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事故责任 未发生碰撞 进入公路 非机动车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是否发生碰撞并非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无证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占用了通行的道路,即使双方车辆未实际发生接触,这一行为也会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潜在的威胁,这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局面,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违反上述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并变动现场,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郭皋村**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村**号。
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65.8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654.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铲车铲着水泥檩条在宁东路与正在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和原告没有接触,原告在医院检查其知道,后来住院其不知道。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媳妇为其交了三百多元检查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事故第3714221201900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9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在宁津县宁东路博古张村张某某家门前,张某某驾驶铲车铲着水泥檩条,沿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边上时,遇沿宁东路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杨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某因伤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右第四掌骨近端骨折,诊断证明建议其休养两个月。原告杨某某在山东君晖过滤板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81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申请证人郭华卫、郭延同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张某某质证称,其未看见两个证人,对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郭华卫出庭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张某某驾驶的铲车铲着檩条已经进入公路,电动自行车行至铲车跟前时倒了,张某某儿媳妇让其将铲车往后倒倒,别再碰着别人。铲车的车头在公路上,出来路牙石三十多公分,这是铲车往后倒车之后的距离,当时没有报警,张某某和他儿媳妇答应的挺好,并找了一个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原告骑车在非机动车道,时速20迈左右。证人郭延同也证实,铲车上公路了,上了具体多少没有注意,当时被告说都是附近的,该怎么看病怎么看病。结合出警记录,张某某在出警人员当场询问时其也认可原告该怎么看病怎么看病。出警现场是第一现场,最能还原事情的真相。现张某某不承认与原告发生碰撞,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杨某某有何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作业并且车头驶入公路非机动车道占用道路这一事实。本案中,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占用了通行的道路,即使双方车辆未实际发生接触,这一行为也会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潜在的威胁,这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局面,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与杨某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张某某违反上述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并变动现场,杨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杨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0.85元。2、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养两个月,原告按68天主张,应予准许。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其日平均工资为81元,误工费为5508元。5、护理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按每天116元酌定,住院8天为928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对该损失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驶入公路,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原告,其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单据均在其手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没有包含上述费用。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交通庭 朱孟友
附裁判文书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2民初93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郭皋村**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村**号。
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65.8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654.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铲车铲着水泥檩条在宁东路与正在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和原告没有接触,原告在医院检查其知道,后来住院其不知道。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媳妇为其交了三百多元检查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事故第3714221201900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9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在宁津县宁东路博古张村张某某家门前,张某某驾驶铲车铲着水泥檩条,沿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边上时,遇沿宁东路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杨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某因伤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右第四掌骨近端骨折,诊断证明建议其休养两个月。原告杨某某在山东君晖过滤板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81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申请证人郭华卫、郭延同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张某某质证称,其未看见两个证人,对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郭华卫出庭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张某某驾驶的铲车铲着檩条已经进入公路,电动自行车行至铲车跟前时倒了,张某某儿媳妇让其将铲车往后倒倒,别再碰着别人。铲车的车头在公路上,出来路牙石三十多公分,这是铲车往后倒车之后的距离,当时没有报警,张某某和他儿媳妇答应的挺好,并找了一个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原告骑车在非机动车道,时速20迈左右。证人郭延同也证实,铲车上公路了,上了具体多少没有注意,当时被告说都是附近的,该怎么看病怎么看病。结合出警记录,张某某在出警人员当场询问时其也认可原告该怎么看病怎么看病。出警现场是第一现场,最能还原事情的真相。现张某某不承认与原告发生碰撞,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杨某某有何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作业并且车头驶入公路非机动车道占用道路这一事实。本案中,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占用了通行的道路,即使双方车辆未实际发生接触,这一行为也会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潜在的威胁,这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局面,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与杨某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张某某违反上述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并变动现场,杨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杨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0.85元。2、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养两个月,原告按68天主张,应予准许。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其日平均工资为81元,误工费为5508元。5、护理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按每天116元酌定,住院8天为928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对该损失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驶入公路,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原告,其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单据均在其手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没有包含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杨某某负担8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孟友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鹏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
开户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
账 号:3700 1847 8010 5015 4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