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执353/382终本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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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23日 | ||
青岛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72执3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黎明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营政,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110066314。 被执行人:于维波,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高阳小区62号506室,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00127531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7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营政、于维波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宋营政、于维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人民币8044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44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宋营政、于维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作出(2018)鲁72执353号执行裁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 经查,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管辖原因移送本院。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于维波名下有“鲁荣渔56168/56169”号渔船项下2014年度全部燃油补贴以及银行账户存款8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裁定继续冻结,但账户存款金额极少。进入执行阶段,本院向山东省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及山东省荣成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核实,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的2014年度燃油补贴已被(2016)鲁72执236号案件扣划,其名下再无燃油补贴款款;前述冻结的账户因金额极少亦未扣划。 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宋营政名下荣成市三环北区218号503室房产一套,本院作出(2018)鲁72执3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该房产,并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72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房产依法拍卖。经查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系第一顺序,但因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轮候查封的债权是优先权债权,依照最高院相关规定,本院函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将房产移送该院执行。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人民币80万元,在清偿优先债权后,于2019年4月10日将房产余款497894.4元付至本院。 因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以(2016)鲁1082执15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其冻结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66万元,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10444元后,根据(2016)鲁1082执15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执行款人民币487450.4元付至荣成市人民法院。 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仍须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款项人民币31696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已依法与申请执行人代表约谈,其表示暂不进行执行悬赏,认可本院查控及执行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本院(2017)鲁7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俊莉 审判员韩 军 审判员刘浩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艺 青岛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72执38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0号1单元502户。 法定代表人:李爱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国宾大厦6080室。 法定代表人:朱啸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啸文,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国宾大厦6080室,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680406055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西部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航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青岛西部公司人民币2114508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3546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西部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啸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朱啸文一人,朱啸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故本院以(2017)鲁72执3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朱啸文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朱啸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等方式规避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北京远洋航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如须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到期前至少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冻结措施逾期将自动解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货物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继续查封了在诉前保全阶段就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所属的、现存放于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NORTHERNPRECISION”轮15003E航次、提单号为HLCUGOA150412366、箱号为HLXU4688655的货物。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货物。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5月22日、6月7日在淘宝网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2018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该货物以物抵债。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查封,将上述货物退还给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朱啸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船舶等信息。 为查找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出具了调查令,向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朱啸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房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朱啸文的不动产登记线索。虽查明被执行人朱啸文配偶白红洁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西街4号楼9层902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315724号),本院也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欲查封该房产,但经查该房产为白红洁婚前财产,不属于朱啸文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未予查封。 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朱啸文在北京运洋通国际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海岸线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游艇汇(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游艇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润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本院已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朱啸文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投资权益,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如须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到期前至少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冻结措施逾期将自动解除)。申请执行人亦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朱啸文在海岸线(厦门)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本院已作出(2017)鲁72执382号之十二、之十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厦门海事法院冻结朱啸文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投资权益,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如须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到期前至少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冻结措施逾期将自动解除)。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国宾大厦6080室进行查找,经咨询6080室所在工作人员,对方声称在此处是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所在地,没有听说过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同时经询问国宾大厦前台与安保人员,对方均称大厦6层没有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同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朱啸文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绦胡同8-5-302进行查找,经多次敲门与按门铃,302室无人应答。后询问302室邻居301室住户,对方称很少能看到302室的人(即朱啸文,经过照片指认,下同)出现,交流联系也很少。两被执行人均查找未果。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将被执行人远洋航公司、朱啸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朱啸文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朱啸文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于2019年6月10日再次作出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朱啸文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限六个月,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进行网络查控,两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 现被执行人仍须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款项人民币2114508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3546元。 本院已依法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进行执行悬赏,认可本院查控及执行结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俊莉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刘浩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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