为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泽天瑞盈于2018年12月12日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提交了所有理赔文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2日起的60日内进行理赔,未予理赔的,应自2019年2月11日起进行计息。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对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有损泽天瑞盈的合法权益。 针对泽天瑞盈的上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关于韩鑫与惠春磊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毛传民的电子邮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另案(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在本系列纠纷案件的庭审时也向法院陈述将另案(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即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相关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二、泽天瑞盈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三、涉案事故的发生系泽天瑞盈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泽天瑞盈存在故意甚至是违法行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泽天瑞盈明确知悉涉案船舶配员不足,且威海海事局多次通知涉案船舶的危险状况并给予建议,该情况严重影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利益,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应当自上述情况出现时自动解除。五、泽天瑞盈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泽天瑞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泽天瑞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泽天瑞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泽天瑞盈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泽天瑞盈在投保及事故发生时均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保险赔偿。泽天瑞盈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无权基于所有权进行投保;船舶抵押权的转移需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泽天瑞盈虽然从银行处购买相关债权,但该债权仅系普通债权,并非船舶抵押权,其无权基于对船舶享有抵押权进行投保。2.泽天瑞盈提交的有关债权转让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泽天瑞盈同意就抵押船舶‘帝健’轮于2018年8月20日发生搁浅事故对应保单(保单编号:xxx)项下的全部权益由乙方享有并向乙方出具《承诺函》,且由泽天瑞盈向保险公司出具《支付保险赔偿金确认书》等保险利益转让文件。”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价为0,不符合常理,签订时间是在在泽天瑞盈起诉之后,明显是泽天瑞盈为解决非适格诉讼主体而刻意准备的。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公告期间为60日,其在提交该协议时公告期未届满,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曾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是在上述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说明后续的债权转让并非真实存在。因此,泽天瑞盈在债权转让时已经将保险理赔权益转移至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泽天瑞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泽天瑞盈一审提交的《“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结论已被一审法院否决,其聘请的专家赵新江从未参与该专家意见的分析,仅是转述卢道南受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出具的所谓的《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完全推翻了前一份专家意见的结论。泽天瑞盈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在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泽天瑞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涉案事故系泽天瑞盈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威海海事局多次发函致广州海事法院、泽天瑞盈等要求增派船员、建议拖带至安全区域,泽天瑞盈工作人员明确回复收到威海海事局的建议并承诺安排拖轮看护,如果泽天瑞盈按照威海海事局的建议将涉案船舶拖带至安全区域或安排拖轮进行看护,涉案事故便不会发生。台风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涉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甚至是违法行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船员看护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看管人每天都给泽天瑞盈发送看护管理日报反馈看船情况,泽天瑞盈对于船舶的看管情况和实际状况是明知的,其与看管人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共同故意不安排看船人员,造成了涉案事故。该两公司均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相关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1.关于损失数额,涉案事故并未造成涉案船舶实际全损,亦未推定全损。无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泽天瑞盈作为被保险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有积极减损的义务。由于泽天瑞盈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涉案船舶未被成功打捞,进而发生后续的断裂事故,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泽天瑞盈应当自行负担。且后续发生的断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终止之后,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涉案船舶发生全损且损失全部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涉案保单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评估价值为2616万元,涉案保险属于超额保险,应按照上述保险价值减去残值计算损失。2.关于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法确认泽天瑞盈与烟台打捞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即便合同真实存在,泽天瑞盈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打捞和清污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已作为维持费用在拍卖款中由法院先行拨付。3.关于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泽天瑞盈起诉主张的系搁浅事故,船舶碰撞责任损失应另案主张,该费用已作为维持费用在拍卖款中由法院先行拨付。六、泽天瑞盈明知涉案船舶配员不足且威海海事局多次通知涉案船舶的危险状况并给予建议,该情况严重影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利益,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应当自上述情况出现时自动解除。七、泽天瑞盈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首先,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另案(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017年8月21日16:52的邮件”,泽天瑞盈的保险经纪人称“...船上配有最低安全配员的船员看船...”,正是基于泽天瑞盈的保险经纪人的如上披露,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才同意承保,涉案船舶的配员情况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实际上,涉案四艘船舶长期共配有两名船员。其次,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另案(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1日14:36邮件”,泽天瑞盈的保险经纪人称“...该轮目前在法院打到二审,到立案实施扣押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但涉案船舶实际上直到2018年5月15日才被法院扣押,与投保前邮件告知的时间相差悬殊。法院何时对涉案船舶进行扣押,影响涉案船舶的管理情况,进而影响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最后,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另案(2019)鲁72民初137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6日10:56邮件”,泽天瑞盈的保险经纪人称“...目前投保人已经找了几家有意向的买家上船看过船...”,泽天瑞盈早了解涉案船舶的状况,但其故意隐瞒涉案船舶机舱漏水、船体多处破损的事实。即便泽天瑞盈在第一次投保前不知道涉案船舶的状况,但在后续的展期过程中,其已经收到广州海事法院有关涉案四艘船舶的《船舶技术状况勘验报告》,应当将船舶的瑕疵如实告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便不解除合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八、泽天瑞盈系海事请求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威海海事局于2018年5月25日发送的函件后必然会通知泽天瑞盈,并要求泽天瑞盈按照海事部门的建议进行相关操作,但泽天瑞盈并未将上述函件内容以及涉案船舶所处环境发生的变化等通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泽天瑞盈亦未将威海海事局于2018年8月9日向其工作人员毛传民发送函件内容及船舶的危险状态通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便不解除合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九、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应予调整。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收到泽天瑞盈2018年12月12日的邮件后,一直要求泽天瑞盈补充提交证据以便厘清事实、确定事故原因进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核损,但泽天瑞盈始终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就该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直至2019年7月12日双方之间还有邮件往来。至到一审庭审时,泽天瑞盈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导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法核定。因此,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泽天瑞盈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泽天瑞盈辩称,一、泽天瑞盈提交的专家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出具该意见的专家不仅是船舶技术专家,也是船舶保险理赔专家,其与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卢道南系同一个单位,卢道南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达到现场,并且之后多次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原因,泽天瑞盈已提交充足证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威海海事局、广州海事法院、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师以及保险经纪人、泽天瑞盈均到达现场,均已确认并认可涉案事故是由台风引起的。威海海事局在官方网站明确,由于台风影响导致涉案船舶走锚。在诉讼发生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从未质疑对船舶事故原因。二、泽天瑞盈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船舶停靠在锚地,泽天瑞盈未对其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操作,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即使泽天瑞盈违反了规定,也和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为泽天瑞盈应承担责任。三、威海海事局发函给广州海事法院的函件,泽天瑞盈并不知情。泽天瑞盈只是船舶抵押权人,在法律上对涉案船舶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与责任。四、涉案《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和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无权据此主张权利。