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2日 |
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宋俊文 田琨 【裁判摘要】 一、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的争议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海商法仅对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作出规定,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当事人将定期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入提单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定意义上并入提单的效力。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不能成为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纠纷的依据,中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确定适用中国法律。 二、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负有“管货”责任以及尽快速遣船舶的义务,同时享有对于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的行为以及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而造成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中,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于货损均有过错,应当分摊责任。 三、涉外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当事人交易时所使用的币种,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权利人的主张合理确定。本案中,定损所依据的《残损鉴定》报告,系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而做出的,所涉货物卸港后系用以国内销售及使用,且人民币已逐渐成为国际结算货币单位,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请以人民币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贸广场A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黄明,董事长。 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FUTURE E. N. E)。住所地,9 Ilas Merarchias Str. Piraeus, Greece. 法定代表人:Evangelos Katsimantis,该公司副总裁。 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粮公司”)与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下称“美景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深粮公司诉称:2004年3月3日,深粮公司与新加坡来宝谷物公司(NOBLE GRAIN PTE LTD,下称“来宝谷物公司”)签订了NC070413号销售合同,约定深粮公司以CFR条件购买来宝谷物公司南美产大豆。2004年4月2日,深粮公司申请中国光大银行开立了LC3909040165X号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来宝谷物公司,货物单价为420.76美元/公吨,货物数量为55,000公吨(允许10%增减),信用证总金额为23,141,800美元。合同及信用证项下货物于2004年4月8日在巴西桑托斯港装上美景公司所属的“美景”(“ALPHA FUTURE”)轮,美景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租约提单项下记载的装货数量为60,500吨。该轮于2004年7月8日抵达青岛港卸货。卸货过程中,深粮公司称发现货物霉变严重,估计货损达12,700,000.00美元。深粮公司认为,美景公司在本案中签发清洁提单,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被发现的严重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深粮公司起诉要求美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7月31日,深粮公司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深粮公司认为,深粮公司与济南人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已调解结案,其已获赔3525万元人民币。该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为99216639.19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案结之前已产生利息20164541.71元人民币(自起诉之日至赔款之日),两者之和扣除获赔款项尚有84131180.90元人民币的损失未能得以补偿。因济南人保放弃代位求偿权,深粮公司请求青岛海事法院判令美景公司赔偿该未获赔偿的损失金额及自2008年7月24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美景公司所属的“美景”轮(Alpha Future)是一艘1999年建造的希腊籍散货船,载重吨72893公吨,总登记吨为38564,净登记吨为24528,该轮由邦基有限公司(Bunge S.A.,下称“邦基公司”)期租经营。2004年3月24日,来宝谷物公司与邦基公司签订了一份1946年版纽约土产格式的租船合同,约定航次期租“美景”轮(下称“美景”轮或“船舶”)从南美东海岸承运散装无害谷物/谷物类农产品/农产品(向日葵籽油除外)到远东。2004年3月30日,来宝谷物公司的代理来宝航运有限公司(Noble Chartering Ltd,下称“来宝航运公司”)电传通知“美景”轮船长(下称“船长”)已航次期租船舶,并要求船长听从他们的指挥并在航行中每日向来宝航运报告船舶动态。