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72民初45号庭审笔录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13日

法庭审理笔录

(第一次)

时间:二年四月二日14:00

地点: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

案号:(2020)鲁72民初45号

案由: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刘慧萍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到庭情况。

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福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煜峰(未到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夏(到庭),北京市尚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到庭),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未到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衍坤(未到庭),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宣读)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审: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审简易程序有关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2020)鲁72民初45号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通知书已经发给了你们,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本案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慧萍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可以对上列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各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详见书面起诉状)。

审:原告是否有补充或变更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

审: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

就答辩人是否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这一问题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仅提交了一份没有双方确认的、答辩人仅用于初步内部统计的统计单(以下简称“初步统计单”)及一份录音资料。被答辩人提交初步统计单系复印件,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三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2013年4月22日)第4页下部明确载明,被答辩人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答辩人对该证据也始终未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全部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确定答辩人是否有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

初步统计单及录音资料并非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以及未结算工程款的数额的最终确认,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过程性材料。双方最终结算及形成结算资料,必须由被答辩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而被答辩人虽称已经向答辩人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并未提交、也无法提交其已经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的证据或结算资料的相关证据。故,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或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直接的结算资料,也没有双方之间确认结算结果的证据,也没有被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答辩人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二、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在(2013)烟仲字第11号“申请人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即对其本案起诉的625093.19元工程款申请仲裁。被答辩人所称的该625093.19元工程款系关于3号船、4号船、17号船三艘船的或有未结算工程款,而双方仅就3号船存在仲裁条款,关于4号船和17号船两艘船的或有未结算工程款,不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被答辩人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4号船和17号船两艘船的或有未结算工程款,而该或有款项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在2010年支付,至被答辩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向答辩人催要,已经是2015年12月,诉讼时效已过。 

在2013年12月30日,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准予被答辩人撤回仲裁申请后,被答辩人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及2018年12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和EMS特快专递向答辩人发出《催款函》,但被答辩人的催告存在如下问题:1.经答辩人查询,均不能获取相关运单信息;2.答辩人均未收到《催款函》,该两次或有催要的意思表示未能到达答辩人的原因也不是答辩人“拒收”,而是“无法联系收件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顺丰快递并非邮局,不符合“发送信件”这一行为特殊的邮寄行为的邮寄方式为邮局的规定,且该等邮寄催款函未到达答辩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4.被答辩人两次催要之间时间间隔已经超过3年,即使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或有应付工程款系真实存在,被答辩人也因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现在进行举证,首先由原告说明证据名称、证明事项。

原告:证据一:关于烟台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量处理意见

证明内容:1、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关船舶工程并提交结算资料。

2、被告已经就尚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具体过程为被告结算科就结算资料上报数据为698443.19元,在此基础上扣除重复结算及无效修改通知单后得出剩余工程款625093.19,并提出建议按照50万(不含税)进行结算。

证据二:2012年2月12日视听资料 

证明内容:被告经理刘虹确认其持有财务谢荣文核算后的62.5万处理意见,并多次提及被告财务已经对结算资料进行核算,且多次确认经内部核算,应结算工程款为62.5万。

证据三:2013年4月22日仲裁庭审理笔录

证明内容:1、根据笔录第3页、第7页,被告认可本案62.5万工程款系三份承揽合同之外的工程,并认可原告可以在仲裁案外另行主张。

2、根据笔录第4页,被告主张62.5万除包括31494元关于3号船临时性的工程外,其他款项系关于4、17号船的工程。

3、根据笔录第5页,被告认可证据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一是被告内部数据审计核算中的初步审计。

4、根据笔录第6页,原告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报告均已经提交给被告,由被告控制。

5、根据笔录第8页,对于双方如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自认的流程为由原告出具结算报告或工程账单,报到被告,被告验收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2013年7月22日仲裁庭审理笔录

证明内容:根据笔录第8页,被告认可证据一系其出具,但辩称该数字不准确。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62.5万的结算资料,但辩称资料不完整,价格偏高。另外,再次强调62.5万还包含4、17号船工程款。