五、泽天瑞盈主张的相关费用全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而采取的必要费用。泽天瑞盈的所有救助措施均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实时沟通,同时和广州海事法院进行同步。由于泽天瑞盈对“帝坤”轮和“帝盛”轮的救助及时,才使得两船顺利拍卖并交接。六、在承保时,涉案船舶已处于不适航状态,船上没有水电,机器没有动力,有配员与否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船舶有配员要求,而是约定船舶不配员、不适航,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免责。七、泽天瑞盈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泽天瑞盈告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涉案船舶不适航、没有有效证书、机器不能有效运转,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通过特别约定排除了该种情况下除外责任的合理事由。如果泽天瑞盈没有如实告知,根据行业惯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必定在承保前对船舶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如此操作,说明其愿意承担船舶不适航、不配员、无证书情况下的责任和风险。涉案船舶在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移动,没有进行过任何作业、生产,其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八、泽天瑞盈于2018年12月10日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所有理赔资料,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后未予理赔,也没有要求泽天瑞盈进一步提供文件。所以,理赔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后60日届满时。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泽天瑞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泽天瑞盈支付“帝健”轮全损保险赔偿金3300万元、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并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暂计金额为395899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7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向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远公司)发函,称“帝坤”轮、“帝盛”轮、“帝健”轮、“帝祥”轮(以下简称涉案四轮)从2016年1月7日陆续抵达石岛避风锚地抛锚,后有多名船员解职离船,导致涉案四轮配员不足,要求帝远公司尽快安排满足最低配员要求的船员登轮值守。 2016年7月14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发函,称涉案四轮配员严重不足,船舶设备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主机长时间未启动,船舶安全有极大隐患。 2016年8月4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向帝远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发函,称“帝健”轮、“帝盛”轮、“帝祥”轮三轮无人值守,全船断电,船舶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帝坤”轮船上5人,配员严重不足,无法正常值班。 2016年10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帝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252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对涉案四轮和“帝和”轮有抵押权。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5日,威海海事局石岛海事处通知帝远公司“帝健”轮机舱进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溢油风险。 2017年5月11日,威海海事局在汕头海事局就涉案四轮召开会议,汕头海事局、帝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广州海事法院派员参加,威海海事局通报了涉案四轮的状况,帝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广州海事法院介绍了相关情况,各方要求帝远公司采取措施保证涉案四轮的安全。 2017年8月,泽天瑞盈的保险经纪人诺亚保险经纪就涉案四轮与“帝和”轮保险事宜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沟通。 2017年8月22日,泽天瑞盈受让了(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后广州海事法院在以(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18)粤72执177-182号案中将泽天瑞盈列为申请执行人。 同日,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韩鑫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称:“……2.扣押期间船舶不动,五条船中四艘停泊地点是避风锚地,一艘是应海事局避台风要求,搁置在滩涂地里,船上配有最低安全配员的船员看船;3.船管公司外聘,正在协商阶段。……” 2017年9月1日,韩鑫向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四轮的船名、吨位、船型、船龄、停靠区域,并称:“该轮目前在法院打到二审,到立案实施扣押需要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在这一个月时间里,债权人对船舶不能实施管理,不知是否会影响保险效力,如果贵司确认可以维持保险效力,船东基本上可以确认了。” 2017年9月5日,韩鑫向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是目前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无法保证完成的,并询问可否在特别约定里将第十五条删除。 2017年9月6日,韩鑫向惠春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投保人名称、原债权人、债权转让链,并称:“……对船舶实施扣押后投保人会委托管理公司或者自行安排船员上船进行维护,……” 2017年9月10日,泽天瑞盈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四份以涉案四轮为保险标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泽天瑞盈出具四份保单号分别为编号:xxx292321711、10205093900292321707、10205093900292321542、1020509390029232153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泽天瑞盈,船舶名称分别为“帝坤”轮、“帝盛”轮、“帝健”轮、“帝祥”轮,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分别为9900万、4950万、3300万、4400万,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投保单载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泽天瑞盈接受上述内容。泽天瑞盈在上述条款下方盖章确认。 以上投保单和保险单均特别约定:“1.本保单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不适用;一旦本船投入营运,上述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自动生效。……6.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4万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亦适用于碰撞、触碰、施救、救助;全损免赔率10%。……” 投保单和保险单均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部分内容、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五条最后一款以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泽天瑞盈也按约定交纳相应保费。 2018年5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7-182号相关执行威海海事局。 泽天瑞盈、中船公司和帝远公司签订《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泽天瑞盈委托中船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提供涉案四轮在石岛港锚地的看护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看护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拍卖完成后一个月内,具体结束日期由泽天瑞盈决定,双方同意估测的看护期为4个月;派遣合格船员进行船舶看护和管理;根据海事局、海事法院、泽天瑞盈的指令和要求,对船舶及时进行移泊安排,确保船舶安全;看船期间定期对机器保养维护,例如定期启动机器等,确保机器正常无恙;看护期间,须严加注意船舶的防火,防盗,及恶劣天气的影响,在异常情况下,船员须及时将情况通报给泽天瑞盈,在泽天瑞盈认可后,增派合格的船员;协调船舶补给、进出港、靠泊、船舶检验(包括船舶年度检验等)以及为船舶安全目的需要的其它工作,例如提供燃油,水,食品,备件和安排船舶修理等;应每天向泽天瑞盈报送船舶看护管理日报,反馈当日发生的有关船舶、船员等与船舶安全和泽天瑞盈权益相关的所有事项;双方同意委派大副、大管轮、三副、三管轮、机工及水手各一名,计6人。 2018年5月25日,威海海事局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关于建议贵院将四艘船舶拖至适合船舶停靠码头进行扣押的函》,载明因台风即将来临,配员严重不足(共有两人看护船舶),建议广州海事法院将涉案四轮拖至适合停靠的码头进行扣押,并安排合适人员进行看管。 2018年5月31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7-18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四轮及“帝和”轮进行拍卖。 2018年7月3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报告》,认为该轮机舱进水严重,机舱下平台及以下主辅机设备被海水淹没,处于不适航状态,本船总体较差,需要及时维护保养,尤其机舱设备需大修清洁保养。 2018年7月6日,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受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对“帝健”轮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帝健”轮评估价值为2616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0日。 2018年7月16日,广州海事法院发布“帝健”轮拍卖公告,将于2018年8月21日对“帝健”轮拍卖。但该次拍卖因“帝健”轮发生事故中止。 2018年8月9日,威海海事局向帝远公司及相关各方出具《关于及时消除“帝健”等四艘船舶安全隐患的函》,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毛传民送达,载明涉案四轮共有两名船员值守,处于无动力状态,可能受台风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将其拖带至安全区域。毛传民当日回复称:“收悉,正在密切关注14号台风动向,及协调船厂派出拖轮看护,已通知船员在12日下午或13日早上下船。” 2018年8月20日,“帝健”轮走锚,在石岛新港防波堤搁浅。 2018年8月21日,泽天瑞盈向上海传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传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帝健”轮、“帝祥”轮开展保险理赔和施救相关工作。 2018年8月23日,“帝坤”轮和“帝盛”轮在阿里拍卖平台成功拍卖,“帝坤”轮评估价为8088万元,成交价为10010万元,“帝盛”轮评估价为4218万元,成交价为6350万元。 “帝健”轮搁浅后,泽天瑞盈与烟台打捞局签订《“帝健”轮前期救助(抽油)合同》,约定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油舱进行抽油,费用为10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16时41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刘卫东(×××@tnzconsult.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方工作人员杜映春(×××@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烟台打捞局的合同报价太高,不合理而不能接受,可以与华勇公司合作(其自称能够做好海事局的工作,顺利施工);尽管通过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的失败,泽天瑞盈感觉到与烟台打捞局签约是唯一现实的出路,但是还是愿意尊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排除与华勇公司合作;泽天瑞盈保留在其他努力不能成功时,与烟台打捞局达成救助合同的权利;泽天瑞盈在报案、报验、防污、做海事局工作、排除第三人阻碍、听从保险人意见联系不同的救助人商讨合同和方案等所有方面都做到了恪尽职责;恳请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早点拿出可行的现实的指导意见。 2018年10月28日15时41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毛传民(×××@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请查收烟台打捞局的帝祥轮的脱浅救助合同,并请尽量在周一(10月29日)确认该合同。因为只有周一与烟台打捞局确认合同,才能保证船舶可以赶在11月8日高潮时出水,否则打捞时间将会延迟。同时,经过与烟台打捞局的交流,烟捞没有明确说放弃帝健,我们的想法是先捞帝祥,尽快签署该合同。在与烟捞协商确认帝祥合同时,及在烟捞对帝祥作业时,我们会尝试说服烟捞放弃帝健,促成帝健交给华勇公司来做打捞脱浅的工作。因为,如果烟捞不主动放弃打捞帝健,海事局是不会让其他人介入打捞的。” 