2004年4月6日,船舶抵达桑托斯港开始装货,4月8日,装货、熏舱作业完成。来宝航运公司指示船长在装货港只需签发大副收据,提单在新加坡签发,并要求船长授权来宝谷物公司签发提单。根据收货人在目的港提交的提单显示,来宝谷物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日期为2004年4月8日的第1号1994年版康金清洁指示提单,托运人为来宝谷物公司,通知方为深粮公司,提单上载明了“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态、内容以及价值未知”。 4月8日1940时,根据来宝航运公司的指示,“美景”轮驶往中国。在航程中,货舱按要求进行自然通风。4月29日,来宝航运公司通知船长卸货港由原来的厦门港改为青岛港,并要求在船舶开往卸货港的途中在新加坡加油以满足还船时要求的燃油数量。5月6日,船舶抵达新加坡加油,并由来宝航运公司向船长提供了保函要求对货舱拆封,SGS进行了取样,船舶于5月7日1630时开航。同日,来宝航运公司指示船舶前往香港港外抛锚等候进一步的指示,5月11日,船舶到达香港港外锚地。5月25日,船长根据来宝航运公司要求,开航驶往青岛港。5月29日0320时,船舶抵达青岛港外抛锚,等待来宝航运公司进一步指示。直到6月25日,来宝航运公司指示船舶驶往青岛港3号锚地抛锚。6月30日,船舶移到内锚地。7月2日,商检局的检验人员上船对所有货舱中的货物提取了样品,7月4日0630时,船舶靠泊青岛港第45号泊位,7月8日2040时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商检又登轮检验在2号舱和5号舱发现了红色种衣剂大豆,期间曾中断卸货,直至8月20日0605时,全部货物才卸完。 被告美景公司认为,1、根据租船合同关系和提单关系,来宝谷物公司、来宝航运公司应被视为一体,他们互为代理,均应视为托运人(货物卖方)和涉案航次租船人,来宝航运公司发给船长指令(包括中途停航的指令)实际是代表提单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来宝谷物公司发出的。2、美景公司提供了适航船舶,已妥善、谨慎地做好船舶的装货准备,并恰当和谨慎地监督货物的装载和积载,并妥善、谨慎地履行了运输和货物保管义务。3、所称货损是装船时部分大豆含水量较高,货物的自身质量、航程过长和卸货迟延造成的。货物的自身质量问题是发生货损的客观因素,航程过长和卸货迟延是大豆货损的直接原因。4、“美景”轮在香港港外和青岛锚地停留是基于深粮公司的指示而为,更进一步的原因是深粮公司未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取得有关货物进口必需的检验检疫文件;“美景”轮在青岛港等待泊位以及卸货迟延是托运人以及深粮公司的过错造成的。5、所称损失是由于未及时办妥进口检验检疫文件,来宝谷物公司被暂停进口巴西大豆到中国境内,以及深粮公司的迟延卸货造成的,与美景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6、深粮公司委托山东认证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应予以采纳。7、深粮公司已从货物保险人处获得人民币3525万元的赔偿,这些应从货损中扣除,不得重复索赔;所称关税损失、增值税及杂费损失、试加工损失、剩余货物损失和跌价损失不应被告美景公司承担。7、美景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6,164,000特别提款权。8、深粮公司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均以美元为货损索赔金额计价单位,无权在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主张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变更的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变相增加了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美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原告深粮公司(买方)就购买巴西大豆55,000吨(加减10%)与来宝谷物公司(卖方)签订了NC070413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CFR)中国青岛,大豆水份含量最高不超过14%。2004年4月2日,深粮公司申请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开立了以来宝谷物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LC3909040165X号跟单信用证,货物单价为每吨420.75美元。5月9日,深粮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25,455,375.00美元。 该批大豆货物由被告美景公司所属希腊籍“美景”轮(M/V ALPHA FUTURE)承运。“美景”轮是1999年建造的散货船,载重吨72893公吨,总登记吨为38564,净登记吨为24528。该轮由邦基公司期租经营。来宝谷物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与邦基公司签订了1946年版纽约土产格式的租船合同,航次期租“美景”轮用于本案货物运输,该租船合同第19条约定“适用英国法律”。来宝谷物公司与来宝航运公司同属于来宝集团公司,该轮本航次运输中的指示均来自于来宝航运公司。 2004年4月6日至8日,货物在巴西桑托斯港装上“美景”轮。装货事实记录表明:4月6日1115时至1120时以及4月7日1500时至1515时两个时段,分别有第3、5货舱和第4、6货舱在雨中进行装货作业。货物装船后,来宝谷物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第1号1994年格式康金租约清洁指示提单。提单正面记载:托运人来宝谷物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深粮公司,货物数量为 60,500吨散装大豆,卸港中国青岛港,运费根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船合同预付,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运输条件见背面。