证据五:被告在仲裁案中的代理词

证明内容:根据代理词第3页,被告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并确认证据一系其内部统计单,属于双方协商过程形成的证据。

证据六、烟台仲裁委送达回证、催款函、邮寄单、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视频,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收到仲裁委决定书后,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期间,多次通过邮寄催款函、当面沟通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

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关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被告需查看证据一原件。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2013年4月22日)”第4页)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来看,该证据未提及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该证据并非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以及未结算工程款的数额的最终确认,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过程性材料,即使该证据记载内容真实,也仅是被告的初步统计,并非被告最终确认的真实情况,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款项数额的证据。

关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视听资料及整理文字版来看,被告工作人员未认可持有关于62.5万元处理意见,始终称62.5万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结算手续资料不齐,如果和原告当时要求的其他问题一并解决,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也认可该数字不准确,应重新计算,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经内部核算确认应结算工程款为62.5万元。

关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1.对于原告所称的拟证明内容第1点及第2点,恰也证明原告主张的62.5万元款项中关于JL0003号船款项属于仲裁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2.对于原告所称的拟证明内容第3点,证明被告始终未认可该处理意见,即使真实,也是初步统计,并非被告最终的核算意见,也非经双方确认的最终核算意见。

3.对于原告拟证明内容第4点,根据笔录记载,被申请人认可且举证的是JL0003号船电装、机装、甲装三份合同的结算报告,并不涉及原告所称的62.5万元款项的结算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称的62.5万元款项的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

4.对于原告拟证明内容第5点,根据笔录记载,“所有的结算报告领导批示都是按照造船进度或合同计算......”该陈述是关于被告是否将被告与船东约定的节点告知原告的陈述,被告所述系关于结算流程如何的问题,明显不能理解为原告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该陈述的意思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提交的结算报告,都是按照造船进度或合同计算,实际是陈述对于已经提交的结算报告如何结算的问题,不是被告对于该或有的62.5万元结算资料已经提交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

5.从原告提交的该笔录第4页可以看出,原告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始终未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当提交全部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是否有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

关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第8页的记载证明被告始终认为该处理意见是在未经被告核算的情况下的过程性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未履行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和工程资料的结算义务,无法进行准确的最终结算。

关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内容,被告未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仅是陈述证据一记载内容“并非双方对未结算工程款的确认,仅是双方结算过程中证据”,且该证据还记载“具体结算数额必须进行财务核实及由申请人(原告)提供结算资料......”,而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未履行结算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关于证据六当中的催款函及快递单的质证意见(法院送达证据,未包含在证据目录内),被告需查看该组证据原件。

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须查看邮件是否拆封以确定催款函的真实性。

1.经被告查询,均不能获取相关运单信息。

2.被告均未收到《催款函》,该两次或有催要的意思表示未能到达被告的原因也不是被告拒收,而是“无法联系收件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不能证明该两次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被告。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顺丰快递并非邮局,不符合“发送信件”这一特殊的邮寄行为的邮寄方式为邮局的规定,且该等邮寄催款函未到达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4.原告两次催要之间时间间隔已经超过3年,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真实、准确,且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审:被告有无证据提交?

被告:证据一、(1)JL0003(B)机装工程承揽合同,(2)JL0003(B)电装工程承揽合同,(3)JL0003(B)甲装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建造承揽关系,双方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在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范围仅包括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其他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亦即,其他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不能通过申请仲裁向对方主张权利。

结合原告提交的催款函等催收材料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详见答辩状)

证据二、(1)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2013年4月22日),证明:1.原告主张的62.5万元款项中关于JL0003号船款项属于仲裁范围,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始终未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应当提交全部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是否有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

证据三、(1)录像材料一份(2012年2月12日形成),(2)录像材料书面整理稿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始终称62.5万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结算手续资料不齐,原告也认可该数字不准确,应重新计算,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经内部核算确认应结算工程款为62.5万元。

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前在仲裁案中认可本案62.5万工程款系这三份合同之外的工程,并认可原告可以在仲裁案外另行主张。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笔录第3页、第7页,被告认可本案62.5万工程款系三份承揽合同之外的工程,并认可原告可以在仲裁案外另行主张。(2)结合2013年7月22日仲裁庭审理笔录第8页,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出具,且被告在仲裁案中的代理词也表明被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代理词第3页)。(3)根据该笔录第6页,原告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报告均已经提交给被告,由被告控制。

对证据三录音及录像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整理稿措辞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多次提及被告财务已经对结算资料进行核算,且多次确认经内部核算,应结算工程款为62.5万。

审:证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是否听清楚了?