2018年10月29日17时32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刘卫东(×××@tnzconsult.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杜映春(×××@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泽天瑞盈认为综合所有的情况和信息,必须与烟台打捞局立即签署合同;否则,两条船舶的损失和费用的扩大部分,甚至导致的全损,泽天瑞盈都有权利提出索赔并应得到保险赔偿;请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立即采取积极的行动,或给出明确和靠谱的指导意见。 2018年10月30日20时38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向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出险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寻找多家打捞公司制定打捞方案和提供相应报价来推进案件处理,经泽天瑞盈确认初定大润公司打捞,后大润公司受某种因素胁迫退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会同泽天瑞盈重新与华勇公司协商打捞事宜,华勇公司应允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协调海事局并办理出打捞证书,同步报价两条船包干打捞费用567万,其中100万为防污染费;泽天瑞盈同步接洽烟台打捞局报价,烟台打捞局报价两条船1000万的打捞费(不包含清污及清场费用);期间泽天瑞盈多次通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烟台打捞局可以随时取得打捞许可,而华勇公司无法顺利或者根本无法取得海事局的打捞许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强调烟台打捞局的报价实在太高,无法接受;鉴于这种情况,泽天瑞盈提出由烟台打捞局打捞“帝健”、华勇公司打捞“帝祥”的折中方案;泽天瑞盈一再强调如果本次不使用烟台打捞局,打捞将无法进行;虽然该方案使得打捞费增加至少300万,但是为了尽快推进打捞及协助被保险人减少损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则上不反对泽天瑞盈使用烟台打捞局打捞“帝健”、华勇公司打捞“帝祥”的方案,但提出还是希望烟台打捞局价格能趋于合理,同时建议泽天瑞盈认真审核合同。2018年10月28日接泽天瑞盈邮件通知,泽天瑞盈提出希望烟台打捞局对“帝祥”轮打捞,同时告知烟台打捞局未明确放弃对“帝健”轮的打捞工作;同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几乎每天与毛传民进行电话沟通了解情况;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此协助被保险人处理相关事宜;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求合适的打捞方,今天上海高强表示有意参与打捞工作,两条船包干报价约在900万左右,且其也保证能通过海事局审核,相应书面的东西后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会转发给泽天瑞盈;泽天瑞盈作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在目前有多家打捞公司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建议泽天瑞盈权衡利弊后尽快选择合理的打捞公司并立即启动打捞工作;打捞为商业行为,应由泽天瑞盈决策相关打捞公司,如真的存在阻挠及胁迫的情况,建议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后续主张合法权益。 2018年10月30日23时36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毛传民(×××@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处理该事故中确实存在“教条”和“消极”的事实,导致了打捞的拖延及船舶搁浅损失的扩大,“帝祥”轮的机舱已经进水淹没主机;2018年8月27日,泽天瑞盈提出找烟台打捞局去进行打捞,但该提议被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否决,一定要按照报价高低选择救助人,双方选取了连云港大力和华勇公司作为打捞人选,一起向海事局提交打捞方案,但两份打捞方案后均被海事局否定,浪费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2018年9月14日,泽天瑞盈先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指示与大润公司签订了救助合同,但至10月17日最后大润公司表示拒绝签合同,退出打捞,又浪费了将近一个月时间;现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再次主张与华勇公司重启合同谈判,还要给予华勇公司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去上报打捞方案,这将会使搁浅船舶再次错过11月8日的高潮脱浅时机,导致船舶脱浅再次延迟,并且一旦到了11月中旬,冬季季风将会导致船舶损失扩大的更多和打捞工作难度增加,泽天瑞盈不能同意将两艘船舶的全部救助工作全部寄托在华勇公司(或者上海高强等其他民营打捞公司)身上;泽天瑞盈计划让烟台打捞局对“帝祥”轮进行打捞,将报价相对较高的“帝健”轮,留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选定的其他任何打捞公司,这样既能分散风险,也能让两家公司同时进场作业节省作业时间。 2018年10月31日,泽天瑞盈和王新德(公民编号:xxx××××)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王新德对“帝健”轮、“帝祥”轮附近的养殖场进行清理,腾出脱浅作业场地,泽天瑞盈向王新德支付90万元。2018年11月1日,泽天瑞盈向王新德汇款90万元。 2018年11月6日17时03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昨日会议贵我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烟捞负责帝祥轮打捞救助工作,华勇公司负责帝健轮打捞救助工作。就上述事项今日已基本与烟捞及华勇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烟捞已签署帝祥轮打捞救助合同,我司也将尽快签署并开展打捞工作。也请贵司尽快审核与华勇公司的帝健轮打捞救助合同(合同基本按照与大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具体合同请见附件。” 2018年11月8日,泽天瑞盈与华勇公司签订《“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约定:由华勇公司对“帝健”轮救助脱浅,并拖至华东船厂安全停放;救助及相关事项包干费410万元,不含税金,费用按照无效果无报酬执行;华勇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获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合同自签订后,取得施工许可证且泽天瑞盈提供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救助保函之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11日11时01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毛传民(×××@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帝健、帝祥两轮的脱浅救助合同已签好,请查阅附件。另帝祥轮已于11月7日脱浅成功进华东船厂,根据船厂的生产计划,该轮预计12日进坞,请安排评估该轮的事故损失认定工作。” 2018年11月12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华勇公司出具担保函,对2018年11月8日《“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确定的泽天瑞盈应当支付的“帝健”轮救助费用提供担保,金额为410万元。 2018年11月18日13时48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方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与华勇公司签署的打捞合同约定,今天为截止日办理打捞施工许可证,我司目前获取的信息告知贵司,也请贵司协调相关工作:1.海事局打捞方案专家评审会在下周三召开,华勇公司的施工许可证需在下周三以后才能办理。因该会议事关华勇公司的施工许可证,也请贵司派人共同参会。2.华勇公司今日工程船已经进场开始打捞准备工作(见附件)。3.还请贵司叮嘱华勇公司,在打捞方案未论证及没拿到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务必不要开始作业,否则可能导致海事局对我司或船东进行处罚等后果。” 2018年12月12日15时26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帝祥”轮顺利脱浅,双方技术人员做了详细勘验,出具了关于“帝祥”轮的修理预算,修理费用预算为13301927.2元;“帝祥”轮与烟台打捞局的救助合同(盖章),费用506万,详见附件(附件1、2)所示;在“帝健”轮、“帝祥”轮发生搁浅事故时,“帝坤”轮、“帝盛”轮也发生了走锚事故,为了防止“帝坤”轮、“帝盛”轮被二次台风“苏力”损害,泽天瑞盈雇佣拖轮进行施救,将两艘船舶拖带至船厂避难,又在当晚做了应急加固处置,共花费421万元,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产生费用如附件(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列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提赔;“帝祥”轮花费:附件1、附件2;“帝坤”轮、“帝盛”轮花费:附件3“帝盛”轮及“帝坤”轮—船舶拖带及停泊协议、附件4“帝盛”轮及“帝坤”轮拖带费发票260万、附件5“帝坤”轮发票39万、附件6“帝坤”发票74万、附件7“帝盛”轮发票15万、附件8“帝盛”轮发票33万;新港索赔:附件9,目前新港码头就防波堤损失赔偿索赔人民币4373280元,但泽天瑞盈尚未支付索赔,等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指示;请求就以上提赔资料,尽快给核赔意见;附件为相应救助合同及发票等。 2019年1月22日17时37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泽天瑞盈涉案四轮在贵司承保沿海内河船舶险,因台风“温比亚”影响导致四轮不同程度出险;泽天瑞盈于2018年12月12日已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帝祥”、“帝坤”及“帝盛”轮索赔申请,现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帝健”轮提赔;提赔资料请见附件:“帝健”轮附件1预估修理费、附件2“帝健”轮打捞救助协议;请求就2018年12月12日泽天瑞盈提供的“帝祥”、“帝坤”及“帝盛”轮提赔资料及本次“帝健”轮提赔资料,尽快给予核赔意见。 2019年2月19日,泽天瑞盈向华勇公司出具《关于“帝健”轮打捞救助的函》,称华勇公司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如果在2019年2月22日前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启动施工,泽天瑞盈将终止《“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 2019年2月20日16时14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qq.com发送电子邮件(抄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方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称“华勇公司:我司于12月11日函告贵司,给予贵司10日宽限期,在海况允许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时至今日,贵司既无法取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同时也无法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的有效果情形全部满足,我司有权单方面终止上述协议。贵司于2018年12月16日和2019年01月20日致函我司,称无法履行协议的原因是石岛新港港务有限公司阻拦施工,直至现在,仍然无法开展施救工作。我司随即发函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威海海事局协调新港方面,而石岛新港函复广州海事法院从未阻挠施工。我司认为,帝健轮搁浅已有五个月时间,若不及时救助,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广州海事法院2019年02月19日的函件要求,我司须在2月22日前再次确定打捞救助公司并函告广州海事法院,若贵司在2019年2月22日前仍未能取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并启动施工,我司将终止与贵司的《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且无需承担贵司任何费用。” 2019年3月8日,泽天瑞盈、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意书,载明泽天瑞盈将该案案涉债权转让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将该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泽天瑞盈请求退出执行程序,由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9年3月18日18时03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毛传民(×××@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杜映春(×××@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帝健、帝祥的修理费用,经过上周二的初次沟通,在很多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按贵司的意见进行了调整,请查收附件。其中帝健部分,船体及一般性服务,已做了修改,机舱部分由于上次没有沟通,没有做修改。” 2019年3月26日16时36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1.自泽天瑞盈与华勇公司签署《“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已超过4个月时间,按照协议约定华勇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获得海事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且泽天瑞盈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2月19日函告华勇公司,敦促其在2019年2月22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截止今日华勇公司仍未实现,泽天瑞盈不得不终止与华勇公司的《“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2.