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与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72民初1326号 原告: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焦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YUSENKABUSHIKIKAISHA),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内二丁目3番2号,100-0005(3-2,Marunouchi2Chome,Chiyoda-Ku,Tokyo,100-0005,Japan)。 法定代表人:田泽直哉,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NYK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NYK公司于2016年9月以需要对在巴西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公证认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证据交换,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及NYK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王凯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过程中,NYK公司因部分证据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及NYK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NYK公司交付货物;如不能交付,则赔偿瑞丰公司货款损失美元3283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瑞丰公司向NYK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舱,NYK公司于2015年7月5日通过代理签发了五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NYK公司为承运人,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巴西桑托斯。提单货物于2015年8月17日顺利运抵巴西桑托斯,但是,NYK公司擅自将货物交付他人,导致瑞丰公司钱货两空。 NYK公司辩称,1、瑞丰公司未能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也不能证明自身损失;2、根据巴西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将运输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或市政码头,承运人不能直接向××交付货物,而且,NYK公司已在提单正面提示了巴西无单放货的风险并约定NYK公司对此免责,因此,NYK公司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瑞丰公司证据1、2-2、3-1、4-2、4-3、5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NYK公司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瑞丰公司证据2-1,对出示加盖公司印章的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1、4-4均为打印件,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5日,NYK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发编号为NYKS2410492841、NYKS2410492842、NYKS2340856881、NYKS2340856882、NYKS2340856883的五套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SHANDONGFOREIGNTRADERUIFENGCO,LTD,××为ZIONTRADESERVICELTDA-EPP。船名航次为MATAQUITO1527E,装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卸货港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桑托斯港,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Y至CY。每套提单项下均有2个集装箱,集装箱号码分别为NYKU7141801、FSCU5692301,TTNU8020001、SZLU9080313,NYKU7112824、NYKU7109029,NYKU7125610、NYKU7121148,TCLU1352196、NYKU7938992。货物名称为大蒜。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瑞丰公司,运抵国为巴西,商品名称为大蒜,全部十个集装箱的出口报关单毛重总量与五套提单表面记载的货物毛重总量相符。其中,FSCU5692301、NYKU7141801、SZLU9080313、TTNU8020001四个集装箱的出口报关单显示的货值为美元137160元,其余六个集装箱的出口报关单显示的货值为美元205740元。结合NYKS2410492841、NYKS2410492842号提单和前四个集装箱的出口报关单,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货值相当,均为美元68580元。 根据巴西桑托斯EMBRAPORT港出具的声明,涉案的十个集装箱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卸载于该港,后于同日由EMBRAPORT港转运至TRANSBRASA港存储。NYK公司在巴西的代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十个集装箱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全部集装箱已经离港。NYK公司述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巴西港口当局之后不再控制货物,不清楚货物的具体去向。 NYK公司主张,根据巴西法令的规定,承运人不负有凭正本提单向进口方实际交付货物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NYK公司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NYK公司提交了以下巴西法律: 1967年1月25日第116号法令是用于规范涉及到巴西港口的水上货物运输操作的法令,它概述了港口的责任,解决错误放置和货损。该法令相关内容如下:第二条港口当局的责任从货物进入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用于堆存的处所开始,至有效地交付到船上或者××时终止。第三条用于运输的船舶责任自接收货物装船时开始至向目的港港口当局或者码头交付为止。 2002年1月10日,第10.406号法令规定:……第三节货物运输……第754条货物应当交给××或者出示经背书的票据的人…… 2006年10月2日第680号规范指令——第18、21、54和55条,分别规定了:进口申报单包括的文件、提交申请后进口申报单要进行的税务分析和被选择报关渠道、进口方为提货所需要提交的文件和海关保管人应尽的义务。 2009年2月5日第6759号法令——第542条、543和553条,分别规定了:进口清关程序、所有进口货物均应进行清关、进口清关指示。 NYK公司提供了巴西一家专业的海商法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就“巴西法律有没有规定承运人必须将卸下的进口货物交给海关或港口当局而非××”这一问题,陈述载明:巴西法律明确规定,货物的交付是由承运人向海关控制下的港口当局完成的,116/67号法令第8条第3段规定了承运人责任的起止期间为,承运人的责任自货物装船时起,至交付给船舶旁边的目的地港口或码头时止。同样地,6759/09法令第543条规定了海关的责任,即所有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无论进口方是否有依据、是否应该缴纳进口税,都应该进行进口清关。据此,陈述得出结论,货物不可能直接由承运人交给××或进口方。就“谁负责控制卸下的货物以及负责向××交付货物”这一问题,陈述载明:××或者进口方需要向终端或者仓库提交海关清关文件以及出示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就“××需要凭借哪些文件以从海关或者终端提取货物”这一问题,陈述载明:2006年第680号法令第54条规定了提货需要的文件,第55条规定了海关保管人应尽的审查义务。 瑞丰公司则认为,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需凭正本海运提单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提货手续。瑞丰公司出示了中国商务部网站上于2013年6月6日公示的《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载明: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定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新规,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巴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之前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后附1356号法律第三条中规定,删除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的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即:第54条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进口方必须向保管员提供以下文件:1、正本提货单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权证明或货权证明(废止);2、商品流通税缴税证明,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免税证明;3、进口方为抬头的商业发票或同等效力文件,州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况除外;4、提货人身份证明文件。 NYK公司提交的巴西律师事务所陈述确认了第680号法令第54条的修改情况。 瑞丰公司述称,上述货物是向巴西买方出售,并已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买方预付款美元2万元。因国外买方一直未到银行付款赎单,瑞丰公司办理托收的涉案正本提单由巴西银行退回。瑞丰公司现持有两份NYKS2410492842号正本提单,持有其他四套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 另查明: 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NYK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涉案五套正本提单,瑞丰公司是提单持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本案NYK公司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就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保证。由于货物灭失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此,NYK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NYKS2410492841、NYKS2340856881、NYKS2340856882、NYKS2340856883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仅凭一份正本提单就可以提取货物,而瑞丰公司不能证明持有NYKS2410492842全套正本提单,故本院对瑞丰公司提出的NYKS2410492842提单项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NYK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认为不需要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鉴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NYK公司的抗辩事由,NYK公司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NYK公司提交的巴西法律仅能证明港口当局和运输船舶的责任起止时间,上述法律却并没有规定到港货物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NYK公司提交的巴西某海商法律师事务所的陈述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NYK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西法律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所以,NYK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瑞丰公司的损失共计美元(137160元+205740元-68580元-20000元)254320元。 NYK公司自2015年8月17日就失去对货物的控制,瑞丰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利息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NYK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导致瑞丰公司损失,而且NYK公司不能证明巴西法律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故NYK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主张损失的一部分,故本院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YUSENKABUSHIKIKAISH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美元254320元; 二、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YUSENKABUSHIKIKAISH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赔偿第一项的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对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YUSENKABUSHIKIKAISH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4元,由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负担5484元,由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YUSENKABUSHIKIKAISHA)负担1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山东外贸集团瑞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IPPONYUSENKABUSHIKIKAISH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