证人:听清楚了。周承光,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柳行村317号,身份证号:370611197210290016。

审:你的职务是什么?

周: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

审:你跟JL0003号工程有什么关系?

周:当时是任原告公司驻被告公司负责船舶工程建造的项目经理。

审:你是哪一年在那任职?

周:2009-2011年上半年。

审:工程结束后你还参与后续工作吗?

周:参与相关后续修改工程跟原告的结算。

审:后续修改工程再怎么修改?

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因为技术原因船东现场提出的原因以及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的原因而产生的修改工程。

审:修改工程是对工程重新施工还是修改结算?

周:只是在金额结算进行修改。

审:修改持续多长时间?

周:2011年一整年。

审:你有没有参与双方对于工程金额的核算?

周:合同金额也全部参与过,涉案诉讼的也参与过,诉讼的62.5万元一直都是我在全程参与的。

审:62.5万元是怎么核算出来的?

周:根据被告下达的修改通知单累计出来的。

审:双方签订的相关的合同有几份?

周:三份,机装、管装、电装。

审:三份合同涉及几条船?

周:只涉及3号船。

审:62.5万元涉及的几条船?

周:好像是三艘船,包括3号船。

审:你说是把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吗?

周:修改的不是合同条款,而是修改了合同里规定的工程量的重复做工。从而达到船东检验的标准。

审:重复做工是怎么产生的?

周:船东、技术现场施工而产生的一些修改。不是验收时候的返工,在我们这个行业就是叫修改。我们修改完已经达到他们要求,对方签字确认了。

审:2011年修改完后还跟这个工程有什么关系?

周: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了,在烟台仲裁起诉的中柏京鲁关于增补给我们178万的合同。后来2015年12月跟太平洋张总去中柏京鲁找过刘虹副总谈过这些欠款的事。

审:你把2015年去找刘虹副总的经过说详细点。

周:12月3日给中柏京鲁发过函,这段时间我们家张总张煜峰想去找中柏京鲁的领导谈谈,我说刚发了函,等一段时间再过去,隔了一段时间张总给我发短信,说是这个事情(欠款的事情)元旦之前总得有个了结,跟我约好了元旦之前去中柏京鲁,2015年12月最后一个星期,应该是12月29日,我跟张煜峰去的中柏京鲁。去之前给刘虹副总去过电话,到了中柏京鲁,刘虹副总在办公室接待的我们。我们一开始聊了一段时间,过了一会儿张总让我出去了,剩下张总和刘虹谈。我出去之前刘虹还跟我开玩笑,说是小周我对你这么好,你还录我和董事长的录像,我说刘总各为其主,没有办法,剩下的我记不清了。谈想解决欠款的问题。

审:你和张总两人去的,没有司机吗?

周:就两人,司机是张总。

审:你跟对方是什么方式约得?

周:当时是打电话约得,时间太长了,没有电话记录。

审:2015.12.29之后你还有介入吗?

周:18年的时候我带着公司两个同事去送过催款函。

审:对方是谁接的催款函?

周:当时我在车上等着,两个同事上去了。具体他们给了谁我不知道。两个同事一个叫姜勇,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跟姜勇是一个部门的,姜勇是综合管理部的。

审:各方有无向证人发问的?

原告:本案62.5万元工程量是否属于3号船的三份书面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量?

周:不属于。

原告:12年2月份在你与刘虹沟通62.5万元结算事宜时,是否同意过按照50万元进行结算?

周:没同意。

被告:在2012年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烟台仲裁委提请仲裁时你是否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

周:是。

被告:你刚才在向法庭陈述时在2011年约一整年在整理修改资料,你依据的什么进行整理修改资料?