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 背面“首要条款”同时规定:“如果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在起运国生效,则海牙规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海牙规则没有在起运国生效,则适用目的港国家的相应法律;但是,如果目的港国家没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强制性法律,则海牙规则应当被适用”。深粮公司经托运人来宝谷物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 货物装船前, SGS公司受来宝谷物公司委托对货物进行了品质、重量检验,出具了质量证明书、重量证明书、植物检疫证明书、原产地证书。证书表明货物装运时,货物状况是明显可销售的。其中质量证明书载明了货物含水量12.58%以及其他品质指标。巴西农业部、SGS公司和Control Union World Group公司应船方委托,在货物装船前检验了“美景”轮的所有货舱,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货舱的清洁状况良好,适宜装载大豆货物。装货后,巴西CD熏蒸有限公司对货舱进行了植物检疫处理,并要求船舶在2004年4月18日1650时后才能对货舱通风。 2004年4月8日1940时,“美景”轮驶离装货港驶往中国。5月6日,船舶抵达新加坡加油,同时,在来宝航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货舱被拆封并由SGS抽取了货物样品;5月11日,船舶到达香港港外锚地等待;5月25日,开航驶往青岛港;5月29日0320时,船舶抵达青岛港外抛锚继续等待;6月25日,船舶驶往青岛港3号锚地抛锚,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6月30日,船舶移到内锚地。船舶航程中的上述行动均系船长根据来宝航运公司的指示而为。7月2日,商品检验检疫局检验人员上船对所有货舱中的货物提取了样品。7月4日0630时,船舶靠泊青岛港第45号泊位,7月8日2040时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商检人员登轮检验时在2号舱和5号舱发现了红色种衣剂大豆,期间曾中断卸货,直至8月20日0605时全部货物卸货完毕。 对于上述航程中的货舱通风,据货舱温度和通风日志的记载显示:2004年4月9日到18日按照熏舱的要求未对货舱通风; 4月19日到5月22日未通风,其中4月24-26日为恶劣天气,其他时间舱外空气露点皆高于或等于舱内空气露点;5月23日至27日,舱外空气露点低于舱内空气露点,船舶每天0900时至1700时进行了通风;5月28日至7月4日,其中的5月28日、6月16日、19日、24日、28-30日、7月4日为恶劣天气未通风,其他时间舱外空气露点低于舱内空气露点,船舶每天0900时至1700时进行了通风;7月5日至8月20日卸货完毕,其中的7月5日、7月8日进行了通风,其他时间未有记载。 2004年5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通报称,来宝谷物公司于2004年4月出口中国厦门的一船巴西大豆中被发现混有种衣剂大豆,暂停来宝谷物公司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同日,国家质检总局也通知了深粮公司其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得批准。 2004年6月18日,来宝谷物公司和深粮公司分别获得了国家农业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据深粮公司称,其已于此前的5月31日取得了国家质检总局就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4年第76号公告,恢复了包括来宝谷物公司在内的供货商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并要求2004年6月11日前已启运在途的巴西大豆,如混有种衣剂大豆,应在卸货前进行挑选处理,符合中方相关要求后方可准许卸货。 2004年7月7日,“美景”轮靠泊开舱后,船长与青岛港大港公司共同发现第一号货舱至第七号货舱的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变色、霉变。7月8日,深粮公司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对“美景”轮的航海日志等资料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8月12日,深粮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扣押了“美景”轮。8月25日,应美景公司的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委托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对船舶状况进行了调查检验,检验师认为:该轮船舶证书齐全有效、船员配备合格、货舱状况良好。9月2日,“美景”轮获释,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和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为此向深粮公司提供了总额为900万美元的信誉担保。 2004年7月4日至9月3日,山东认证公司受深粮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大豆进行了检验鉴定。通过提取8个货垛的货物1570.560吨,在山东省博兴县第三油棉厂试加工,并于9月24日出具编号为SD50410305号的《残损鉴定》报告。该报告表明:根据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第3701000104017552号品质检验证书,本船大豆发现发霉、发热、变色、结块等现象,其中第2、5舱发现混有种衣剂大豆。各项化验指标结果为:水份13%,杂质1.6%,破碎粒8.9%,异色粒0%,含油量21.7%,蛋白质36.7%。2004年9月3日至6日,在博兴县第三油棉厂共投入大豆1,04.980吨,生产出豆粕1,146.79吨,生产出毛油276.61吨,筛除各类杂质(霉变结块、热损粘结块、豆皮、豆杆、沙砾等73.14吨。通过试生产加工和产出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通过对一段时间内山东地区豆粕和豆油的市场价格的调查和咨询,计算该批试生产加工的大豆贬值人民币2,196,663.70元,每吨贬值人民币1459.60元。依据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水尺鉴定第1-4-17552号证书,该批货物的青岛港卸货重量为60,393.3吨,因而全批货物贬值人民币88,150,060.68元。