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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青岛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2日

  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青岛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王爱玲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青岛银辉办理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事宜。9月27日原告通过MSN向青岛银辉发送订舱委托书。10月8日该票货物从青岛港出运,双方进行了提单确认。该两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韩国公司FASHION OF HIGH COLLECTION。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提单中有“COPY NON-NEGOTIABLE”字样。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15120美元和5200美元。该两票货物顺利出运后,于10月9日到达目的港,10月12日交给韩国收货人。10月26日原告要求青岛银辉出具带有电放字样的提单以作留底。同日,原告向青岛银辉支付了上述货物的代理费共计1200元。

  提单号为SILU20101005A、SILU20101005B的两份提单的抬头均为SILVER INT’L TRANSPORT CO.,LTD,该提单符合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在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业务备案提单格式,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货物是24小时到达目的港的快船运输,原告未持有出运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关于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原告与被告没有做出特别的约定,双方没有要求承运人在放货前必须获得其明确指示的约定。被告采取了传真提单给目的港代理、由其核对收货人身份的方式交付货物,并已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原告确认货物被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银辉作为原告的货代公司办理服装出口的货运代理事务。在原告未提供盖公章电放保函的情况下,青岛银辉擅自安排提单电放,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无原告指示擅自签发电放提单,其依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大连银辉承担。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无指示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320美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凭正本提单交付,双方也并未约定根据原告指示交付货物,被告交付货物正确。原告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基础贸易项下出现了纠纷,其意图恶意转移贸易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电放方式下,若没有约定必须凭托运人指示才能交付货物,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没有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而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目的港凭指令放货的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可以直接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原告主张的“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得电放货物”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照交易习惯,电放保函的出具不是必须的、强制性的,也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其指示错误电放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银辉在为常熟万泰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常熟万泰无权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给收货人要求青岛银辉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出运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向常熟万泰出具了提单副本,据此,常熟万泰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常熟万泰并未要求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也未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就目的港如何交付货物进行特别约定,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向涉案提单副本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合法正当,不应向常熟万泰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辉亦无需向常熟万泰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电放方式下货物如何交付的问题。电放与传统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同,我国法律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照交易习惯,电放是承运人在不签发正本提单或者收回已经签发的全部正本提单的前提下,以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报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代理,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在电放方式下,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但一般会出具提单副本或提单复印件。当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的是记名收货人时,承运人是否需要等待托运人的指示才能交付货物。这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电放提单虽不具有正本提单的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和物权凭证的功能,但仍然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因此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一、二审的审判思路都是认为既然属于合同关系,就应当首先按照双方关于交付方式的约定来判断是否存在违约。本案所涉货物的提单为原告确认过的记名提单,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是确定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交付给该收货人的义务。在原告并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承运人不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此时除非双方有关于目的港交付货物必须凭托运人明确指示的特别约定,否则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并不构成违约。那么是否违反电放的交易习惯呢?原告主张凭托运人电放保函放货是电放的交易习惯。对此,法院认为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有些情形承运人确实要求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但不排除承运人并不要求电放保函的情形。从电放保函的性质来看,其显然是要求托运人提供一项担保,而不是一份指令,设定的是托运人的义务而非权利;从电放保函的目的来看,也完全是承运人为了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项举措而已。因此电放保函的出具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故被告直接交付货物并不违反交易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业的飞速发展,提单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现象增加,尤其是近洋运输,“货等单”的问题给买方及港口都造成了不便,甚至损失。提单的流程遇到了严峻的挑战,由此电放交付货物的方式应运而生。但电放的实施是建立在买卖双方及承托双方等各方面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的,这种信赖非常脆弱,近几年因为经济危机的影响,不断发生贸易环节的纷争,一旦产生,必然会导致电放纠纷层出不穷,因此,近几年各地海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因此,对于托运人而言这种交付货物的方式存在很大风险,建议托运人在货物出运时与承运人作出“虽不签发正本提单,但货到目的港后必须等待托运人的指示才能交付货物”的特别约定,这种才可保护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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