因为华勇公司的不作为,“帝健”轮打捞施救一拖再拖、一延再延,眼下台风季临近,必将造成二次事故,导致“帝健”轮的损失扩大;另外,广州海事法院多次出函(见附件)严辞指令泽天瑞盈尽快完成打捞救助,泽天瑞盈不得不与烟台打捞局签署《“帝健”轮脱浅救助合同》,以确保“帝健”轮最大程度施救成功并减少“帝健”轮的损失,其合同总价依然执行2018年10月烟台打捞局报价,预估为706万元。 2019年4月12日13时29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高页松(×××@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1.对于华勇公司办证一事,在我司与华勇公司的打捞救助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前提就是华勇公司须在合同签署后10天内获得海事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我司本着降低打捞成本的原则一直给予华勇公司宽限期限要求其尽快办证,而时至今日已将近5个月时间,华勇公司仍未取得该许可证。此外,在华勇公司声称其施工遇阻,我司第一时间协调威海海事局、广州海事法院解决,结果法院收到其举证录音光盘都是空的光盘,并无内容,纯属妄言以掩盖其无能力取得许可证,华勇公司彻底不作为,一拖再拖,一延再延的行径,已经扩大了帝健轮的损失和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我司也不得不放弃,也必须终止华勇公司合作。2.我司已与新港码头就防波堤碰撞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将于近日签署和解协议。3.我司选择烟台打捞局的目的也是积极减损,尽快打捞难船、避免帝健轮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目前的情况分析,只有选择烟台打捞局,才能尽快捞起帝健轮,确保帝健轮最大程度施救成功并减少帝健轮的损失。” 2019年4月24日15时53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qq.com发送电子邮件(抄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高页松×××@pingan.com.cn),称“华勇公司:我司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2月19日函告贵司,敦促贵司在2019年02月22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截止今日,贵司仍未实现,即日起,我司终止与贵司的《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同时贵司延误脱浅救助对帝健轮船况造成的影响和相关经济损失,我司将依法保留追究权利。” 2019年4月24日18时53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帝健轮的脱浅救助事宜,我司根据贵司的建议与华勇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帝健轮脱浅救助协议》,但华勇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海事部门的作业许可证,也无法将帝健轮实施救助,已经对帝健轮造成损失扩大。所以,我司为尽快对帝健轮实施救助、减少船舶的搁浅损失,决定与华勇公司解除救助合同,另行寻找打捞公司对帝健轮进行救助。另外,2019年4月16日上午,广州海事法院召集债权人及烟台打捞局在广州海事法院开会,研究帝健轮的救助事宜。法院在听取了有关方的情况报告后,指令我司必须在4月20日前签订帝健轮新的救助合同。我司紧接着与烟台打捞局展开救助合同的谈判,已经对救助合同的细节达成基本一致意见。现我司准备近期与烟台打捞局签订救助合同,合同总价为759万元。” 2019年4月26日,泽天瑞盈与烟台打捞局签订《“帝健”轮救助合同》,约定: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进行救助;泽天瑞盈在救助完成并收到发票后30日支付总包费用600万元和延滞费,若烟台打捞局初步探摸后认为无法完成脱浅任务的,泽天瑞盈只需支付延滞费和80万元探摸调查费作为补偿,烟台打捞局自行撤离现场,合同终止;如脱浅成功,防污费为159万,不成功则酌减。 2019年4月28日10时05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已与烟台打捞局签署《帝健轮救助合同》,请见附件。” 2019年5月,烟台打捞局出具“帝健”船探摸报告,载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日,烟台打捞局进行现场勘察,探摸作业;2018年9月至10月,烟台打捞局已经进行了抽油救助,此时又对残存油污进行了清理;2号货舱中部向后区域基本上处于搁坐状态,且船体后部有多处裂口及破洞,机舱与4号货舱连接处的船底可能整体断裂;2号、3号、4号货舱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机舱和4号货舱水面以下的地方可能已经整体断裂;整体出浅风险较大,无法按计划完成救助工作,烟台打捞局撤场。 2019年5月8日14时03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高页松(×××@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烟台打捞局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日对“帝健”轮进行了现场勘察、探摸作业,并且出具探摸报告,认为由于长时间搁浅,船体受损非常严重,整体出浅难度很大,烟台打捞局认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准备撤场;泽天瑞盈认为“帝健”轮已经处于推定全损状态,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委付。 2019年5月13日16时32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高页松(×××@pingan.com.cn)向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贵司根据一家打捞公司的探摸报告进而推断标的船帝健轮全损,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对于贵司提出的委付不予接受。” 2019年6月10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报告》,认为该船由于长时间搁浅,船舶技术状况差,已无修理价值,建议按报废处理。 2019年6月11日,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帝健”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受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对“帝健”轮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帝健”轮评估价值为807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28日。 2019年6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帝健”轮、“帝祥”轮在扣押、拍卖期间造成防波堤损害并产生救助费、抽油费、探摸费、停泊费和修理费等,以上费用属于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裁定对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停泊费和修理费1080165元、烟台打捞局抽油费、救助费和探摸费826万元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2019年7月10日,泽天瑞盈和江海缘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威海海事局通知江海缘公司对“帝健”轮触碰、搁浅产生的油污进行清污防污,双方同意江海缘公司从“帝健”轮拍卖款中分配80万元作为清污防污费用。 2019年7月20日9时21分,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高页松(×××@pingan.com.cn)发送电子邮件称:“帝健”轮于2019年7月20日早晨在其搁浅地发生断裂,断裂后部分船体沉入水下,具体参附件照片。 2019年7月21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称2019年7月20日,“帝健”轮在货舱区域横向断裂,网上拍卖该船以断裂后的现状为准。 2019年7月21日19时10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pingan.com.cn)向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pta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不接受委付。 泽天瑞盈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帝健”轮、“帝祥”轮于2018年8月20日触碰并搁浅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石岛新港防波堤,泽天瑞盈同意向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对防波堤损失的全部赔偿,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放弃“帝健”轮、“帝祥”轮触碰、漏油导致的养殖损失索赔。 2019年9月12日,帝远公司、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华勇公司签订“帝健”轮买卖合同,约定帝远公司将“帝健”轮以现状状态转让给华勇公司,价格为150万元。2019年9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帝健”轮经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8日两次拍卖无法成交,裁定“帝健”轮所有权归华勇公司所有。2019年9月2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载明广州海事法院于当日将“帝健”轮移交买受人,所有权转移。 2019年11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帝健”轮在2019年9月12日流拍后,将其以150万元卖给华勇公司;以(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从“帝坤”轮价款中对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停泊费和修理费1080165元、烟台打捞局抽油费、救助费和探摸费826万元先行拨付;根据泽天瑞盈、帝远公司、中船公司签订的《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从“帝坤”轮价款中对划拨“帝坤”轮、“帝盛”轮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1日看船费各493570元,从“帝祥”轮拍卖款中,划拨该轮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看船费423060元,从“帝健”轮150万元变卖款中,划拨该轮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看船费423060元,都给中船公司;根据泽天瑞盈与江海缘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分别划拨21万元、80万元作为“帝祥”轮、“帝健”轮清污防污救助费用给江海缘公司。 2020年2月28日,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帝健”轮公估报告,载明:其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对“帝健”轮在搁浅事故中的受损范围、程度和修理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8月22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帝健”轮搁浅在石岛新港防波堤东南角;2018年9月3日及以后诸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船尾有油漏出;2018年9月21日及以后诸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烟台打捞局正在准备抽油;2018年12月6日,公估师现场查看发现受损更加严重;根据华勇公司2019年1月6日的探摸报告,得知具体受损情况;2019年7月20日,“帝健”轮断裂;在“帝健”轮出险后,公估师询问了几家打捞公司的报价,几家打捞公司脱浅方案基本一致,其中华勇公司报价最低(276万元),并可以继续降低至240万元;通过咨询几家船厂,预估“帝健”轮修理时间50天(坞内20天,靠泊30天),费用3410902元(不包含机舱内出险前已经浸水受损的主机、辅机等大部分设备损失)。 2020年3月12日,广东省航海学会受泽天瑞盈委托出具叶孔霖、赵新江作为专家签字的《“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意见载明天气情况为:根据威海市气象台和威海市海洋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2018年8月20日各海区东南风转南风8级阵风9~10级。事故经过为:2018年8月20日上午0900时,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导致“帝祥”轮、“帝健”轮相继在石岛新港防波堤附近水域(概位36°52.2N/122°27.0E)搁浅,“帝坤”轮、“帝盛”轮走锚。事故原因和性质为:台风“温比亚”是导致“帝祥”轮、“帝健”轮搁浅,“帝坤”轮、“帝盛”轮走锚的直接原因,2018年8月20日“帝祥”轮、“帝健”轮搁浅,“帝坤”轮、“帝盛”轮走锚是一起由于台风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附件为:1.威海海事局关于事故经过的通讯及照片;2.威海海事局关于事故的航行警告;3.威海市政府2018年8月19日1600时的气象预报;4.威海市政府2018年8月20日0600时的气象预报;5.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和《批单》;6.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7.广东省航海学会营业许可证及相关专家部分证书复印件。赵新江出庭陈述:涉案四轮主副机不能使用,船上停水停电;船舶动力是抵抗台风的重要因素,因为四轮船机不能使用,即使配员齐全也不能增强船舶抵抗台风的能力,所以没有船员不是事故原因;正常的船舶在锚地抛锚的抗台能力强于系岸的抗台能力,因为系岸时船舶可能受到风浪影响与码头触碰导致事故,锚泊时可以选择一片宽阔海域来抵消走锚的影响。 《“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附件1为威海海事局2018年8月22日发布的政务动态,政务动态载明:2018年8月20日,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大到巨浪,大到巨涌,受恶劣气象海况影响,接连发生了4起船舶搁浅险情;0900时许,多哥籍货船“ASIABRIDGE”轮在石岛大鱼岛附近水域(概位36°51.6N/122°25.1E)受大风影响搁浅于礁石上,船上3人;1040时至1110时许,中国籍货船“帝祥”轮、“帝健”轮相继在石岛新港防波堤附近水域(概位36°52.2N/122°27.0E)搁浅;1449时,“长鑫191”轮在镆铘岛附近水域(概位36°53.5N/122°29.3E)搁浅,船上2人;18号台风“温比亚”影响期间,威海海域共有约300艘商船或在码头靠泊或海上抛锚避风。 