该批大豆进口发票价格为美元420.75元/吨,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0,002,378.97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8.2644),由此推算出该批大豆贬值率为41.98%,净损失25,353.11吨。深粮公司为本次检验支出检验费84万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残损鉴定》,美景公司委托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出具了《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残损鉴定>的评论意见》,该意见认为:“美景”轮大豆在装船时的平均含水量为12.58%已经超过了大豆夏季储藏的临界水分,大豆含水量过高,产生旺盛的呼吸作用形成水汽,导致货物发热、发霉,货损属于货物的本质缺陷所致;山东认证公司采取试加工生产方法来确定货损贬值率是不合理的。美景公司另委托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有限公司提取的“美景”轮39份大豆样本的热损率、杂质、杂色率、破损粒、霉变率、水分、蛋白质、可溶性蛋白含量、脂肪、酸价作了检验(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有限公司受“美景”轮船东保赔协会的委托,于2004年7月-10月对“美景”轮卸载于青岛港的大豆货物进行了调查并提取了货样),其中的热损指标为平均4%,检测39份大豆样中最大为14%。 2004年7月,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和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受美景公司的委托,在卸货期间登轮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并根据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进行的检测和分析结果,于2005年12月20日联合出具了《“美景”轮大豆货物损害纠纷案专家鉴定意见书》。该专家鉴定意见书认为:1、装货时平均含水量(12.58%)超过安全水分12.5%是货损的客观原因;2、大豆货物在装船时贮运质量较差,杂质和不完善粒率较高也是货损的客观原因;3、航程过长和卸货延迟是货损的直接原因;4、“美景”轮在运输途中采取的通风措施是船员的通常做法,采用以密闭货舱为主的运输方式是良好船艺的做法;5、农业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表明“美景”轮大豆未超过油脂工业用大豆的国家标准;6、“美景”轮大豆货损评估为人民币2,090,771元,其中包括大豆脂肪含量减少0.66%导致的货损人民币1,896,700元(未考虑贸易合同之约定)和游离脂肪酸含量增加造成的货损人民币194,071元。 对于上述专家鉴定意见书,河南工业大学受深粮公司的委托,出具了《“ALPHA FUTURE”货船大豆霉变事件研究和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认为:1、“美景”货船装运的大豆发生了严重的霉变、发热、变色、变味等货损现象;2、“美景”货船装运的原始大豆各项品质指标符合商品大豆的质量标准,其中水分含量12.58%,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大豆安全水分14%,可以正常地进行安全储运;3、“美景”货船在装运港遇雨作业,必然导致大豆总体水分含量高于原始品质指标,对大豆货损的产生有直接影响;4、比照同一航线、时间的“东方皇后”轮,货物大豆品质方面含水量超过“美景”货船大豆0.12%,破碎粒超过1.84%,整个航程和载货时间比“美景”货船长27天的条件下,没有出现霉变和明显的质量变化,可以排除“美景”货船大豆的发热霉变货损与货船航行时间、货物原始品质等因素相关的可能性;5、货船在大豆运载期间没有对大豆的温度变化进行任何有效的监测,使得货船没有依据大豆储运安全需求进行合理通风,延误了通风的时机,导致了大豆货损的发生和扩大;6、本案货船在大豆装载期间,记录的通风时间仅为实际载货时间的13.6%,存在通风严重不足的问题,这是导致大豆发热、霉变的重要原因;7、鉴定意见书中的有些检测结果低于SGS检测的原始大豆指标,属样品缺乏代表性或检测存在误差,其对货损大豆进行损失评估时指标选择不当,以偏概全,不能衡量货船变质大豆的实际损失程度,其货损评估结论是错误的;8、大豆货损实际程度应根据其商业用途和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山东认证公司通过试加工销售的方式确定大豆的贬值率是合理的。 因涉案货物运输险由济南人保承保,本案原告深粮公司还另案于2005年7月4日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了济南人保, 请求标的金额为99,216,639.19元人民币(包括了加成10%的货损索赔数额、检验费及超期堆存费)。青岛海事法院以(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号立案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济南人保放弃代位求偿权,深粮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获得货损赔偿3,525万元人民币。在该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深粮公司为证明济南人保的保险赔偿责任提交了本案中山东认证公司出具的SD50410305号《残损鉴定》和河南工业大学出具的《“ALPHA FUTURE”货船大豆霉变事件调查和分析报告》;济南人保为支持其抗辩引用并提交了本案中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和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出具的《“美景”轮大豆货物损害纠纷案专家鉴定意见书》、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第040486-040524(A)号检验报告》以及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出具的《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残损鉴定>的评论意见》。