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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311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0830民初3116

原告:王某,男,198311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县。

被告:刘某,男,19579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协助办理某县某小区1号楼6单元901室的解除抵押手续;2.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协助办理某小区1号楼6单元901室不动产登记手续及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办理涉案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依法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具体数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37日,原告经过案外人李某介绍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一套,位置某县某小区1号楼6单元901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共计价款为5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在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各项条件,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刘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知道案涉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后,第一时间从网上订票,从成都返回某县,答辩人到达某县后及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解押手续,并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以配合被答辩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过户登记至被答辩人名下。同时答辩人积极在不动产一网通办平台申请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业务,并将该信息及时告知被答辩人。目的就是为了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了无故拖延存在违约的情形。现案涉房屋已解押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主动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系被答辩人个人原因未能过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税费分担,甲方负责先行办理房产证,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甲方必须给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过户等相关手续。确保乙方拿到房产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只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由答辩人变更至被答辩人名下,是被答辩人应承担办理过户时所应缴纳的一切费用。被答辩人仅仅是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其过户,不承担任何费用。而且显示交易中二手房的买卖过户也是由买受人承担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出卖人仅仅是提供手续上的配合,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现实交易习惯,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作为乙方、被告刘某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3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 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某市某县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26.67平方米。(详见商品房购买合同第201109080001号)。第二条 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3308.4/平方米(储藏室与主房屋平均价,包含房屋内所有装修装饰及家具等物品),总价: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零佰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第三条 付款时间及办法:1、甲乙双方同意分次付款,签订该协议后乙方第一次付款人民币叁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给甲方,甲方将钥匙、商品房购买合同、各种交付款手续等交予乙方;当能够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积极办理房产证,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乙方拿到房产证后,将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全部给甲方。第四条 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款之日起将钥匙等交予乙方,乙方将拥有居住、买卖、家具处置等一切权益。各种处置,如需甲方配合, 甲方将无条件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 税费分担 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在该房屋所在楼能够办理房产证时,甲方负责先行办理房产证,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甲方必须给予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过户等相关手续,确保乙方拿到房产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自签订之日前,该房屋处贷款外所涉及的各种欠款,甲方必须在10日,甲方贷款金额应在具备办理房产证前还清,不得影响办理房产证,否则将按照违约处理。第六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予对方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若自签订之日起5年后违约,若甲方违约,甲方除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外应按照市场房价增值给予乙方补偿;若乙方违约,乙方仅能不计息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费用。

201438日,原告将房款35万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内。

202274日,原告之妻辛莉莉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向被告告知涉案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并要求被告配合过户。

202282日,被告通过不动产一网通办对涉案房产预约了姓名变更业务,预约时间段是202281115:00-16:00,并通过短信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202288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房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281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产生分歧,致使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未能办理。

另查明,涉案房产已不存在房屋贷款,不存在需要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过户。因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涉案房产现已不存在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形,被告对涉案房产也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产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及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屋过户时承担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诉求,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涉案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该税费虽未直接列明具体的项目,但对于国家按照规定需要征收的税目,按照双方该约定,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涉案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仅具有配合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众所周知,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预留出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2274日,原告之妻辛某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向被告告知涉案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后被告于202282日即通过山东省不动产一网通办对涉案房产预约了姓名变更业务,并通过短信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且202288日被告主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为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预足了前提。由此可见,被告并未消极懈怠,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恶意违约等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某县某小区1号楼6单元901室房产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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