2020年5月15日,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出具《“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包括事故经过、依据资料摘要、通常情况下防抗台风的应对措施、船舶搁浅事故类型及预防措施、“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分析、“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权重分配、专家意见等部分。事故经过、依据资料摘要部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通常情况下防抗台风的应对措施包括航行中规避台风、避风锚地防抗台风、码头防抗台风等介绍。关于船舶搁浅事故类型及预防措施,走锚搁浅的预防措施包括检查维护好船舶技术状况、选择遮蔽区域抛锚或选择靠泊避风、采取八字锚或者一字锚进行抗风、主机备车防止走锚、开动主机抗风、安排足够的人员值班、申请救援等介绍。“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分析,依据相关证据、参考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条件、参考事故发生时的船况和人员配置,结合常规的预防搁浅措施并依据《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对“帝健”轮等四轮发生搁浅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关于“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权重分配,根据事故的轨迹交叉理论,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船员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即船舶的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即台风的来临,三者交叉酿成的事故,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三者交叉形成的,如果任何一个不安全因素得到消除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投保人对船舶的管理缺陷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的交叉点,如果能及时消除间接原因或者及时消除直接原因,都能及时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中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占了同样的权重;各事故原因具体权重分配表(略)。专家意见结论为:(1)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设备的维护管理失职、没有开展应急演练、值守人员不足、检查机舱底水管系失职、没有寻求帮助、值守船员不作为;物的危险状态即船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即台风的来临;三者交叉酿成的事故,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公司管理缺陷即没有严格执行石岛海事处的管理要求和船舶管理体系缺陷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2)对于事故原因的权重分配为事故的间接原因占50%,事故的直接原因占50%;其中公司管理的缺陷占50%,船员的不安全行为占35%,船舶的不安全状态占5%,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台风来临)占10%。 2020年5月15日,广东省航海学会受泽天瑞盈委托出具赵新江作为专家签字的《“帝健”轮等四船石岛海域搁浅事故专家意见书(二)》,意见载明:1.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书漠视相关事实,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支持,所以不予认可。2.为了保障上述船舶在日常安全锚泊中的需要,石岛海事处致函船东,要求改善其技术状况,加强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是正当的。但是与本案诉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涉案四轮遭到“温比亚”台风的袭击,是发生走锚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4.保险人在上述保险合同中,已经不再要求船舶适航作为投保的必要条件。所以该保险形式上是船舶保险,实际上是使用了部分船舶险条款的财产险。赵新江出庭陈述:如果船舶有动力,对抗风能力会有帮助;如果有足够配员,通过瞭望及时发现船舶的险情并对外联系,也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因为在大风天气下其他船舶无法进行救助。 泽天瑞盈于2018年12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了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3月8日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后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再将债权转回了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但三次转让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涉案四轮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即泽天瑞盈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理赔后的收益,保险合同并未转让;债权的转让不影响泽天瑞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泽天瑞盈通过保险索赔实际收到保险赔款后,将该实收保险赔款扣除该保险索赔所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后,支付至受让方。 涉案四轮的原船舶所有人为帝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泽天瑞盈是涉案四轮的抵押权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四轮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保险除外责任、事故原因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构成等问题,结合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首先应当确定泽天瑞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其次,分析事故原因;再次,界定保险承保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并界定其范围,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相应除外责任拒绝赔付;最后,根据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泽天瑞盈是否具有保险理赔的保险利益和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泽天瑞盈自2017年8月22日受让债权及抵押权,成为涉案四轮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转移,自抵押合同签订时成立,未经登记的,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泽天瑞盈因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而不享有抵押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泽天瑞盈受让了(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抵押权,并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了执行程序,以上事实得到了广州海事法院的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泽天瑞盈于2018年12月25日将上述债权以直接转让和承诺间接转付的方式让与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者于2019年3月8日再次以同样方式让与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2月24日购回,三次交易中相关文件均明确约定:关于涉案四轮的保险理赔,转让的标的是四轮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即泽天瑞盈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理赔后的收益,保险合同并未转让;债权的转让不影响泽天瑞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泽天瑞盈通过保险索赔实际收到保险赔款后,将该实收保险赔款扣除该保险索赔所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后,支付至受让方。由此可见,泽天瑞盈没有直接将可以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债权进行转让,只是承诺收到理赔款后转付至受让方。故泽天瑞盈具有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请求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泽天瑞盈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将理赔款支付给泽天瑞盈,即为印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追加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相关权利的转让情况,因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泽天瑞盈之间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二、事故原因分析 走锚是指锚泊船受风流推压,导致船舶拖锚位移的现象。众所周知,走锚表明船舶失去控制,危险性极大。本案中“帝健”轮走锚、搁浅,在没有其他外在因素影响时,走锚原因即事故原因。 关于“帝健”轮的走锚原因,双方均委托专家提供了意见。泽天瑞盈委托专家出具了《“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帝健”轮等四船石岛海域搁浅事故专家意见书(二)》,认定台风是“帝健”轮走锚、搁浅的唯一直接原因。专家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船舶动力是抵抗台风的重要因素,因为四轮船机不能使用,即使配员齐全也不能增强船舶抵抗台风的能力,所以没有船员不是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中称台风对于船舶走锚发挥了作用,对该意见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专家的上述解释,船舶及其设备的良好状态也是抵抗台风的重要因素,该因素的缺失也应当构成走锚的原因之一,但专家没有对此分析论证。船员的作用不仅是操作设备、驾驶船舶,瞭望、对外联系、求救也是船员的重要职责,在面临恶劣天气时更是如此,石岛海事处也多次通知相关方配备船员进行值班,因此配员不足也应当构成走锚的原因之一。故该专家认定“台风是‘帝健’轮走锚、搁浅的唯一直接原因”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专家出具了《“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认定走锚原因中台风占10%。意见列举了涉案四轮对《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违反,并以轨迹交叉理论进行原因分析。《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停航船舶,系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第四条规定,拟停航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进入指定或划定的停泊水域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办理停航报备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四轮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办理停航报备手续,更没有证据表明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了确认,故涉案四轮不属于《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所适用的停航船舶,专家以船舶违反该规定作为判断走锚原因的依据不足。专家意见以轨迹交叉理论进行原因分析,称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船员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即船舶的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即台风的来临,三者交叉酿成的事故,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三者交叉形成的,如果任何一个不安全因素得到消除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投保人对船舶的管理缺陷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的交叉点,如果能及时消除间接原因或者及时消除直接原因,都能及时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中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占了同样的权重。专家意见中称船员的不安全行为、船舶的不安全的状态、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属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该意见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轨迹交叉理论和本案具体情况,船舶管理是间接原因,衍生出涉案四轮处于不良状态(物的不安全状态)和配员不足(人的不安全行为)两个直接原因,与台风(环境的不安全状态)这一客观原因叠加后,在同一时空中交叉造成走锚。