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方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书芬、李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尚未实际发生费用的认定

2020年10月27日
作者: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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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原告马方俊与被告刘书芬发生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方俊与被告刘书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被告刘书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方俊以下损失予以支持:一、医疗费34356.97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营养费2250元;四、护理费116元×107(天)=12412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按照标准每天116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42329元×11(年)×12%=55874.28元,原告要求52204.68元,应予准许;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鉴定费2472元;八、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单据,考虑原告实际住院17天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019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88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914.88元,合计10780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总额的15%,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商业险赔偿比例的辩解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山东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数额已经作出,比较客观公正,为减少诉累且原告提出诉求,本院一并判决,更有利于该案一次性解决,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马方俊,女,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小段村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被告:刘书芬,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柴胡店镇于家村8-1号。

被告:李朋朋,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柴胡店镇于家村8-1号。

原告马方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书芬、李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刘书芬、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0元,后变更数额为11189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刘书芬驾驶京P178V7号小型面包车沿(宁乐路)柴胡店镇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至柴胡店镇夏王村北,与沿夏王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马方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方俊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书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为解决此案,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P178V7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案中答辩人已经赔付10000元。首先由法庭核实驾驶员刘书芬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果具有驾驶资格,我方同意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内按同责50%承担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凭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能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能承担。

李朋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交强险范围外按70%有异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请法院核实。

刘书芬答辩称,同李朋朋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刘书芬驾驶京P178V7号小型面包车,沿(宁乐路)柴胡店镇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柴胡店镇夏王村北与沿夏王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马方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方俊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书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为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承担比例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马方俊与被告刘书芬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4356.97元。证据四、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营养期75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472元。证据五、护理人员段明芬、李丰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及护理费用。交通费1000元,无单据请法院酌定。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至70%责任,我方按照7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4356.97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7天×150元=16050元,残疾赔偿金522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72元,合计125033.6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254.68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645元,共计111899.68元。被告李朋朋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单据。被刘书芬同意被告李朋朋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纳。

被告李朋朋向法庭提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1000000元)二份。原告质证称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此保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方俊与被告刘书芬发生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方俊与被告刘书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被告刘书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方俊以下损失予以支持:一、医疗费34356.97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营养费2250元;四、护理费116元×107(天)=12412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按照标准每天116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42329元×11(年)×12%=55874.28元,原告要求52204.68元,应予准许;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鉴定费2472元;八、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单据,考虑原告实际住院17天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019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88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914.88元,合计10780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总额的15%,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商业险赔偿比例的辩解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山东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数额已经作出,比较客观公正,为减少诉累且原告提出诉求,本院一并判决,更有利于该案一次性解决,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方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803.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