根据深粮公司和济南人保的申请,山东认证公司王伟工程师,河南工业大学蔡静平教授和刘玉兰教授代表深粮公司,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马丽艳教授、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李新华教授和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王建平教授代表济南人保,分别作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本案庭审中,深粮公司与美景公司均确认上述鉴定人和专家的质证意见可以在本案中使用,故未再要求安排这些鉴定人和专家出庭作证。 上述专家证人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阐述了不同的观点。深粮公司的专家证人认为,我国国家标准GB8611-88适用于油脂业用大豆,规定的水分含量为不超过14%;国家标准GB1352-86适用于收购、销售、调拨、储运、加工和出口的商品大豆,规定的水分指标为东北、华北地区13.0%,其他地区14.0%;该水分含量可以满足大豆储藏、运输、商业流通方面的一般要求,而“美景”轮整个运输过程中的大气温度和海水温度平均值均低于25℃,按照国内粮库大豆储藏的实践经验,含水量13%的大豆可以安全储存一年,与大豆在海上运输和滞留的时间过长没有必然的联系,货损主要是遭受雨淋和通风不足所致。但美景公司的专家证人则主张,大豆的水分含量14%是国家标准,而安全水分的标准应为12.5%;大豆损坏的直接原因是大豆装货时的平均含水量12.58%超过安全水分,加上航程时间、锚地等待时间及卸货时间过长,大豆的自然特性造成的;运输大宗散装谷物的专业船舶航程在30到40天左右,无须配备通风设备;装货时10分钟的时间记录误差不足以表明系雨中作业。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被告美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美景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美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的争议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判断有关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仅对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作出规定,并未涉及与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定期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问题,当事人将定期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入提单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定意义上并入提单的效力。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卸货港的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鲁民辖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确定了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定已确认案涉航次期租合同不能有效并入提单,因此,租船合同中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也同样难以成为判断本案双方提单运输法律关系争议的依据。被告美景公司主张应适用英国法,即使根据涉案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确定的准据法也应当是海牙规则而不是目的港中国的法律;而原告深粮公司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由此可见,本案双方未就其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明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原告深粮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货物运输卸货港均在中国,中国是与本案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被告美景公司所属“美景”轮承运本案货物,并签发了托运人为来宝谷物公司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原告深粮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美景公司与深粮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深粮公司提取货物后就货物损害要求美景公司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损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货损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负有以下相应义务: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货舱适货;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同时,享有对于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以及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而造成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的权利。美景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本案货损并非因与提单记载状况不同所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船舶不适航或货舱不适货的情形,因而美景公司在本案中对收货人深粮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定货损原因的基础上,根据承运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认定。 