在此过程中,直接原因和客观原因发生交叉,间接原因和直接原因(客观原因)没有发生交叉,且间接原因是通过直接原因对走锚发生作用,故再对间接原因分配权重属于重复计算。基于以上分析,该专家意见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案中,“帝健”轮长期处于不良状态,配员不足,导致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严重削弱了船舶的防抗台风能力,台风到来后,风力使得船锚不能将船固定在原来的锚位,故而走锚。故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和台风是走锚的直接原因。船舶管理问题属于间接原因,其衍生出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两个直接原因,是经过中间环节才起作用的原因。将直接原因纳入原因分析的要素后,就不应再对该间接原因分配原因权重。船舶发挥自身性能对抗台风,有两个必要条件,即船舶处于良好状态、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二者缺一不可,换言之,在船舶发挥自身性能上二者不能单独起效,故在船舶走锚的原因中二者应当一并分析。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二者共同导致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理由在于:2018年8月20日,威海海域共有约300艘商船或在码头靠泊或海上抛锚避风,发生了四起船舶搁浅险情,四艘船均明显配员不足(四艘船中“帝祥”轮、“帝健”轮无人,另外两艘船上一艘有2人,一艘有3人),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其余船舶则未发生事故,由此可见船舶是否能发挥自身性能对于防抗台风具有重要作用。2018年8月20日,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风力使得船锚不能将船固定在原来的锚位,也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理由在于:“帝健”轮虽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但自停泊在石岛海域以来,未发生过严重事故,直至遭遇本次台风后才发生走锚,由此可见台风对走锚也起到了重要作用。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与台风,缺乏两个中的任何一个,船舶均不会走锚,法院推定二者发挥同等作用。 三、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 关于保险承保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碰撞、触碰、搁浅、触礁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案中,“帝健”轮走锚、搁浅,故因此导致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责任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关于除外责任。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防抗台风,根源在于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从合同约定角度看,泽天瑞盈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管理船舶,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约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即泽天瑞盈应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法律规定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上述规定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的替代主体。本案中,根据泽天瑞盈和中船公司签订的《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和泽天瑞盈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广州海事法院要求泽天瑞盈承担对涉案四轮的管理,故泽天瑞盈无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应当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但泽天瑞盈并未妥善管理船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未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属于除外责任。就泽天瑞盈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的过错程度来看,《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适任船员的具体项目,泽天瑞盈在2018年8月10日收到威海海事局建议后承诺采取措施,表明其知晓了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将会给船舶防抗台风带来巨大危险,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放任船舶在设备不良、配员不足的状态下经受台风,故泽天瑞盈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泽天瑞盈主张诺亚保险经纪不是其代理人,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发送的邮件不能代表泽天瑞盈,故邮件中承诺派船员看船的内容不构成泽天瑞盈的承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仅以合同约定为准。法院认为,诺亚保险经纪工作人员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事故后理赔的过程中均有参与,泽天瑞盈从未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否认诺亚保险经纪的意见,且邮件中承诺派船员看船的内容被涉案保险合同中泽天瑞盈应当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的条款所确认,故泽天瑞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泽天瑞盈主张涉案四轮无动力、不适航、证书全部过期,已丧失海商法意义上“有航海能力”的船舶的特性,不具有船舶的法律属性,故不适用船舶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国家关于船舶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正是在于及时发现处于不良状态的船舶,督促、指导相关人履行维护船舶安全的义务,防止船舶处于不良状态而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损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并非对瑕疵、缺陷船舶置之不理。而且,虽然涉案四轮及其设备缺乏有效维护和保养,但没有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涉案四轮在投保、理赔、扣押、看管、拍卖阶段中都是按照船舶的相关约定和规定进行的,泽天瑞盈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泽天瑞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泽天瑞盈主张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等缺陷也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且不属于除外责任,理由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投保时已知船舶不适航,进而约定不适航这一除外责任不适用。法院认为,保险人为了完整、准确地描述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往往在除外责任中从多个方面、不同角度进行约定,这些约定有时存在重复甚至矛盾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不适航除外责任)和第十五条(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除外责任)就存在若干重复内容。合同中约定对不适航除外责任不适用,其效果为该除外责任条款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转入保险责任范围,更不是其他除外责任条款中与该除外责任条款重复的内容一并不发生效力。而且,将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所导致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而不予以排除,会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疏于管理,不利于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除外责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泽天瑞盈该主张与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相违背,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泽天瑞盈主张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以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合同订立前,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发邮件称该条无法保证完成,可否将其删除,表明泽天瑞盈了解该条的内容和后果;投保单载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泽天瑞盈以盖章的形式接受上述内容。故保险合同第十五条满足了保险法关于除外责任的生效要件,泽天瑞盈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根据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帝健”轮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本案中,“帝健”轮在2018年8月20日搁浅,泽天瑞盈采取了一系列的救助措施但均无效果,最终于2019年7月20日断裂沉没,故“帝健”轮的损失属于实际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300万元,“帝健”轮断裂沉没后残值为150万元,故“帝健”轮损失数额为3150万元。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帝健”轮搁浅后,并非处于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状态,其后的断裂不属于搁浅所造成的损失,泽天瑞盈没有履行积极减损的义务,导致“帝健”轮未被成功打捞,进而发生了后续的断裂事故,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泽天瑞盈应当自行负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其主张,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帝健”轮公估报告,称在“帝健”轮可以顺利脱浅的前提下,救助费为240万元,修理费用3410902元。法院认为,“帝健”轮搁浅后泽天瑞盈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协助下持续地、积极地进行救助,完成准备工作(抽油),并寻找了多家救助人进行询价、谈判、订约,虽然在救助过程中遭遇了大润公司主动退出救助、华勇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烟台打捞局因风险过大放弃救助等多次挫折,“帝健”轮脱浅失败进而断裂、全损,但此过程中泽天瑞盈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且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虽然“帝健”轮从搁浅到断裂时间接近一年,但是在此期间泽天瑞盈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帝健”轮也没有受到其他异常因素的消极影响。故“帝健”轮的断裂是搁浅所导致的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的损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公估报告,其结论的前提不存在,故对其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泽天瑞盈未证明“帝健”轮保险价值,不应按照保险金额计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法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可以推定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均认为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且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帝健”轮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故在“帝健”轮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帝健”轮断裂沉没后的变卖没有得到其同意,对残值为150万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没有参与“帝健”轮的变卖,但变卖结果得到了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可,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变卖存在违法情形,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涉案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本案中,泽天瑞盈委托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油舱进行抽油和探摸调查,属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施救及救助措施,且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烟台打捞局抽油费、救助费和探摸费826万元(包含“帝健”轮抽油费100万元、探摸费80万元,“帝祥”轮抽油费140万元、救助费506万元)属于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而先行拨付,故抽油费100万元和探摸费80万元属于合理费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关于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 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帝健”轮、“帝祥”轮在石岛新港防波堤搁浅,应当对防波堤的损失进行赔偿。