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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优秀案例专栏|在船工作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2023年10月10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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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源网络

  裁判要旨

  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从雇主对船舶管理的疏漏与船员的受伤事实之间寻找因果关系,认定雇主过失以保护船员利益。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船员王某一被发现摔落在“中润27”号浮吊船吊机底座地面(空心圆形桶状建筑内的底部),被告纪某等人发现后使用气焊将建筑从外部打开并将摔落在内的王某一救出。随后,王某一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急诊,纪某就王某一受伤情况向警方报备。

  原告王某一受伤后产生各种医疗费用共计492,368.71元,被告万某已支付127,376.93元。原告于2022年5月9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及住宿交通等费用。

  原告王某一主张,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即“打黄油”期间受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一提供微信视频一份。视频中一男子提到“事发中午王某一与王某二一组进行‘打黄油’工作”,后王某二参与网络庭审时证明事发当时并未进行“打黄油”作业。

  被告抗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时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期间,原告为小工,主要负责解缆和卸缆、清理甲板,而“打黄油”属于浮吊设备机械维护,由专门吊机工进行。其次,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浮吊现场从始至终都强调安全作业,佩戴安全装备包括安全帽、工人服、工作鞋等,浮吊值班室也张贴有安全操作规范,底筒位置除吊机工,其他人禁止进入。最后在发现原告王某一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救出并送往医院,已尽到救助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当对王某一的受伤承担责任。二、王某一受伤意外的责任分担。

  一、各被告是否应当对王某一的受伤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一在接受雇佣期间摔落在其提供劳务的“中润27”号浮吊船上,被告万某和程某某作为王某一雇主,应当对王某一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而纪某只是万某和程某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纪某并无对王某一受伤承担责任的事实情节,故王某一对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一受伤意外的责任分担

  万某与程某某虽否认王某一系在“中润27”号浮吊船上从事“打黄油”工作过程中受伤,但王某一受伤事发区域并非甲板等可随意可出入的一般工作场所,需专门前往才能到达,王某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有效证明其受伤是“打黄油”导致,但其意外发生地点明显具有相当危险性,被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吊机底座入口位置的“闲杂人员不得入内”标识喷涂时间不明,且不能证明喷涂时间早于王某一的出事时间;被告既主张出事地点只有“吊机工”才可出入,则应有相应配套管理予以保障实施。经多次视频沟通,可知甲板楼梯口至吊机底座的内部出入口处无任何阻拦措施,处于人员可自由出入状态,被告管理过失明显。

  王某一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船已经工作一段时间,对受伤地点的危险性并不陌生,无论是从事正常的“打黄油”工作还是其他,在该地点进行任何活动都应当尽谨慎义务,王某一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由王某一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万某、程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船员往往存在举证难的实际困难,尤其在雇主否认对船员受伤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查明事实并根据案情综合认定各方的过错。

  在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比例的过程中,若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坚持要求当事人针对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主张履行举证责任,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人因举证困难而败诉,使得遭受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再承担无法获得应有赔偿的打击。办案人员在认真审查证据后,当庭视频连线涉案船舶在船的管理人员,在视频中仔细查看三百多公里外的涉案船舶,与在船船员进行沟通,了解船舶结构及原告事故发生位置的具体情况及构造,对船上安全细节进行认真询问与核对,经与照片比对发现王某某受伤事发区域并非甲板等可随意可出入的一般工作场所、需专门前往才能到达、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事发地点的出入口没有任何阻拦措施且没有警示标示等问题,最终认定雇主在管理船舶的过程中存在相应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细节的把控,针对船员受伤发生在工作所在的船舶的基本事实,查明了各方的过错,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