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蔡某某变更抚养纠纷案

2020年02月20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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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某变更抚养纠纷案

关键词 变更抚养  抚养费     

裁判要点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蔡永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蔡永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 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原、被告及蔡永强均系农村居民,故蔡永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 297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每年支付蔡永强的抚养费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蔡某某依法享有探望蔡永强的权利。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完全履行(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双方亦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其请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本案诉前抚养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231号

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王寨村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宁津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宁津县保店镇辛集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蔡永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 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抚养费45 85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永强,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蔡某某抚养。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孩子一直跟随本案的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蔡某某辩称,不是我没有履行义务,当时调解离婚后孩子没有送回来,没有见到孩子,我现在给孩子交的有保险,给孩子支付过4 000元的抚养费。我不希望变更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归男方的话,我不需要女方的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永强,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蔡某某自行抚养。自原、被告离婚后蔡永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蔡永强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被告蔡某某曾支付孩子抚养费4 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蔡永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蔡永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 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原、被告及蔡永强均系农村居民,故蔡永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 297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每年支付蔡永强的抚养费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蔡某某依法享有探望蔡永强的权利。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完全履行(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双方亦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其请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本案诉前抚养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 将原、被告婚生子蔡永强变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蔡永强独立生活止。2019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1 700元,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
  • 在不影响蔡永强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蔡某某有权探望蔡永强,探望地点为蔡永强生活与学习处,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46元,减半收取为523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73元。

裁判理由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蔡永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蔡永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 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原、被告及蔡永强均系农村居民,故蔡永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 297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每年支付蔡永强的抚养费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蔡某某依法享有探望蔡永强的权利。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完全履行(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双方亦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其请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本案诉前抚养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 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少审庭  徐豪杰

联系方式:05345238979

附判决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2民初223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王寨村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宁津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宁津县保店镇辛集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蔡永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 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抚养费45 85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永强,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蔡某某抚养。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孩子一直跟随本案的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蔡某某辩称,不是我没有履行义务,当时调解离婚后孩子没有送回来,没有见到孩子,我现在给孩子交的有保险,给孩子支付过4 000元的抚养费。我不希望变更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归男方的话,我不需要女方的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永强,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蔡某某自行抚养。自原、被告离婚后蔡永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蔡永强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被告蔡某某曾支付孩子抚养费4 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蔡永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蔡永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 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原、被告及蔡永强均系农村居民,故蔡永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 297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每年支付蔡永强的抚养费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蔡某某依法享有探望蔡永强的权利。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完全履行(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双方亦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其请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本案诉前抚养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将原、被告婚生子蔡永强变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蔡永强独立生活止。2019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1 700元,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
  • 在不影响蔡永强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蔡某某有权探望蔡永强,探望地点为蔡永强生活与学习处,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46元,减半收取为523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豪杰

书  记  员      周苗苗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