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72民初2152号庭审笔录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8日

法庭审理笔录

(第一次)

时间:2020年12月10日9时50分

地点: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

案号:(2020)鲁72民初2152号

案由: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审判长匡浩、人民陪审员岳风霞、人民陪审员王晓华

书记员:封泓菱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到庭情况。

原告:烟台丰卓白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87号4102。

法定代表人:黄廷修,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被告:三亚鑫马休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红村八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三亚鑫马休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审: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代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有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介绍信。现被告的代理人仅出示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代理人的代理。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代理人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你是否留在法庭进行旁听?

被告:是的。

(宣读)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审:经核对,诉讼参加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出庭人员可以参加本案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有关规定,今天公开审理(2020)鲁72民初2152号烟台丰卓白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三亚鑫马休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通知书已经发给了你们,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审: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匡浩与人民陪审员岳风霞、人民陪审员王晓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由本院审判员匡浩担任审判长,由本院书记员封泓菱担任法庭记录,对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原告船舶装修费506478元;

2、被告给付原告延迟支付船舶装修费利息损失(2019年10月3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9年5月8日与原告订立59.9米金枪鱼渔船内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正在威海市烟墩角造船厂建造的59.9米金枪鱼钓鱼船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总价款1190000元;项目施工地点在威海市烟墩角造船厂;付款形式为电汇,分六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15%;第二期全船绝缘材料到货,一周内付款10%;第三期全船舾装板材料到厂开始安装,一周内付款20%;第四期全船家具到厂开始安装,一周内付款20%;第五期全船完工交付,一周内付款30%;第六期2020年9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款5%。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盖有原告合同章的《59.9米金枪鱼渔船内装承包合同》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合同后,一直未将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邮寄回给原告,但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当期付款金额给付了前四期的承包费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装工程后,在2019年10月23日,由被告聘任的船长、现场工作人员梁彩雄在节点达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承包的全船内装工程完成100%。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分三次额外完成了合同价款之外89978元的工作增量。现被告将装修的船从船厂开走后却始终拒不给付原告剩余的35%尾款416500元及装修增量款89978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特根据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向法庭出示收到的被告的答辩状。

审:现在进行举证,由原告说明证据名称、证据事项。

原告:证据1、59.9米金枪鱼渔船内装承包合同及附件,(原件)。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对该合同的内容一致认可,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提供59.9米钓鱼船内装总包工程(合同1.1条);2合同价款119万元,以电汇分六次付清,付款形式为电汇,分六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15%;第二期全船绝缘材料到货,一周内付款10%;第三期全船舾装板材料到厂开始安装,一周内付款20%;第四期全船家具到厂开始安装,一周内付款20%;第五期全船完工交付,一周内付款30%;第六期2020年9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款5%;(合同2.1;2.2条);3,被告的合同负责人为金鑫(合同第一部分a/c)。证明内容: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但被告仅付了前四期65%的价款,后两期35%的价款至今未付。(只有原告的章)

证据2、59.9米金枪鱼渔船内装施工要求。证明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具体承包工作任务,作为合同的附件A。原告根据该该施工要求履行完毕全部内容。(合同的1.1条约定本证据为其附件,无章)

证据3、59.9米钓鱼船材料清单,原件。证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的合同负责人金鑫对承包总价款签字确认。此清单作为合同附件B。该清单报价说明1中约定“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额的15%”。被告已按照该清单报价说明的内容付款15%,之后又按照该清单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后期的部分付款义务。证明证据1虽然被告没有盖章,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生效。(有被告现场监造人金鑫的签字确认)

证据4、顺丰速运快递单、收件人徐先满签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19年5月8日,原告将合同(证据1)邮寄给被告,(打印件)

2、2019年5月10日被告办公室负责人徐先满签收该快递(打印件)

3、2019年5月10日被告依照邮寄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付首期合同价款1785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打印件)

证据5、项目进度付款通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工作收件人徐先满签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119000元第二笔合同价款的通知函(原件)