对于大豆货物损害的具体原因,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了专家鉴定(分析)报告。深粮公司专家意见认为:“美景”轮装运时大豆水分含量12.58%,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大豆安全水分14%,可以正常地进行安全储运;在装运港遇雨作业,必然导致大豆总体水分含量高于原始品质指标,对大豆货损的产生有直接影响;在运载期间没有对大豆的温度变化进行任何有效的监测,使得没有依据大豆储运安全需求进行合理通风,导致了大豆货损的发生和扩大;在大豆装载期间,记录的通风时间仅为实际载货时间的13.6%,存在通风严重不足的问题,这是导致大豆发热、霉变的重要原因。美景公司的专家意见则认为:装货时平均含水量12.58%超过12.5%的安全水分标准、在装船时贮运质量较差及杂质和不完善粒率较高都是货损的客观原因;航程过长和卸货延迟是货损的直接原因;“美景”轮在运输途中采取的通风措施是船员的通常做法。由上述双方所主张的观点来看,本案大豆损害的原因应当从四个方面的因素予以分析判断:案涉大豆品质是否适合海上运输要求、运输过程中的通风措施是否得当、装运港雨中作业以及航程过长和卸货延迟对货损发生的影响。 1、本案大豆的水分含量适合于海上运输的要求 适用于油脂业用大豆的国家标准GB8611-88和适用于调拨、储运和出口的商品大豆的国家标准GB1352-86,均提出了大豆水分含量指标不应超过14%,该水分含量的标准应当被视为可以满足大豆储藏、运输、商业流通方面的一般要求。本案大豆装船前进行了品质检验,平均含水量为12.58%,其他指标状况良好。美景公司认为该平均含水量超过12.5%的安全水分标准以及杂质和不完善粒率等其他质量指标较高是造成货损的客观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2、运输过程中的通风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承运船舶“美景”轮为一艘1999年建造的散货船,各种船舶技术证书齐全有效。对于这种从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目前并没有必须配备机械通风设备的技术规范要求,该船也不具备强制通风的结构条件。本案中,船舶采取的是自然通风的措施。通风记录表明,船舶在整个航程中,除恶劣天气之外的其他时间,在舱外空气露点低于舱内空气露点时,利用白天时间进行了通风。鉴于船舶结构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船员客观上也不可能被要求在海上对货物实施倒舱和机械通风等措施。因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美景”轮采取的通风措施,是船员的通常做法,尽到了对所承运货物保管、照料的合理谨慎。 深粮公司主张应当在对大豆的温度变化进行有效监测的基础上依据大豆储运安全需求进行合理通风,此主要是针对大豆较长时间储藏的通常要求,不适合于本案海上运输的情形,其观点青岛海事法院亦不予采纳。 3、装运港雨中作业仅对相应货物的损害产生影响 “美景”轮在桑托斯港装货时,在2004年4月6日1115时至1120时以及4月7日1500时至1515时的两个降雨时段,分别有第3、5货舱和第4、6货舱进行过装货作业。该船有七个货舱,在卸货港开舱时,第1、2、7号货舱同样发现有霉变、变色和结块现象。由此可见,雨中作业仅能导致四个货舱内因大豆含水量增加而使货物损害程度加剧,并不是整船大豆受损的必然原因。 4、航程过长是货损的客观原因,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涉案“美景”轮是用于载运散装货物的海上运输船舶,并不适合于大豆货物的长时间储存。深粮公司以国内粮库大豆储藏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依据提出相应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大豆卸货时发现的霉变、变色和结块现象,与海上运输航程持续了3个月之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判断货损的责任,需进一步认定造成航程延长的原因。 本案所涉大豆货物是由来宝谷物公司出口到中国的植物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国家实行检疫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妥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对转基因生物管理作出规定,要求境外出口商首先办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应批准文件,境内进口商在取得该安全证书后才能签订合同,并申请转基因生物标识。由上述规定和要求可见,本案所涉大豆货物的进口,来宝谷物公司应当在贸易合同订立之前首先取得中国农业部批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应批准文件,深粮公司也应当办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申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事实上,深粮公司和来宝谷物公司直到6月18日才取得了国家农业部批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深粮公司也只有在此时开始具备了办理报关提取货物的条件。深粮公司即使如其所称于5月31日提前取得了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也不能仅据此获准货物进境。深粮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一直未放弃提取货物的权利,使得来宝谷物公司依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指令美景公司将船舶航程延长。因此,深粮公司的行为是造成“美景”轮延迟进入目的港的直接原因。但对于美景公司而言,深粮公司迟延取得货物进境许可并不能解除其应负的尽快速遣船舶义务。船舶将货物正常运抵目的港后,如在合理时间内非因自身过错而不能交付货物,承运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处置权利,且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责任。本案情形下,美景公司怠于履行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仅依据租船人(提单托运人)来宝谷物公司的指示而为,放任船舶自2004年4月8日驶离装货港后至7月4日才抵达卸货港靠泊,期间近三个月之久。