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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 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8日

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债务人作为债权关系的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但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转让书》,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也已开发销售。但按照《项目转让书》的约定,原告享有后续开发利益。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告享有的后续开发利益巨大。但是为了阻止原告利益实现,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仲裁调解的方式将项目用地转让给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又将项目用地转给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并进行开发销售,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利益无法实现,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0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多次违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存在后续开发利益的问题,本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作为本被告股东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认购增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合法且已办理变更手续,由本被告开发建设完毕,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被告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提起上述诉讼必须应当以对第一被告享有确定的债权为基础,第二、第三被告并非是案涉项目转让书的当事人,也未单独或共同与第一被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对二、三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范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某公司等(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确认的事实,甲方将某楼盘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交付给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地抵偿给被告范某某而形成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建成住宅总面积12864 m2,回迁面积为4818.05 m2,原告主张计算分成的销售均价应由对外销售的面积和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主张住宅分成销售均价计算应含回迁面积在内,经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税后分成分别按不含回迁面积和含回迁面积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按合同住宅税后分成分别为4 710 937.87元和1 372 390.27元;涉案项目建成商业总面积3318.47 m2、销售均价18464.05元/ m2双方未异议,原告主张扣减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面积842.73 m2后计算税后分成,被告主张未进行商业拆迁安置,应按建成商业总面积计算税后分成,按原、被告各自的主张,经鉴定扣减商业拆迁安置和不扣减商业拆迁安置原告按合同税后分成分别为278 282.29元和382 378.6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范某某2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约定收款账户和收款金额分别为魏某某收1071万元、边某某收609万元、徐某收420万元、某投资有限公司收1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先由魏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账户转入范某某(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账户2200万元后,于同日又从范某某账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金额转入约定的账户。同日魏某某、边某某、徐某分别将1071万元、609万元、420万元转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将2113万元转入国土资源局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

2015年4月24日,范某某以某投资有限公司220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申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范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2200万元的承诺后,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被告范某某用于偿还借款2200万元,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前协助被告范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2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上述涉案土地更名至被告范某某名下。2015年6月8日,被告范某某以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2189.34万元增资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完工涉案项目。

魏某某、徐某、边某某系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六至十三中主张的费用,除前期预售款496万元外,其在东营法院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涉案《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中,已提出主张。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宅建筑利益损失4 710 937.87元、商业建筑利益损失278 282.29元、拆迁安置商业面积利益损失15 560 208.86元,共计20 549 429.02元。二、驳回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债权属于典型的相对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在侵权法上对债权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到何种程度争议很大。侵权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一般而言,债务人作为债权关系的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较为复杂,在实务中应适当将此作为例外规则,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编保护权利的范围涉及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协调问题,需要做好自由和安全的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8页。]

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首先,债权债务关系违法的,其本身不受保护,因此,第三人侵害不法债权无需承担责任。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其次,侵害尚未成立的债权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避免侵权责任的过度扩张。最后,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专属性的债权,也可以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2.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首先,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债的不履行,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制。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其次,第三人应当是知悉债权的存在的第三人。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不知悉债权存在,不构成侵权。3.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根据是否直接作用于债权,可以将侵害行为划分为直接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的侵害,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作用于债务人或者债的标的物。其次,侵害债权的行为需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得债权消灭或者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最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侵害债权的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该要件既包括了损害后果的要求,也有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4.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不仅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也是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参见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 ——(2017)最高法民终 181 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据此,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以私人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均有构成债权侵权的可能。具体而言,故意作为过错要件,需要以侵害债权为目的;重大过失作为过错要件,需要区别于故意以及一般过失, 同时以多种形式化判断要素的协动互补作为认定标准;一般过失作为过错要件,仅限于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书》约定,原告享有后续开发利益。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告享有的后续开发利益巨大。原告享有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边某某既是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电话中明确承认,某置业有限公司是由魏某某实际控制,范某某是魏某某的员工。足以证实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范某某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且明知涉案土地取得及原告后续参与开发分成的事实,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某某之间所谓的借款,从2015年1月13日资金流向看出借人范某某账户和借款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账户资金交易平衡,并无资金交易缺口,但从被告提供的合同看,被告间却在当日形成了2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期通过虚假仲裁与执行,将涉案项目土地进行抵偿,涉案项目登记开发人变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从合同形式上阻断了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分成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串通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共同故意。本案中边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汇款记录等均证实该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两公司共同实施的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导致原告两项合同预期利益均无法实现。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即债务人,与第三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债权事实清楚。两单位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合同权益无法实现,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单位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违反股权协议的约定,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规避担保风险才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到某置业有限公司,但从两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案件并未查封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亦未涉及担保执行其公司财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两单位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债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范某某作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损失时考虑到两单位被告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系因涉案《项目转让协议》产生的财产权益,参照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委托鉴定后最终确定财产损失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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