2、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付款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打印件)

3、2019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先满签收(打印件)

4、2019年5月29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付款通知函付款1190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打印件)

证据6、进度付款通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工作收件人徐先满签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238000元第三笔合同价款的通知函

2、2019年7月1日,原告将付款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

3、2019年7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先满签收

4、2019年7月8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付款通知函付款238000元

证据7、项目进度付款通知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

1、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238000元第四笔合同价款的通知(原件)

2、2019年9月2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付款通知付款238000元(打印件)

证据8、工作联系单(3张)。证明:1、2019年7月6日,被告新增合同约定之外22978元工作量,被告项目负责人金鑫签字

2、2019年8月28日新增35000元工作量,被告负责人金鑫签字

3、2019年9月11日新增32000元工作量,被告负责人金鑫签字。

在合同价款之外新增工作量89978元。此增量已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应负有给付义务。(均为原件)

证据9、节点达成确认单。证明: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全船内装工程完成100%,被告雇佣的船长兼现场负责人梁彩雄签字。原告在2019年10月23日已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有给付30%价款的义务。(原件)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1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金鑫和被告公司董事长王治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1、4月11日微信中金鑫向王董事长发送了本案涉及船舶内装合同附件A的内装要求文件

2、2019年4月25日,发送了合同附件B“59.9米钓鱼船材料清单(确认版)”

3、4月30日,聊天记录,王董事长称要原告将合同用顺丰快递邮寄过去,金鑫答复昨天(29号)就邮寄过来了。本案的合同附件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已经知晓,合同的价款在附件B中体现。

证据11、顺丰速运单、徐先满签收单。证明:原告2019年4月29日将合同初稿邮寄给被告,5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先满收到合同初稿。与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将合同初稿送被告,合同价款已经确认。(打印件)

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涉案项目负责人金鑫与被告公司领导张化中2019年4月25日到2019年5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1、4月25日给张发送合同附件B“59.9米钓鱼船材料清单(确认版)”;2、4月26日发送给张内装合同;3、4月28日发送合同附件A“关于59.9米金枪鱼船内装施工要求”;4、2019年4月25日,张问110万可以吗?金鑫答“是真没有东西可以减了”。与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协商过程,明确合同价格在110万以上。(截图打印件)

证据13、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2019年4月25日至5月1日,金鑫与被告领导徐先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此期间金鑫将合同及附件发给了徐先满审阅。(截图打印件)

证据14、微信群聊记录(两张)。证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工作群王治春、徐先满、公司会计的付款聊天记录,证明内容1、合同订立后,被告财务人员在工作群请示王治春是否支付原告第二笔合同价款,并上传原告邮寄给被告的项目进度付款通知函;2王治春语音答复同意付款;3徐先满嘱咐会计核对下合同,按合同约定付款;4会计答复徐先满应付10%并于8:55分上传“筹建合同付款汇签单(显示抬头是被告公司名称,合同总价119万元,电汇119000元)和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负有119万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截图打印件)

证据15、保险单明细表及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为保证债权安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600元。被告应承担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支出费用。

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的需要,委托山东宏邦律师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此费用的支出系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此费用。

证据17、兼职总工聘任协议,证明内容:被告外聘涉案船舶的现场负责人金鑫,负责案涉合同的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金鑫负责内装合同的施工单位招聘、合同的订立、施工现场的管理。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金鑫进行工作对接。(提交复印件)

证据18证明,涉案船舶的造船厂荣成烟墩角造船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1、59.9米金枪鱼渔船“琼三亚渔72186)”内装工程是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订立合同,与船厂无关;2、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是梁彩雄和金鑫;3、涉案船舶完工后,被告未经正常的交付程序,私自在2019年12月深夜将船开走。证明原、被告具有内装工程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现场监造人员是梁彩雄和金鑫,作为被告的现场监造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行为,金鑫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增量中给予了签字确认,梁彩雄在原告内装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了完工节点的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工作增量。船舶被告已开走并投入了使用。对未支付的费用应负有给付义务。