因此,美景公司对因航程过长造成的扩大损失负有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6月11日前已启运在途的巴西大豆如混有种衣剂大豆,应在卸货前进行挑选处理。由此可见,自7月8日开始卸货至8月20日卸货完毕,一个多月的卸货时间与承运人无关。因此,美景公司对因卸货延迟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责任。 综前所述,对于货损的责任,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大豆货物在海上的安全储运与大豆的自然特性、航程长短、通风措施以及海上环境因素等有关。本案中,大豆品质适合于海上运输的要求,“美景”轮的通风措施并无不当,货损的发生与部分货舱装货时雨中作业有关,但主要系因货物在船舱滞留时间过长所致。综合考虑航程延长和卸货迟延的具体原因及其他相关事实与发生货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违反其所应负责任和义务的过错程度,认定美景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关于货物的损失数额 山东认证公司受深粮公司委托,对涉案大豆在卸货期间进行了检验鉴定,并出具了《残损鉴定》报告。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山东认证公司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检验、鉴定、认证、测试资质,《残损鉴定》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而作出,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美景公司依据《“美景”轮大豆货物损害纠纷案专家鉴定意见书》主张大豆经评估的货损应为人民币2,090,771元。对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意见书中提出的该数额是基于理论推算而得出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青岛海事法院不予采信。 《残损鉴定》报告表明,每吨大豆贬值人民币1459.60元,依据卸货重量60,393.3吨计算,整批货物贬值人民币88,150,060.68元。该数额应为深粮公司所遭受的全部货物损失数额,但因深粮公司已经自保险人处获得部分货损赔偿,本案的损失额计算中应当扣除已获赔数额。 深粮公司在另案起诉济南人保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和解方式获得3525万元人民币的保险赔付,可视为就货损的赔偿额。考虑到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加成10%的赔付,对深粮公司在该案中获赔的货损实际赔偿可依扣减10%(35,250,000/1.10)后的数额32,045,454.55元人民币予以认定。 深粮公司的上述获赔款项系于2008年7月24日得到支付,此时,货损数额88150060.68元人民币已产生利息23,482,274.67元(自货损发生之日即2004年7月4日起,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此为基础扣除已获赔货损数额32,045,454.55元后的79586880.80元人民币,作为深粮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向美景公司主张的货损赔偿请求额。同时,深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7月25日起算。 对于深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美景公司认为,深粮公司无权将原来的索赔计价单位由美元更改为人民币,其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增加了诉讼请求。对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深粮公司就损失数额计算方式和计价币种的变更,并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未影响美景公司的实体抗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规定表明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是特定的。本案中,深粮公司未依据受损大豆转卖的相应证据材料提出索赔,事实上也不能成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残损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贬值数额,反映了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因大豆实际用于中国境内,相关数值的测算必须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报告中以美元为币种的量化表述仅仅是据相应的汇率转换而来。深粮公司有权选择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主张权利,其行为并不构成对美景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对美景公司的该项抗辩,青岛海事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青岛海事法院认为,美景公司及深粮公司作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对造成本案货损均有过错。美景公司可依照50%的比例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偿付深粮公司货物损失39,793,440.40元人民币,其他损失由深粮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双方的其他主张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九)款、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9793440.40元人民币及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