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志与被告张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04月02日
作者:交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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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志与被告张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事故责任   机动车   电动车  未投保交强险

裁判要旨 

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但鉴于目前我国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因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法在交警部门登记,无法获取机动车号牌,故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故不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王秀志,男,汉族,1946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秀村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之刚,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玉泉路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志与被告张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 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0 16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秀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西环一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华大街路口右转弯时,被告张之刚驾驶电动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之刚提交答辩状称,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依法依规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王秀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西环一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华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之刚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王秀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秀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张之刚赔偿原告王秀志医疗费59 3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营养费1 350元、误工费14 386.67元、护理费9 430元、残疾赔偿金29 6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 000元,计120 221.73元的30%,即36 066.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6 5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问题。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但鉴于目前我国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法在交警部门登记,无法获取机动车号牌,故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故不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之刚驾驶的电动车辆,因非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也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享受相应的保障,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秀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之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但因其无法在交警部门登记,无法获取机动车号牌,故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故不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交通庭 朱孟友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2民初738

原告:王秀志,男,汉族,1946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秀村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之刚,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玉泉路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志与被告张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 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0 16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秀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西环一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华大街路口右转弯时,被告张之刚驾驶电动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之刚提交答辩状称,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依法依规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王秀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西环一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华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之刚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王秀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秀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有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原告王秀志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相互印证,停发工资证明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工资表有单位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字且有领取人签字捺印,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有二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工资表有单位公章及领取人签字捺印,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六,多为连号发票,且无乘坐人及起始地点,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原告住院26天,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2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3 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59 3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3.营养费1 350元;4.误工费14 386.67元;5.张春霞护理费3 900元,张立霞护理费5 530元,护理费合计9 430元;6.残疾赔偿金29 630.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8.交通费520元;9.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10.鉴定费2 000元。二、关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问题。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但鉴于目前我国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法在交警部门登记,无法获取机动车号牌,故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故不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之刚驾驶的电动车辆,因非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也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享受相应的保障,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秀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之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之刚赔偿原告王秀志医疗费59 3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营养费1 350元、误工费14 386.67元、护理费9 430元、残疾赔偿金29 6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 000元,计120 221.73元的30%,即36 066.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6 5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55元,减半收取1 028元,由原告王秀志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之刚负担3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孟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鹏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

开户名:宁津县人民法院

账  号:1579 3101 0400 20148

附言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