    证据19、顺丰快递官方邮箱rxzc@sfmail.sf-express.com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庄新艳(寄件人)邮箱274933278@qq.com的快递发、收凭证。2020年10月19日20点20分,八个附件,附件1与证据11-1相同,附件2与证据11-2相同,附件3与证据5-2相同,附件4与证据5-3相同,附件5与证据4-1相同,附件6与证据4-2相同,附件7与证据6-2相同,附件8与证据6-3相同。顺丰快递公司官方邮箱发给庄新艳的,证明原告提交证据4、5、6、11中的快递收发凭证是真实的。

    证人出庭

证人:金鑫,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蓬莱新村2号202室。

审:说一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证人:签订情况我记得是2019年年初就开始帮他们找供应商,到三四月份的时候,我到烟台附近找了四家装修公司,三家是做船舶的,一家是做陆地酒店装修的,四家装修公司所有的报价单我都发给了三亚鑫马看,所有的报价单,包括所有的价格构成和组成,包括还价的构成,每一步都是发给公司,当时跟张化中船舶公司的,还有跟徐先满沟通,取最低价格,最后选择了丰卓白云。我把所有的价格单核实了签完字就让原告寄到三亚去了,寄到三亚的时间为4月份左右,三亚那边他们说是签完了,但是一直没有寄给原告,也没有发给我们签完字的图片内容。他们签完之后就履行了,款什么的也该付的都付了,然后原告这边就正常装修。一直到装修完,前面几次款都付的比较及时。

审:工作联系单增加部分材料等,这三张单子是否为你签的?

证人:对,这是甲方提出的要求,我们执行。

审:合同当中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9年8月15日,实际这个船的完工日期是什么时间?完工之前你都是一直代表被告监督这个船的装修对吗?为什么工期有拖延?

证人:10中下旬,是的。因为在5月份,本身在进场装修的时候,他们合同签订的三亚公司和船厂的款项,第三期还是第四期款项未到位,所以船厂这边无法开展工作,导致内装也没办法开展工作,这样就过去大概一个半月左右。增加这些项目是后续增加的,这个里面多多少少有一些关系,但是最大的影响是款项的问题。

审:梁彩雄是谁你认识吗?整个内装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

证人:是三亚鑫马公司雇佣的船长,也是监督船装修的。是把所有的材料清单上的都做完了。

原告:我们这里有您给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用微信传过来的几分关于2019年4月25日以后,到5月初期间您和王治春、徐先满、张化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那么您看一下这几份聊天记录是不是您传给黄的几份?为证据的10-14。

证据10当中的对方的人微信昵称为王治春,证据10与原件相同。

证据12-1、12-2与原件相同,昵称为张化中。

证据13-1、13-2与原件相同,昵称为徐先满。

证据14与原件相同。

审:还有其他的问题要问吗?

原告:没有了。庭后提交证据14中体现出来的一份汇签单,当庭也已核实过。

审:下面出示被告向法庭交付的5份证据。

被告: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被告的损失清单

证据三、业务回单

证据四、照片和录像

证据五、付款清单。

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所体现的误工费用有异议,本案之所以在2019年10月23日完成内装工程,被告的当时监造人员金鑫当庭已说明原因,是由于被告与船厂之间,由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船厂施工进度形成拖延,进而导致内装工程随之顺延。同时,该清单中人员误工费名单中有梁彩雄,体现出的时间段9月18至10月23日,10月23日这个时间和原告提交证据9这个节点达到确认单的时间是相符合的。可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9是客观真实的。

对证据三这四笔款,是客观发生的。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这四份付款的凭证,但该四份汇款并非被告所称的付款比例,原被告之间有2019年5月10日被告收到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邮寄合同中,所载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履行。被告所提交的这四份汇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付款是依据原告的付款通知函及合同的约定产生的。

