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者值得全社会赞扬和肯定,也应获得法律的肯定,见义勇为者遭受到的损害,理应得到合理补偿,不能让其受伤又流泪。近日,宁津法院成功审理一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让见义勇为行为得到了应有的肯定。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21日,被告李明(化名)在饭店举办升学宴时,因与他人产生矛盾,情绪激动,欲持菜刀自残。原告刘洋(化名)为制止李明自残行为,挺身而出,将其菜刀夺下。在此过程中,刘洋的左手背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部指伸肌腱开放性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津县中医院、德州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自己作为篮球体育特招生,因该次手部伤害,不得不休学在家,恐已影响学业,而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只是得到了被告的医药费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81.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见义勇为,而是自甘风险,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见义勇为,被告也仅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无论在道义还是在法律层面,均尽到了应尽义务。对于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宁津法院判决: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1.4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并全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 张晓娟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康复和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为阻止被告人伤害自己,挺身而出,被划伤,其实施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弘扬。本案被告既是该事件发生的侵权人又是受益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自甘风险的行为往往在自愿参加文体类活动中发生,与本案中原告主动帮助他人行为明显有别,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本身年龄及其体育特长生的身份,手部受伤的情形确实对其存在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然积极救助他人,判令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更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被告主张已超额给付原告赔偿款项应予以扣减或返还,但其转账记录中部分注明康复费用,剩余部分也是在复查或就诊过程中作出的给付行为,上述款项认定为相关就诊、康复费用更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