泽天瑞盈与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华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泽天瑞盈同意向石岛新港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帝健”轮、“帝祥”轮触碰、搁浅对防波堤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赔偿予以认可并先行拨付,法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帝健”轮分摊的赔偿金50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触碰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对37.5万元(50万元的四分之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关于船舶救助清场费45万元 泽天瑞盈主张,王新德在石岛新港防波堤周边进行海上养殖,因“帝健”轮、“帝祥”轮救助需要,王新德对其养殖区进行清理,腾出脱浅作业场地,泽天瑞盈和王新德约定泽天瑞盈向王新德支付90万元赔偿。法院认为,泽天瑞盈仅提交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包括养殖区的位置、养殖物的价值、清理费用、清理的必要性和王新德与养殖区的关系等),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 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依据上述约定,江海缘公司收取的“帝健”轮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船舶救助费用180万元和船舶碰撞责任赔偿金50万元已经由广州海事法院在拍卖款项中先行拨付,泽天瑞盈没有实际损失。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和责任均因保险事故产生,并在拍卖款项中先行拨付,在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先行拨付费用和泽天瑞盈及其前面顺位的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泽天瑞盈作为抵押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减少,遭受实际损失。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责任、费用共计3367.5万元(3150万元+180万元+37.5万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再扣除免赔额10%,即1515.375万元(3367.5万元某50%某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本案中,泽天瑞盈在2018年12月12日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此时“帝健”轮处于救助过程中,损失尚未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核准条件。后泽天瑞盈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送达提出理赔请求,表明其将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保险理赔纠纷,但泽天瑞盈起诉时“帝健”轮尚未变卖成交,损失尚未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仍不具备核准条件。本案第一次开庭(2020年3月16日)时,泽天瑞盈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起60日内进行核定。根据上述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核定向泽天瑞盈承担1515.375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及时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赔偿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3月16日起70日)前赔付,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时间内赔付,除向泽天瑞盈支付保险赔偿金1515.375万元外,还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以1515.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泽天瑞盈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2019)鲁7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该抗辩在本案中亦不成立,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泽天瑞盈因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产生了损失、责任和费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天瑞盈保险赔偿金1515.375万元及利息(以1515.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泽天瑞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80元,由泽天瑞盈负担125043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9523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为:一、泽天瑞盈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合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三、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五、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一、泽天瑞盈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合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泽天瑞盈于2017年8月22日受让了(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成为涉案四轮的抵押权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涉案四轮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船舶抵押权的转移需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转移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泽天瑞盈受让船舶抵押权后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并不影响其取得抵押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泽天瑞盈在债权转让时已经将保险理赔权益转移至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泽天瑞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泽天瑞盈于2018年12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者于2019年3月8日再次以同样方式让与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2月24日购回。上述三次交易中,相关方均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四轮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即泽天瑞盈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理赔后的收益,保险合同并未转让;债权的转让不影响泽天瑞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泽天瑞盈通过保险索赔实际收到保险赔款后,将该实收保险赔款扣除该保险索赔所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后,支付至受让方。因此,泽天瑞盈没有直接将可以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债权进行转让,只是承诺收到理赔款后转付至受让方。泽天瑞盈具有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请求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 “帝健”轮走锚,原因之一是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2018年8月20日,威海海域共有约300艘商船或在码头靠泊或海上抛锚避风,发生了四起船舶搁浅险情,四艘船均明显配员不足(四艘船中“帝祥”轮、“帝健”轮无人,另外两艘船上一艘有2人,一艘有3人),船舶不能发挥自身性能,其余船舶则未发生事故,由此可见,如果“帝健”轮处于良好状态,配员充足,则能发挥自身性能防抗台风,而不至于走锚。“帝健”轮走锚,另一原因是台风。2018年8月20日,威海辖区实测风力达到阵风9-10级,使得船锚不能将船固定在原来的锚位,也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帝健”轮虽然长期处于不良状态、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但本次台风来临前未发生走锚,由此可见,如果不是台风,“帝健”轮亦不会走锚。一审法院认定“帝健”轮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与台风,均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且二者发挥同等作用,是正确的。 三、关于保险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 泽天瑞盈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四份以涉案四轮为保险标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因此,涉案四轮的性质为船舶,合同双方约定适用有关船舶保险的格式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履行。 对于承保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碰撞、触碰、搁浅、触礁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对于除外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项中约定,“船舶不适航”不再是除外责任,然而该特别约定并未变更或解除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因此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上述规定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的替代主体。根据泽天瑞盈和中船公司签订的《船舶看护管理服务协议》及泽天瑞盈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广州海事法院要求泽天瑞盈承担对涉案四轮的管理。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泽天瑞盈亦承诺管理船舶。泽天瑞盈有义务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但泽天瑞盈未使“帝健”轮处于良好状态,未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于因此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诺亚保险经纪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事故后的理赔事宜,泽天瑞盈从未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否认诺亚保险经纪的意见,且诺亚保险经纪工作人员邮件中承诺派船员看船的内容被涉案保险合同中泽天瑞盈应当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的条款所确认,诺亚保险经纪工作人员的上述承诺可以视为泽天瑞盈的承诺。一审判决查明韩鑫与惠春磊之间的电子邮件、毛传民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已经本院(2020)鲁民终9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 泽天瑞盈上诉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属于格式条款,且加重了泽天瑞盈的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和订立合同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进行有效说明。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字体进行了加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单载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泽天瑞盈盖章确认。合同订立前,诺亚保险经纪的工作人员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发邮件称该条无法保证完成,询问可否将其删除,表明泽天瑞盈了解该条的内容和后果。泽天瑞盈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台风)和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未能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共同作用而发生,且二者发挥同等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四、关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为3300万元,保险责任开始于2017年9月11日。后双方三次将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延长,分别延长至2018年6月10日、8月10日和8月31日。