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占军诉被告范君璐、崔奎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9年07月25日
作者: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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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占军诉被告范君璐、崔奎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夫妻关系中,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庭审称借款人借款是用于经营家庭产业,主张夫妻双方曾共同偿还借款,且存在利用配偶方父母转账还款的情形,可以推定配偶对本案借款知情并认可偿还,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情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书面告知本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该主张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原告:赵占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西雒村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君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时集镇范庄村109号。

被告:崔奎英,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范庄村109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占军与被告范君璐、崔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范君璐、崔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10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引荐结识被告,2013年在朋友的保证下,被告以经营建筑材料、加油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78000元,被告于2015年至2018年偿还原告97900元利息,就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范君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3年4月,答辩人为还高利贷,在武连峰和张福进担保的情况下,给被答辩人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可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此款项实际出借交付给答辩人。在2013年7月、8月期间,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200000元,并由案外人武连峰和答辩人共同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被答辩人承诺将此前由答辩人书写、由担保人武连峰、张福进担保的借条销毁。因此,答辩人和案外人武连峰共计向被答辩人借款200000元。二、答辩人已还款125000元。(1)2016年农历年底,通过侄子范子森给赵占军转账50000元;(2)2017年10月1日通过亲姨范井焕给赵占军转账两笔共计20000元;(3)2018年1月11日,通过亲姨范井焕转账给赵占军转账10000元;(4)2014年11月份,赵占军从我处拉走气泵一台,价值10000元;(5)2015年八月十五,赵占军从我处拿走现金3000元;(6)2016年元旦,赵占军从我处拿走现金10000元;(7)2017年八月十五赵占军从我父母范学栋和范井凤处拿走现金8000元;(8)2017年腊月二十七中午,赵占军从我父母范学栋、范井凤处拿走现金14000元;以上总计还款125000元整。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欠款75000元。三、答辩人崔奎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范君璐与答辩人崔奎英因感情破裂,两人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八年半的时间了,答辩人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偿还高利贷,此笔借款答辩人崔奎英根本不知情,所以答

辩人崔奎英不应该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崔奎英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属于严重的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没有借贷过被答辩人的一分钱,也没有给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的借贷手续。至于答辩人范君璐是否借贷过被答辩人金钱,答辩人崔奎英不知情,即使答辩人范君璐真正借贷过答辩人的钱,此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家庭共同经营,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答辩人崔奎英与答辩人范君璐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就已经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分居8年多的时间了。综上,被答辩人所述的债务,答辩人崔奎英根本不知情,答辩人崔奎英与答辩人范君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答辩人所诉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范君璐向赵占军借款30万元,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占军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3年4月8日至10月7日,利息3分,每月拿息。借款人:范君璐。担保人:武连峰 张福进”。并于4月8日、4月9日分三笔将30万元转入范君璐账户。2013年7月17日,范君璐向赵占军借款5万元,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武连峰 范君璐  2013年7月17日”。该款系现金交付给范君璐。2013年8月22日,范君璐向赵占军借款15万元,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范君璐 武连峰  2013年8月22日”。该款由赵占军在当日分两笔转入范君璐账户。范君璐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现金4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现金4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款8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3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款4900元;2017年1月24日范君璐岳父崔景同替还5万元;2017年10月1日,范君璐之姨范井焕替还1万元;2018年1月11日,范君璐之姨范井焕替还1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14000元。以上范君璐共计还款107900元。

另,范君璐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8月1日为赵占军出具借款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范君璐 经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4月8日还清,超期一天按5%的滞纳金赔偿损失,逾期不还者负法律责任  借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借条 今借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  借款人:范君璐  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还清”。赵占军表示这两份借条系范君璐结清2014年8月1日前50万元的利息款。其中30万元的借款是按月息3分计算,另20万元的的利息约定的是4分还是5分记不清了。范君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以上借款是结清的利息,认为两张借条不是范君璐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要求范君璐和崔奎英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书面告知本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赵占军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君璐向赵占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二、崔奎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范君璐向赵占军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5万元和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均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赵占军主张范君璐为其所写的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110000元和2014年8月1日的借款68000元系结清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包含着上述20万元的利息,但赵占军对该20万元的约定的具体利息记不清,并且上述结息的借条上的日期既没有满足通常的做法一年结息的情况,也和月份不对应,无法计算出具体的月息数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对赵占军庭审中该20万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范君璐向赵占军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即年利率36%,范君璐已归还赵占军107900元,该还款是范君璐分多笔偿还,偿还日期跨度较长,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按照本金3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68600元。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崔奎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崔奎英与范君璐系夫妻关系,范君璐向赵占军借款发生在崔奎英与范君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占军主张范君璐借款是用于加油站的经营周转,其加油站登记在被告范君璐名下,经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收益是夫妻共同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君璐虽否认借款是用于加油站的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占军庭审时称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家中,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还款4900元,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即2018年2月12日,在被告家中,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另外,2017年1月24日崔奎英之父崔景同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还款5万元。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崔奎英对本案借款知情并认可偿还。

范君璐与崔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陈述范君璐与崔奎英已分居七八年的时间,崔奎英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庭过程中,法庭向被告代理人询问范君璐借款的目的与用途以及崔奎英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等问题,代理人均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范君璐和崔奎英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书面告知本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该主张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赵占军关于范君璐向其所借款项系范君璐与崔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君璐、崔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占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68600元(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范君璐、崔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占军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占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宁津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范世静、张晓娟