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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7日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郓刑二初字第85号

  2、案由:抢劫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二、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相约到郓城县城区找工作未果,因无钱食宿遂预谋抢钱,之后三被告人准备了三把弹簧刀准备抢劫。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在郓城县临城路东段,持刀拦路抢劫被害人赵梦成的现金725元、手机两部(“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直板式手机一部,价值200元)。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在郓城县东门街聚贤网吧附近,持刀拦路抢劫被害人侯喜灵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元及化妆品等物品一宗。

  2012年7月27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在郓城县东门街“育人中学”南侧路遇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根据其对三被告人体态特征的描述,在随即进行追缉的过程中,发现了与被害人描述的特征相似的三被告人,对其进行盘问时,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对此已作了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根据其对三被告人体态特征的描述,在随即进行追缉的过程中,发现了特征相似的三被告人,对三人进行盘问时,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此行为应构成坦白。被告人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此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为了不使其荒废学业,更好的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闫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综上所述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三、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五、法官后语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的情况是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根据其对犯罪嫌疑人体态特征的描述,在随即进行追缉的过程中,发现了特征相似的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盘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坦白而非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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