周:是中柏京鲁给我们提供的修改通知单,完工后有中柏京鲁的各级领导签字。我们把这些单子提报给中柏京鲁曲书记那里,曲书记审批完以后送到中柏京鲁核算部谢荣文那里。谢荣文给出最终核算金额62.5万。

被告:62.5万元原告的诉请中能否区分多少金额是3号船、4号船、17号船?

周:修改通知单全部提交到曲书记那里,有他们来区分。具体多少金额我记不清。

被告:什么叫托底承包?

周:不清楚。

被告:你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甲、电三份合同付款节点是否清楚?

周:时间太久,忘了。

原告:在仲裁案中太平洋公司起诉的欠款除了178万元外是否还包括本案的62.5万?

周:不包括。

原告:你说的是178万里不含62.5万?

周:不包括。

审:证人周承光退庭。

审:证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是否听清楚了?

证人:听清楚了。张煜峰,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柳行村107号,身份证号:370611198101113816。

审:证人先陈述一下想证明的内容。

张:前期的项目推进和执行主要是现场经理周承光追踪的,我们和京鲁有一部分工程款,主要涉及给工人发放工资的问题,我们在2015年12月3日向京鲁发了催款函,要求京鲁在12月15日给我们一个回复,我跟周承光通过微信短信联系,他负责这个项目,我找他商量,是不是要过一段时间再去一趟,我觉得这个事情需要当面谈,我们2015年12月29日我俩一块去了一趟,当时联系的刘虹经理,我们面对面的交流一下,当天我们见了刘虹经理,一方面阐述一下双方进一步合作的意向,又进行了催款,当时王轰董事长不在,刘经理说王董事长出差了。元旦过后我又给刘总打了电话,刘经理依然说王董事长出差没回来,春节后我们联系了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也是这么回复的,当时联系感觉对方没有见面的意愿,就再没登门。

被告:当时联系的刘虹经理,你们是在见面当日联系的还是见面前几天联系的?

张:周经理联系的,细节不清楚。

被告:这一次见面是否留有录音录像等?

张:没有。我们是抱着诚意去的,不是为了其他事情。

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3号船的承包方式,什么叫托底承包?

张:我作为这家公司的总经理,具体情况由下面的办事人员进行,我只知道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你说的是欠的工人工资吗?

张:是。我们这个行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绝大部分资金都是发放给工人工资,我们公司没有理由拖欠工人工资的。

审:为什么说被告欠的是工资款?

张:京鲁欠我们的工程款,我们拿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实际上我们没有欠工人工资。

审:证人张煜峰退庭。

被告:对证据六补充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1.原告应当依照关于举证规则中的规定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便于被告提前核实。2.证人周承光与张煜峰均系原告的员工及法定代表人,其身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周承光作为具体的项目经理及执行人如果其身份属实,其陈述是虚假的,理由是从时间上看2010年10月中下旬原告所承揽的3号船既已交船,不需要用一整年的时间去整理原告诉请的占整个合同金额一小部分的相关资料,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是在交船后支付完毕所有价款。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托底承包,也就意味着在造船行业的惯例中基于合同范围内的任何修改事项由承揽人托底承揽,被告无需另行支付修改费用。但证人对此说记不清了,不符合客观情况。4.在2013年4月22日烟台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证人周承光作为代理人明确向仲裁庭陈述所主张的62.5万元工程款主要是3号船,少量是4号船、17号船,同时称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并且有仲裁条款,这一表述与本次庭审的表述是相互矛盾的。5.周承光陈述在2018年与两位同事共同催要,但并不知晓另一同事姓名与常理不符。6.证人张煜峰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并不清楚,仅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62.5万元工程款向被告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但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7.由于两位证人没有提前告知身份情况,没有核对身份信息,其陈述是否真实,庭后我们需要向刘虹经理进行核实,再向法庭报告,对于两位证人陈述的情况及证明的事项均不予认可。

审:各方有无其他证据提交?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下次开庭时间定于4月10日14:00,现在休庭,当事人核阅笔录无误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