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吉良、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张丽丽、王永林、付秀荣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宝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04月02日
作者:交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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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吉良、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张丽丽、王永林、付秀荣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宝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事故责任  刑事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  逃逸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条款明确表明,因交通肇事而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案并非受害人一方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张吉良,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荆爱霞,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张玉宁,男,201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法定代理人:荆爱霞(张玉宁之母),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张玉帅,男,201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法定代理人:荆爱霞(张玉帅之母),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张丽丽,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汇丰家园。

原告:王永林,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洼赵村202号。

原告:付秀荣,女,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洼赵村202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宝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位少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

主要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良、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张丽丽、王永林、付秀荣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宝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良、张书增、张丽丽、王永林、付秀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航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68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16时22分许,原告亲属王兰秀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宁津县省道314线与惠宁大街丁字路口,与陈龙刚驾驶的鲁ND4543/鲁A27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宝航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宝航运输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份保险金额为1120000元,远超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承担。我方垫付费用的情况庭后核实。

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鲁ND4543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陈龙刚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合法有效性。陈龙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也属商业险免赔情形。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16时22分许,陈龙刚驾驶的鲁ND4543/鲁A27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津县省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宁大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兰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兰秀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兰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后,陈龙刚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7日经复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宝航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及被告该如何承担。二、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良、张丽丽、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王永林、付秀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94773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经庭审,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查看视频资料并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陈龙刚对事故认定不服,要求事故责任复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认定书作出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进行了维持。又,该认定书也被陈龙刚交通肇事案作为主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航运输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证据四,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该村的基本情况比较清楚,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此予以确认。3.证据六证明误工情况不是村委会的职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条款明确表明,因交通肇事而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案并非受害人一方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案车辆所有权人系宝航公司,侵权主体属法人,结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79.99元。2.丧葬费36796.5元。3.死亡赔偿金8042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16元酌定,为1044元。7.交通费、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的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保险免责条款“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究竟是指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能够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还是指事故发生后“无论驾驶人员是否能够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存在不同的解释。从免责条款的公平性及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均不应赋予社会主体过高注意义务的角度,该免责条款应理解为仅限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够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义务,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如果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知道事故发生、当然亦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的状况下,而一律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义务,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显失公平,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的免赔条款内容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解释,即该保险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解释为以“驾驶人员能够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和条件,对驾驶人员主观上不可能知道事故发生的状况予以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陈龙刚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客观的认定了陈龙刚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说明已排除了其有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交警部门2019年7月17日对陈龙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陈龙刚驾驶车辆拐弯的时候隐约听到有点响声,其看了看两边的反光镜没发现什么异常,然后就转过弯来继续往前走。并且在后面的车追上后,陈龙刚即回到了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随后报警,其转弯时看了右后视镜,但没看到电动三轮车。2019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显示,陈龙刚右转弯时听到车的右侧“咣当”一声,但其看了看右反光镜没有看到什么异常,就开车走了。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单爱涛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路口拐弯时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结合对李焕新、王维民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陈龙刚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回到了事故现场,拨打120及122,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本院认为,陈龙刚驾驶的系大型车辆,其在转弯过程中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的发现事故的发生,进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其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了事故现场,并拨打120、122,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其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保险,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不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形,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理由。交警部门也未因其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或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驾车离开现场也不是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故,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不能因驾驶人员客观上未察觉事故发生驶离现场而免除其保险人的义务。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在年检中检验不合格,而非事故认定中认定的“安全设施不全”,故,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宝航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龙刚因客观原因未能察觉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及其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均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交通庭 朱孟友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2民初1602

原告:张吉良,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荆爱霞,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张玉宁,男,201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法定代理人:荆爱霞(张玉宁之母),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张玉帅,男,201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法定代理人:荆爱霞(张玉帅之母),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张庄村62号。

原告:张丽丽,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汇丰家园。

原告:王永林,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洼赵村202号。

原告:付秀荣,女,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洼赵村202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宝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位少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

主要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良、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张丽丽、王永林、付秀荣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宝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良、张书增、张丽丽、王永林、付秀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航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68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16时22分许,原告亲属王兰秀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宁津县省道314线与惠宁大街丁字路口,与陈龙刚驾驶的鲁ND4543/鲁A27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宝航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宝航运输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份保险金额为1120000元,远超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承担。我方垫付费用的情况庭后核实。

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鲁ND4543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陈龙刚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合法有效性。陈龙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也属商业险免赔情形。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16时22分许,陈龙刚驾驶的鲁ND4543/鲁A27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津县省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宁大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兰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兰秀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兰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后,陈龙刚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7日经复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宝航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及被告该如何承担。二、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经庭审,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查看视频资料并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陈龙刚对事故认定不服,要求事故责任复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认定书作出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进行了维持。又,该认定书也被陈龙刚交通肇事案作为主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航运输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证据四,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该村的基本情况比较清楚,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此予以确认。3.证据六证明误工情况不是村委会的职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条款明确表明,因交通肇事而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案并非受害人一方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案车辆所有权人系宝航公司,侵权主体属法人,结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79.99元。2.丧葬费36796.5元。3.死亡赔偿金8042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16元酌定,为1044元。7.交通费、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的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保险免责条款“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究竟是指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能够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还是指事故发生后“无论驾驶人员是否能够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存在不同的解释。从免责条款的公平性及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均不应赋予社会主体过高注意义务的角度,该免责条款应理解为仅限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够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义务,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如果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知道事故发生、当然亦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的状况下,而一律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义务,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显失公平,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的免赔条款内容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解释,即该保险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解释为以“驾驶人员能够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和条件,对驾驶人员主观上不可能知道事故发生的状况予以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陈龙刚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客观的认定了陈龙刚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说明已排除了其有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交警部门2019年7月17日对陈龙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陈龙刚驾驶车辆拐弯的时候隐约听到有点响声,其看了看两边的反光镜没发现什么异常,然后就转过弯来继续往前走。并且在后面的车追上后,陈龙刚即回到了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随后报警,其转弯时看了右后视镜,但没看到电动三轮车。2019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显示,陈龙刚右转弯时听到车的右侧“咣当”一声,但其看了看右反光镜没有看到什么异常,就开车走了。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单爱涛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路口拐弯时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结合对李焕新、王维民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陈龙刚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回到了事故现场,拨打120及122,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本院认为,陈龙刚驾驶的系大型车辆,其在转弯过程中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的发现事故的发生,进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其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了事故现场,并拨打120、122,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其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保险,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不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形,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理由。交警部门也未因其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或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驾车离开现场也不是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故,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不能因驾驶人员客观上未察觉事故发生驶离现场而免除其保险人的义务。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在年检中检验不合格,而非事故认定中认定的“安全设施不全”,故,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宝航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龙刚因客观原因未能察觉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及其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均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良、张丽丽、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王永林、付秀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94773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7元,减半收取6663元,由原告张吉良、张丽丽、荆爱霞、张玉宁、张玉帅、王永林、付秀荣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66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孟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君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

开户名:宁津县人民法院

账  号:1579 3101 0400 20148

附言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