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0日的“帝祥”轮评估价为2616万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责任开始时涉案船舶的价值,其主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无据可依。一审法院推定本案中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本案为足额保险,并无不当。 对于“帝健”轮的损失数额问题,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帝健”轮搁浅后,泽天瑞盈一直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救助、打捞事宜,寻找救助方打捞船舶,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泽天瑞盈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船舶最终发生断裂,系因前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致,泽天瑞盈未致损失扩大,“帝健”轮应视为全损,平安保险合同应依约对该全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涉案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泽天瑞盈委托烟台打捞局对“帝健”轮油舱进行抽油和探摸调查,属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施救及救助措施,且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179-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帝健祥”轮抽油费和探摸费180万元属于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而先行拨付,因此,“帝健”轮抽油费和探摸费180万元属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的范围。 泽天瑞盈主张,王新德对其养殖区进行清理,腾出“帝健”轮、“帝祥”轮脱浅作业场地,泽天瑞盈赔偿王新德90万元,但泽天瑞盈未提交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泽天瑞盈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船舶救助清场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泽天瑞盈主张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船舶由于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依据上述约定,江海缘公司收取的清污防污费用80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保险承保的责任和费用包括保险船舶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帝健”轮、“帝祥”轮在石岛新港防波堤搁浅,泽天瑞盈就防波堤的损失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对于“帝健”轮分摊的赔偿金50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触碰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对50万元的四分之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泽天瑞盈应向案外人支付的部分款项,由广州海事法院在拍卖款中向案外人先行拨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泽天瑞盈领取的拍卖款包括上述先行拨付的款项,因此,在拍卖款中向案外人先行拨付的款项应视为泽天瑞盈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赔偿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泽天瑞盈工作人员艾玺在2018年12月12日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庆荣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赔偿,并提交相关资料,但此时“帝健”轮处于救助过程中,损失尚未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核准条件。后泽天瑞盈向法院起诉,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2020年3月16日)时,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起60日内进行核定,在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3月16日起70日)前赔付。一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自2020年5月26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是正确的。 五、关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拒赔理由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泽天瑞盈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鲁民四终904号判决已经论述了泽天瑞盈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并未显著增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泽天瑞盈、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22元,由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6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刘 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G1128。 代表人:王林豫,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信合鼎一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泽天瑞盈)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泽天瑞盈诉讼主体适格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未要求泽天瑞盈提交证据或追加第三人。2019年3月8日,杭州传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杭州传淮)(甲方)与天津宏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规定,泽天瑞盈同意就抵押船舶“帝健”轮于2018年8月20日发生搁浅事故对应保险单项下的全部权益由乙方享有并向乙方出具《承诺函》。泽天瑞盈已经将保险理赔权益转移至宏杰公司,且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案件中已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宏杰公司。在泽天瑞盈就本案起诉后,宏杰公司(转让方)与杭州传淮(受让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保险单项下权益转回杭州传淮,转让对价为0元,且其在提交该协议时公告期未满,而杭州传淮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该协议是泽天瑞盈为解决诉讼主体适格问题而签订。(二)案涉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第一,泽天瑞盈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使不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泽天瑞盈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使不解除合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泽天瑞盈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案涉事故系由泽天瑞盈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涉《船员看护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看管人每天都给泽天瑞盈发送看护管理日报反馈看船情况,泽天瑞盈对于船舶看管情况和实际状况是明知的,其与看管人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故意不安排看船人,造成了案涉事故,该案应移交公安部门办理。(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与台风均是走锚的原因,两者发挥同等作用”缺乏证据支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帝健”等四轮出险原因分析专家意见》,否定了泽天瑞盈提交的《“帝健”轮等四轮搁浅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书》中的意见,使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泽天瑞盈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泽天瑞盈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导致的“帝健”轮全损缺乏依据。泽天瑞盈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积极减损义务导致“帝健”轮未成功打捞,进而发生了后续断裂事故,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应由泽天瑞盈承担。此外,后续断裂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终止之后,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泽天瑞盈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泽天瑞盈受让了(2016)粤72民初11-16号六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抵押权,对案涉四轮具有保险利益。2018年12月25日,泽天瑞盈与杭州传淮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补充说明》第1条约定《债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是四轮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即转让方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理赔后的保险理赔款,保险合同并未转让。2019年3月8日,杭州传淮以同样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宏杰公司,2020年2月24日,杭州传淮回购了该债权。据此,该转让并非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泽天瑞盈具有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泽天瑞盈为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二、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当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行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诉请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但案涉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判决不支持其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具有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案涉事故系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天瑞盈在知晓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将会给船舶抵抗台风带来危险,仍放任船舶在设备不良、配员不足的状态下经受台风,原判决认定泽天瑞盈对此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对由于泽天瑞盈导致事故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自行委托的专家意见,对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作出不同的结论。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综合双方提供的专家意见及案件情况,认定“帝健”轮未处于良好状态、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与台风,均是“帝健”轮走锚的原因,且二者发挥同等作用,并无不当。 五、关于“帝健”轮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10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勘验报告,建议按报废处理。2019年7月21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写明“帝健”轮在货舱区域横向断裂。根据勘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帝健”轮已经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法院认定“帝健”轮为实际全损并无不当。“帝健”轮在搁浅之后泽天瑞盈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协助下持续地、积极地进行救助,泽天瑞盈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且在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帝健”轮虽然在搁浅后近一年的时间断裂,但此期间泽天瑞盈仍然积极救助,“帝健”轮断裂也没有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帝健”轮实际全损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叶晨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