对证据四,证据四不能证明这几份证据与原告的内装工程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清单中被告所称的7933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该数据产生的证据。

原告:关于船舶延期的问题,我公司收到甲方监理梁彩雄的完工签字,时间为10月23日,该船最终离港时间是12月,我们已提供船厂证明,该船在未办理完工交船手续的情况下,深夜离港。我方有权主张从10月23日到12月深夜离港期间的所有误工费用。关于保修问题,赞同律师的最初说法。按照业内惯例,发生任何保修事件,必须在当时通知我方,经我方确认后,方可进行后续的处理。没有这个程序,我方均不予认可。

审:你主张律师费有什么依据?

原告:因为本案的一些复杂的情况,如果说没有专业律师参与、帮助,那么这个案件的结果的走向不好预测。所以说,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这个诉讼的产生,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审:你利息起算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被告应该在原告将内装工程交付之后,一周内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5%的尾款,我们从2020年9月23日之后开始起算。证人的出庭费用我方庭后向法庭出示清单,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审:原告方庭后提交的证据应于5日内提交法庭。

审:现在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1. 原被告的船舶内装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1-14及证据18,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经过了合同订立所要求的要约、承诺程序,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虽然被告没有将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合同盖章邮寄回给原告,但原告在2019年5月8日将证据1“59.9米金枪鱼渔船内装承包合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根据合同第2条2.1合同工程的价格1190000元;2.2条约定,付款形式为电汇,分六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15%;第二期全船绝缘材料到货,一周内付款10%;第三期全船舾装板材料到厂开始安装,一周内付款20%;第四期全船家具到厂开始安装,一周内付款20%;第五期全船完工交付,一周内付款30%;第六期2020年9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款5%。2019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后的当日就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15%合同价款178500元(证据1、2、3、4),2019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项目进度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10%119000元进度款,被告在5月23日收到快递后的5月29日付款119000元(证据5项目进度付款通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签收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7月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进度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20%的合同价款238000元,被告在2019年7月3日收到原告快递后的7月8日通过电汇形式向原告付款238000元(证据6进度付款通知函、顺丰快递单、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进度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20%的合同价款238000元,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通过电汇形式向原告付款238000元。通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是成立的。双方依据的标准只有这份合同,没有第二份的依据标准。

2.  证据8“工作联系单”证明合同约定清单之外新增工作量产生了额外的89978元费用,此部分费用,有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金鑫的签字确认。证据1合同第一部分联系人信息栏,被告的技术问题、现场生产管理及合同执行的联系人均为金鑫。金鑫根据情况的需要,指令原告在合同之外三次增加工作项目,均经金鑫签字确认。被告的费用支出是基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的指令做出的,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对此部分的工作增量理应承担给付义务。

3.  证据9“节点达成确认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10月23日,对内装工程进行了完工确认,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梁彩雄给予了签字确认,根据合同2.2条e项的约定,“全船完工交付,一周内甲方以电汇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证据18,烟墩角造船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2019年12月份未经正常交付手续,在2019年12月份的深夜将船开走。至今被告将船开走没有给原告电汇过第五期30%的价款357000元,从2019年10月23日确认原告完工到现在已超过一年,一年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因此按照合同2.2条f项的约定“质保期为交付之日起一年或者不晚于2020年9月,两者先到为准,一周内甲方以电汇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2020年9月份早已过去,被告应支付5%这部分的价款为59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第五期30%的价款357000元,第六期5%的价款59500元,工作增量款89978元,合计为506478元。

4.  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得不支出的以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法院诉讼费用;(2)被告不遵守诚信,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费用;(3)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原告支出600元的保险费;(4)本案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导致诉讼难度大,被告为诉讼的需要支出的律师费17500元;(5)证人金鑫出庭佐证产生的交通,食宿费被告应承担。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法庭辩论结束,由原告方最后陈述。

原告:请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宣判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上午9时。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核阅笔录无误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